原告北京东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964)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皇民二初字第740号

原告北京东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文,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祖兴,系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文、王静,被告辽宁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祖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辽宁某某国际商务中心***号***门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511675元,原告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至迟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然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发出任何收房通知,更没有向原告交房,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1511675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违约金20104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出售的房屋已经早已具备了进住的条件,也通知原告办理入住的手续,但原告没有进行办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接收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辽宁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某记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北京东某记录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北京东某记录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某大街***号***室商品房,建筑面积98.25平方米,总价款1511675元。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六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六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北京东某记录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庭审中自述未按合同约定向北京东某记录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房屋,涉案房屋在2014年5月份达到验收标准,可以向原告交付,但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起诉到法院。

2013年11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局核准,北京东某记录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东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电汇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北京东某记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经工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北京东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是公司名称的改变,并不影响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即原来由北京东某记录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在公司名称变更后由北京东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一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六十日后,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且至今未交付,即使按照被告自述2014年5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亦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六十日,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解除合同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因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是在合同履行届满前,目前合同履行未完毕,现原告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房款1511675元及支付违约金一事,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系格式条款,违约金应按日1%计算的主张,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语义、内容清晰、明确,不存在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亦不存在约定有争议情形,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被告逾期交房超过六十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付款,并按照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511675元,并支付违约金15116.7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全部购房款1511675元;

二、被告辽宁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5116.75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332元,由被告辽宁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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