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与万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182)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077号

原告荣某,男,满族,系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汉族。

原告荣某诉被告万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驾驶辽A*****号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出现了一次小刮碰,前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当时被告负责做保险业务,看完原告的宝莱轿车现状后,同意将车送去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将车交给被告一同送到修理厂维修后,就前往国外公出,就没有来得及取回宝莱轿车,该车就被被告从修理厂取回后,一直由被告个人使用。原告回到国内后,就多次找被告索要其宝莱轿车,被告始终没有将此车还给原告。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宝莱轿车以1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返还给原告。2009年4月份,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于2014年5月份才被获释,此事一直搁置下来。今年6月份,原告又找被告,要求将宝莱车返还给原告或以13万元人民币(折旧价)的对等价值返还,可被告一推再推迟迟不肯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特向法院提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查证落实,作出公正评判,原告将不胜感激。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对等价值9万元及因被告一直使用该车辆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未到庭应诉,但庭后向本院表达如下意见:我原来在某某保险公司工作,原告的妹妹原来是我的业务员,原告购买的辽A*****号机动车购买时只有5万元左右。当时原告于2008年购买时车辆就有问题,不久车辆就坏了原告就通过他妹妹找到我进行维修,想通过我进行维修走保险,但是因为车辆问题太多,不能直接走保险,我说不行就拿别人的车进行置换,中途我的车还让他开,后来因为他的车没有人要,一直在修理厂扔着。2009年3月份因为我出点事进看守所了,就一直没有管这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原告从他人处购买宝莱BORA1.87AT机动车一辆,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后该车落户于原告荣某名下,车牌号码为辽A*****。购买当年,上述车辆便被送至被告处维修,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车辆返还原告。现原、被告均无法确定该车辆在何处。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至金宝台二手车市场调查了解,本案所诉争车辆在2008年的交易价值为5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被告的询问笔录、本院工作人员至金宝台二手车市场后所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同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车辆自2008年一直放于被告处,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又,因原、被告均无法确定车辆现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同等价值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有车辆在2008年交付被告之时的价值,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结合本院至金宝台二手车市场所了解的情况,本院酌定为5.5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一直使用该车辆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万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荣某5.50万元;

二、驳回原告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湘婷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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