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某某缘劳务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沈阳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中美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122)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盘中民一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沈阳某某缘劳务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缘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街**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李丹丹,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路**小区*回迁楼商网*号。

负责人:牟文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辰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某某经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牟文某,系沈阳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经理。

被告:盘锦中美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某元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东汇美家饰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沈阳某某缘劳务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沈阳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中美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政伟、李丹丹,被告沈阳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的负责人牟文某、被告沈阳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某、牟文某、被告盘锦中美某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盘锦公园大道一标北段”项目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涉案的项目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而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各种款项。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系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中美某元公司系涉案项目开发商,三被告对此笔项目欠款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受伤人员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6332911.93元及利息(应计算至给付日,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0000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庭审中辩称:2010年3月份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负责人牟文某与某某缘公司沈江平谈定了该工程承包的若干事项,在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签订的情况下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完全按照谈定的内容组织施工。2010年末,地库和主体2、3层施工完成,2011年有两个楼完成,2012年7月份结构全部完成。遗留问题原告并未全部整改,后由我方完成整改。该工程2013年7月份交付使用,到现在地下室还有漏水现象,主要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但对于该工程结算原告并未报过结算价,原告依据分包合同施工的面积80500平方米,是我方算出来的,原告如果认可我方也同意,但要求原告提出工程量面积的结算单。关于未完工程量和返修的工程量,我方认为应该核定后将该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往来工程款和材料部分,要求进行核对。2013年7、8月份原告找原来的我方现场经理钱洪成后补的签证,我方不予认可。水电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我方是与秦东某口头订立的工程,水电工程款也是支付给秦东某和他的班组长。

被告沈阳辰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与本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不符,和实际施工内容不符。合同未约定原告对水电工程进行施工,且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和结算方式,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及时提交结算报告,直至诉讼后也未提交。另原告并未将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完成,已完工程由其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没有维修,我方安排维修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不应将合同中未约定的水电工程款加在诉讼标的中,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承担其恶意扩大诉讼标的的相关费用。

被告中美某元公司庭审中辩称:我方与本案第二被告沈阳辰某公司之间工程未结算,我方已经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拨付第二被告沈阳辰某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中美某元公司与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美某元公司将中兴公园二期(公元大道·天元蓝城)一标段,除门窗、电梯、外装饰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合同价款壹亿柒仟肆佰玖拾余万元)发包给被告沈阳辰某公司。同年3月份,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缘公司。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负责人牟文某与某某缘公司沈江平谈定了该工程承包的若干事项,在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签订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9月27日,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原告某某缘公司补签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盘锦公园大道一标北段(1#、2#、8#、14#、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砼结构劳务、包模板、包架具、包钢筋制作、安装、砼主体结构(不含二次主体结构),辅材及小型机具。建筑面积:暂按80000平方米(以图纸结构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主体结构施工图、工程变更、工程施工规范、施工方案及定额中以考虑所有施工工序、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合同价每平方米365元。该综合单价不含一切涉及本工程的税费和政策性收费。合同范围外发生的任何零工,甲方按每零工综合价160元1天计算,支付给已方,工程量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为准。暂定合同总价:人民币29200000元。固定综合单价中,已包括以下内容: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砼工程、脚手架搭拆及维护等劳务施工工程。甲方提供为本工程施工的塔吊等大型机械、宿舍楼和食堂等临时生活设施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地下车库、1#、2#、8#、14#、达到正负零,支付工程进度款80%,主楼正负零以上每三层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按乙方完成产值的85%,结算已完工程进度款,劳务费的支付比例为100%。砼(不含二次主体结构)主体结构全部完成一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结算总价的95%,除工程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在2011年11月30日全部支付完成。本工程保修期为当年,保修期从甲方承建的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乙方在保修期内无偿维修,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维修通知书15日内不予维修,甲方另行安排施工力量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该工程保修金额为总金额的1%。本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确保工程达到辽宁省标准。本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费用,乙方负责承担安全事故责任费用总价5000元,超过5000元的一切安全责任费用由甲方全部负担。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原告某某缘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明确开工、竣工日期。原告在承包的工程没有全部完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份撤出工地。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未完工程的金额为1320677.10元。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面积为80500平方米。总价款为29382500元(80500平方米X365元)。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已给付原告劳务费17188300元。由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给付原告的部分:原告为被告垫资彩钢房、塔吊发生的费用3054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32452元。合同外发生的人工费196885元。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尚欠原告款额为11408259.90元(工程总价款29382500元+原告为被告垫资彩钢房、塔吊发生的费用3054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32452元+合同外发生的人工费196885元-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已给付原告劳务费17188300元-原告未完工程的金额1320677.10元)。

综合双方诉辩事实及理由,归纳争议焦点为:

1、原告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的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应是多少,彩钢房和塔吊费用应如何承担。

2、合同外水电工程是原告施工有何依据,工程款是多少。

3、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是多少,应由被告支付有何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盘锦公园大道一标北段1号楼、2号楼、8号楼、14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工程等。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专用收款收据、收条、证明、借条若干份(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订本证据5)。证明原告为被告垫资彩钢房、塔吊进场费及塔吊人员工资和生活费409160元,应该由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承担。被告称,彩钢房、塔吊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合议庭认为,被告该说法没有依据,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其中的专用收款收据彩钢房费用136000元和三张收条塔吊的费用169400元,两项合计305400元,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四张借条和一份证明,因原告支付塔吊人员工资收款人应出具收据不应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是梁翠红个人书写,证明塔吊工的生活费,该部分证据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3、专用收款收据、收条等13份,有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钱洪澄、孙万臣签字确认(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订本证据6)。证明我方垫付材料款68510元,该款应计算在总的工程款之外。被告称,原告没有把这项报到我公司,让我公司确认,所以我公司不认可,而且钱洪澄的签字是后补的。本院限时要求被告对钱洪澄签字的问题进行核实,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核实的证据。故本院对由钱洪澄、孙万臣签字的七份证据(金额为32452元)予以采信。其余垫付材料证据有的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有的没有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4、签证单和证明,有钱洪澄等人签字若干份(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订本证据7)。证明合同外发生的人工费为31841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钱洪澄的签字是后补的,本院限时要求被告对钱洪澄签字的问题进行核实,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核实的证据。故本院对由钱洪澄签字的1份现场签证单和被告单位人员周传德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3份现场签证单及2份周传德出具的用工证明和被告单位盖章的1份用工证明(计196885元)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有1份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有2份没有具体数额,有3份钱洪澄手写的证据与钱洪澄签字的1份现场签证单中多项是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

5、计时工单,工票若干份(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订本证据8)。证明合同外发生的人工费19250元。签证单若干份(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订本证据9)。证明合同外发生的人工费为207727元。这两组证据因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并被告方不认可。故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6、秦东某证人证言。原告申请秦东某出庭作证的目的是证明水电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但秦东某庭审证言不能证明水电工程是原告施工。

7、三名受伤人员的住院相关凭证和三名受伤人员给原告出具的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发生费用的收条若干份(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订本证据10、11、12)。证明三名受伤人员住院发生总的费用为148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施工期间受伤三人和支付费用148000元已告知被告的证据,且被告方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一并审理。

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提供的证据:

1、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依据分包合同施工的面积为80500平方米。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已给付原告劳务费171883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双方核对未完工程有原告方人员梁统伟签字的单据。证明未完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部分、清理费用合计金额为1320677.1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庭审中陈述称,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地下室堵漏和4户房屋质量不合格调房的费用计54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认可。因被告对该项费用未提供原告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美某元公司提供的证据:

1、被告中美某元公司与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美某元公司与被告沈阳辰某公司工程拨款核对明细表。证明工程款数额,称我公司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拨付了工程款。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沈阳辰某公司和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及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美某元公司提供的工程拨款核对明细表,因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称与被告中美某元公司没有最后决算,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沈阳辰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原告某某缘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经对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审查确认,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尚欠原告某某缘公司劳务费、材料费等合计人民币11408259.90元,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应予清偿。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不予全额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和合理的计算方法,本院不应支持。对尚欠款利息应何时起算的问题,因原告诉前未与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时起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庭审中陈述称,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地下室堵漏和4户房屋质量不合格调房的损失费用计54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因原告不认可,并且被告对该项费用未提供原告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给付水电工程款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水电工程是由其施工,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应由实际施工人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请求三名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受伤住院损失148000元应由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赔偿的问题。虽然,《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承担安全事故责任费用总价5000元,超过5000元的一切安全责任费用由甲方全部负担。但原告未提供三名受伤人员的受伤情况和发生的费用诉前已告知被告的证据,且被告方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一并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美某元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连带责任问题。虽然被告中美某元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原告与被告中美某元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美某元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辰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沈阳辰某公司是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沈阳辰某公司与被告沈阳辰某公司盘锦分公司应共同偿付涉案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沈阳某某缘劳务施工有限公司劳务费等款项合计人民币11408259.9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沈阳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被告沈阳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98元,由被告沈阳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被告沈阳辰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250元。由原告沈阳某某缘劳务施工有限公司负担35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学利

审 判 员 徐振强

代理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泽平

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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