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03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宁商初字第2452号

原告:叶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214****),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2***720420****)。

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因自身需资金,要求被告予以归还,但经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分文。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10年4月25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仇玉莉

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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