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叶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516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居民。

第三人:徐某,农民。

第三人:王某甲,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某以及第三人徐某、王某甲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提示书、民事诉讼须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徐某与其父母王某甲、徐知中(徐知中于2007年去世)于2003年12月23日与被告叶某某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一份,以113000元将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庙前丁的一间地基转让给被告叶某某。2004年2月25日宁海县规划局确定该地基编号为sa106。2006年5月9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以145000元价格将上述地基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清地基款后,于2007年3月动工建房,同年9月竣工,后原告就一直在此使用,居住至今。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申请门牌登记号,于2012年2月10日领到门牌号即为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下潘路12号。因该讼争房地产当时转让时尚未取得相应的产权证书,导致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及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二、判令第三人徐某、王某甲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下潘路12号房地产的过户手续。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2003年12月23日地基转让协议、2006年5月9日宅基地转让协议、西溪移民安置户“二证”登记表、2008年2月8日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证明、门牌号照片各一份,拟证明:①被告从第三人徐某、王某甲等人处转让讼争房产的地基以后,再转让给原告的事实;②原告受让本案讼争的地基后,自行出资建房并一直在该处使用居住的事实;③该房地产的地址为宁海县桃源街道下潘路12号;④原告建房是取得政府部门的规划许可的事实。

2、档案查阅证明以及摘抄的信息各一份,拟证明:①讼争房地产的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②该诉争房地产登记在第三人徐某名下的事实。

3、2006年5月9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付清145000元地基款的事实。

4.2007年4月22日由原告邻居徐伟胜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行建房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答辩称:2003年12月23日,徐某以及其父母与被告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一份,以113000元将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庙前丁的一间地基转让给被告。后被告通过村长、书记帮忙找买家,被告以145000元把该间地基转让给原告。2006年5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地基款14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

被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徐某、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该组证据无异议,因第三人徐某、王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第三人徐某、王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原告摘抄的信息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证明核对一致,登记在第三人徐某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下潘路12号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第三人徐某、王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份收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表明被告收到原告地基款14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第三人徐某、王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徐伟胜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徐某与其父母王某甲、徐知中(徐知中于2007年去世)于2003年12月23日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一份,以113000元将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庙前丁的一间地基转让给被告叶某某。2006年5月9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杨某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以145000元将上述地基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3月建房,9月完工,后领取门牌号为下潘路12号。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下潘路12号的权属性质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徐某,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徐某,该房产被宁海县人民法院轮候查封,现依旧处于查封期内。

本院认为,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下潘路12号的权属性质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徐某以及其父母王某甲、徐知中(徐知中于2007年过世)与被告叶某某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以及被告叶某某与原告杨某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均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以及被告与徐某以及其父母王某甲、徐知中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的主张均予以支持。该房地产的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徐某名下,现因该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物权上存在障碍,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浦西社区下潘路12号房地产的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以及被告叶某某与第三人徐某以及其父母王某甲、徐知中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均有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本堂

代理审判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朱锦华

基地使用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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