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宁海县叶某模塑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703)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初73号

原告:孙某某,系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宁海县叶某模塑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海县。

经营者:叶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宁海县叶某模塑厂(以下简称叶某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6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优先权日:2009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砖块及其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月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29××××.4。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与原告上述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上等同甚至相同的双孔立体绿化花箱(28*15*15cm)、花盆组合绿化墙(14*14*15cm),并实施了相关的立体绿化工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其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1029××××.4、名称为“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砖块及其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双孔立体绿化花箱(28*15*15cm)、花盆组合绿化墙(14*14*15cm);2.销毁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相关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中产品图片及相关工程图片;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承担本案合理开支2000元。

被告叶某厂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发明专利权至今仍然处于有效法律状态。2.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依据的是公证书附件的图片和原告自行打印的网页,这些图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与被告也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也仅构成许诺销售,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原告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不能完整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且从图片反映的技术特征看,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专利年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4、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511号公证书;

5、网页打印资料;

证据4、5拟证明原告有申请证据保全的行为以及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直接维权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发明专利至今仍然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对证据4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附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附页的内容即为公证的内容,附页里没有公证书的印章,不能证明与公证书内容相关联;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叶某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当庭访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涉案专利显示授权状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等事实;证据4系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公证书的附件内容、页码与公证书正文部分记载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页码相互对应,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系原告自行打印的网页内容,未经公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砖块及其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于2014年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09年10月12日,专利号ZL20101029××××.4,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有拼接结构的绿化砌块,包括基体、基体内的土壤容纳空腔,其特征在于:基体上部至少有一个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至少有一个斜面,基体至少有一个壁面是种植面,种植面有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腔和土壤容纳空腔的壁面构成基体壁面,所述的基体顶面与底面相互匹配并且基体包括用于上下拼接的拼接结合面,所述的拼接结合面为匹配的平面、阶梯面或凸凹面并且其上有相互匹配的卯榫结构,所述的基体的左右外壁面是基体左右拼接的对接面,对接面为匹配的平面或凹凸面并且有相互匹配的燕尾槽结构、卯榫结构、凸凹结构。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2016年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来到成都市东城根上街93号2楼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操作:打开电脑,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个名称为“保全”的word文档;双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图标,进入2345.com网址导航,清除上网痕迹,重新进入网址导航;在搜索栏输入“宁海县叶某模塑厂”,点击“搜索一下”,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宁海县叶某模塑厂”,进入网址http://shop1410799451942.1688.com/,在该页面上显示是阿里巴巴店铺“宁海县叶某模具厂”,有关于该厂的简介,展示了相关产品,联系卖家“叶某”,地址为“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H-3号”;点击“供应产品”项下的“花盆容器”,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市政绿化花盆景观工程绿化花盆室内外植物立体墙挂式花盆”,进入下一页面;点击“防水墙上花园墙体绿化装置垂直绿化容器植物墙壁挂盆立体植物盆”,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室内外绿化墙塑料花盆立体花墙种植工厂直销植物墙塑料花盆”,进入下一页面;点击“花盆组合绿化墙室内外植物立体墙全新PP料小号挂式花盆”,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厂家直销PP原料塑料花盆户外植物墙高架桥绿化组合花盆”,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室内室外植物墙花墙种植墙墙上花园立体垂直绿化花盆厂家直销”,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垂直绿化花盆室内外植物立体墙全新PP料小号挂式花盆”,进入下一页面;点击“梯形墙体绿化花盆立体垂直绿化花盆批发厂家灯柱花”,进入下一页面;点击“立体垂直绿化花盆花盆批发厂家梯形墙体绿化花盆灯柱花”,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厂家直销PP原料塑料花盆户外植物墙高架桥绿化组合花盆”,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庭院景观绿化别墅植物墙工程立体组合花盆小区绿化厂家”,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公司档案”,进入下一页面,网页显示“宁海县叶某模塑厂是塑料盒,高架花盆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进入下一页面,显示“公司名称:宁海县叶某模具厂,注册号:330226603010938,登记机关: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范围:模具、塑料件、五金件制造、加工。注册地址:中国浙江宁波宁海县城关跃龙街道模具城H-3号”,并显示该信息经第三方认证;点击“查看地图”,进入下一页面;点击“进入黄页”,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公司相册”,进入下一页面;点击“侧式花盆15张图片”,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公司图片1张图片”,进入下一页面;点击“联系方式”,进入下一页面;点击“高清大图(20张)”,进入下一页面;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中查询被告,显示被告公示信息。上述过程进行截屏,并保存至名称为“保全”的Word文档中,并对该文档进行打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6年2月2日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51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的页面中,显示有原告所称的双孔立体绿化花箱28*15*15cm(公证书第78、80页,组合状态为公证书第88页)、花盆组合绿化墙14*14*15cm(公证书第101、103页,组合状态为公证书第108页)的图片。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9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模具、塑料件、五金件制造、加工。

原告为公证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该公证书在本案和(2016)浙甬民初字第74号案件中,原告均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1016××××.9、名称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主张以公证书中的图片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此外,自带实物进行辅助说明。被告认为实物并非来源于被告,不能作为比对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比对实物的来源及其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实物不应作为比对的依据,公证书所记载的网站上显示了被告叶某厂的相关信息,包括厂家介绍、联系地址和方式及营业执照登记,被告也未能提出反证,故可以认定公证书所记载的网站上的产品系由被告在其网站上展示,应当将公证书中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双孔立体绿化花箱28*15*15cm(公证书第78、80页,组合状态为公证书第88页)、花盆组合绿化墙14*14*15cm(公证书第101、103页,组合状态为公证书第108页)。将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有1项技术特征不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对接面为匹配的平面或凹凸面并且有相互匹配的燕尾槽结构、卯榫结构、凸凹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侧面设置连接孔,连接孔与涉案专利的燕尾槽结构、卯榫结构、凹凸结构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告认为,从图片上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可比性,两者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欲进行比对,首先要判断图片能否完整并清晰地展示和反映相应的技术方案。从公证书的附图来看,由于图片展示角度的局限性,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底面技术特征在图中不可见。在没有侵权产品实物印证的情况下,可以看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的基体的左右外壁面是基体左右拼接的对接面,对接面为匹配的平面或凹凸面并且有相互匹配的燕尾槽结构、卯榫结构、凸凹结构。”该项技术特征的作用是通过燕尾槽结构、卯榫结构、凸凹结构实现花盆左右基体的紧密、稳固结合,使左右基体连接成一个整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上述技术特征,而是在左右侧面设置了小孔,从组合状态图片来看,并未体现左右基体的连接方式和连接状态,退一步说,即便可以把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侧面小孔通过螺丝、螺帽或者铁丝等方式连接起来,其与涉案专利的手段、功能、效果不同,涉案专利左右基体的连接方式更为稳固,两者并非等同的技术特征。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产品及模具、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妍

代理审判员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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