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362)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本案被害人严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严某戊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严某戊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丙。系本案被害人严某戊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丁。系本案被害人严某戊之。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瑞昌,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以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珊珊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金学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瑞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宁海县桃源街道回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柳峰村附近路段时,车头右侧与行人严某戊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戊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石某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车辆暂扣登记表,车辆放行存根,辨认笔录,查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对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的情况说明,关于对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中肇事车辆碰撞痕迹情况的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未撞过严某戊,另其不识字,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侦查人员未向其宣读即要求其签字确认,其不知笔录内容;辩护人周瑞昌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宁海县桃源街道回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柳峰村附近路段时,车头右侧碰撞行人严某戊,致严某戊倒地,造成严某戊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于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其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宁海县桃源街道回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柳峰村附近路段时,听到车头右侧发出“嘭”的一声,随后其停车并见一男子倒在路上,后一路人打电话报警。待救护车赶到后,其与被撞男子至宁海第一医院。同时证实,事故发生时,周边无其他车辆。

2.证人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其与同村人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回浦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自东向西行走时,听到右前方机动车道上传来一声碰撞声及“哎呦”的喊叫声,随即见一辆三轮车沿回浦路自西向东驶来,其便叫停了该三轮车,后驾驶三轮车男子将被撞的人扶起。之后,其打电话报了警(报警号码188××××1711)。待救护车赶到后,驾驶三轮车男子与被撞男子一同坐上救护车。同时证实,事故发生时,周边无其他车辆。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徐某即是驾驶三轮车的男子。

3.证人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其与潘某甲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回浦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往杨柳峰方向行走时,听到前方传来一声剧烈响声,其见一辆三轮车沿回浦路往家具城方向驶来,并见一人倒在地上,其便叫停了该三轮车。三轮车驾驶员说“这下怎么办、这下怎么办”,并扶倒在地上的人。同时证实,事故发生时,周边无其他车辆。经辨认,其指认潘某甲。

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严某戊被一辆电动三轮车碰撞,后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日死亡。

5.接警单,证实2014年10月30日18时21分许,宁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报警号码188××××1711),称桃源街道物流中心往杨柳峰方向发生电动车撞人的交通事故。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车辆及死者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暂扣登记表、车辆放行通知书,证实涉案车辆被暂扣及放行情况。

8.查询记录,证实经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被告人徐某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

9.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涉案三轮电瓶车属机动车定义中的(由电力驱动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型。

10.居民死亡证明,证实严某戊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

11.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戊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3302262014A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13.关于对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中肇事车辆碰撞痕迹情况的说明(由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实2014年10月30日,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指令后,赶至案发现场。经现场勘查,肇事车辆系一辆“吉尔特”牌电动三轮车,该车右侧后视镜的镜面朝向角度异常,朝向驾驶室,镜面外壳上有刮痕印。

14.关于对徐某涉嫌交通事故案的情况说明(由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实被告人徐某询问笔录及第一次讯问笔录,系经过被告人徐某的阅读核对,后由被告人徐某签名、捺印;第二次讯问笔录,系由讯问人员向被告人徐某宣读,后由被告人徐某签名、捺印。

1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桃源街道物流中心往杨柳峰方向事故地点,现场停放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民警随即赶至宁海县第一医院,被告人徐某向民警投案并自称系肇事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

16.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诉称,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709393元、医疗费30230.29元、丧葬费24463.5元、被抚养费生活费938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957889.79元,由被告人承担上述赔偿数额的90%,计人民币862100.8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居民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居民死亡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收费发票、征地协议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辩称,其未撞过严某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周瑞昌辩称被告人徐某未撞过严某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若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则有如下意见:一、因严某戊非系完全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二、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由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

被告人徐某向本院提供征地补偿协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结算票据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与被害人严某戊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均系被害人严某戊之女。被害人严某戊(1951年7月18日出生)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0日入住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同年11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同年11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425.28元。因伤又另支付门诊费用人民币605.01元及下送费200元。期间,被告人徐某家属已代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严某戊死亡时其户下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调查表,证实严某戊主要家庭关系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的身份情况,另证实严某戊生于1951年7月18日。

2.居民死亡证明,证实严某戊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

3.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戊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3302262014A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5.出院记录,证实严某戊因伤于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6.门诊病历、收费发票,证实严某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425.28元、因伤另支付门诊费用605.1元及支付下送费200元。

7.往来结算发票,证实2014年10月30日、11月1日,被告人徐某家属共向严某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8.征地补偿协议,证实宁海县桃源街道杨柳峰村土地被征用情况。

9.证明、调查笔录,证实严某戊户下承包土地均已被征用完毕。

关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其听到车头右侧发出“嘭”的声音、系车头右侧与行人头部发生刮擦、行人倒在地上、事故发生时周边无其他车辆等事实,后又供述其听到车辆右侧发出“嘭”的声音、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行人倒在地上、事故发生时周边无其他车辆等事实,且有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肇事车辆撞击痕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行人与车辆发生刮擦,造成行人倒地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并不必然在肇事车辆上留下明显撞痕,且关于肇事车辆的勘查情况,侦查机关已出具了情况说明,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瑞昌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虽提供了征地补偿协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等证据,但与严某戊户下有无土地无直接关联,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严某戊系失地农民,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虽主动投案,后又当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4086.79元,具体为医疗费及下送费30230.29元、死亡赔偿金709393元、丧葬费24463.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严某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人徐某与严某戊责任比例为9:1,即被告人徐某应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687678.11元,已支付人民币15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672678.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八万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一分,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尚需支付人民币六十七万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一角一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严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  萍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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