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378)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商初字第1746号

原告: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591*),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毛屿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6**8112552**),汉族,住宁海县跃龙街道白石头路*号*幢*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丁志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3日,借款人潘万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进行签字确认。借款后,潘万斗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2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归还给原告借款7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8700元利息从2008年8月3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每月3%计算,2009年2月3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按本金330000元为基数,以每月3%计算。以后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止。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潘万斗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潘万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为3%,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款人潘万斗向原告借款是200000元,而不是400000元,被告担保的是200000元,已经归还给原告110000元,而不是7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借款金额40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是200000元,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是11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70000元。但被告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因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潘万斗尚欠原告借款3300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而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潘万斗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潘万斗追偿。至于原告提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被告提出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以及归还借款的数额是11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担保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3日起至2009年1月2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2月3日起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万斗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志方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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