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佛山市伽某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459)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翁益刚,系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伽某洁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张家华,均系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佛山市伽某洁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益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张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购买了橡木浴室柜,共支付货款4050元。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浴室柜的材质不是被告宣称的橡木,实际是橡胶木。为此,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及欺诈行为。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调查,确认了被告的上述违法事实并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撤销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因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法有权撤销该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4050元、赔偿原告12150元(4050元×3)。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050元;3、被告赔偿原告121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交易合法。被告在宣传和交易当中已经在网页上进行了多达10次以上的橡胶木材质标示,不存在虚构事实与虚假宣传,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主张三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在下订单时按照天猫网订单的下订程序,首先要对被告产品网页进行全面了解,原告在诉状中有意隐瞒了在网页上显示的橡胶木字眼,滥用诉权,有违诚信。原告主张货款4050元与事实不符,涉案产品价格分别为WX003是2070元,WX009是1199元,原告未提及的水龙头219元及快递费212元,该四项费用扣除原告下单时被告给的50元优惠,实际包含的货款和运费是4050元。若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原告需返还产品,但现在涉案产品仍在原告的控制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全部驳回。在网页底部出现的橡木字眼是天猫网页上出现的格式化程序,且在天猫网页选择上仅有橡木可供选择,没有橡胶木选择,为增强产品匹配度,被告选择了橡胶木,但在被告可自行填写的材质时,被告都写明是橡胶木。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心海伽某卫浴柜落地橡木浴室柜0.8米-1.2米欧式洗脸盆柜组合WX003网店宣传资料、心海伽某橡木浴室柜0.66米-1.2米卫浴实木洗脸手盆柜组合WX009网店宣传资料(各1份共2页,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被告宣传标题和明细说明都是橡木,但原告购买后发现产品是橡胶木。

4、网页交易情况(1份共1页,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欺诈并实际发生交易,支付被告金额4050元。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根据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货款款项是4050元。

6、南工商江处告字(2014)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欺诈购买浴室柜向佛山市南海区工商管理局投诉,佛山市南海区工商管理局依法告知原告被告的确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对被告作出处罚。

7、南工商处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南海区工商管理局依法处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顶部页面的一部分,原告没有出示产品网页的全部内容,在两组产品网页的全部内容中被告均在网页明显位置加注了产品材质说明,表明是橡胶木。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下部中“宝贝详情”属于天猫官网格式化的,该部分内容不能手动填入,仅是选择词组,可选择词组仅有橡木选项,没有橡胶木选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出示的证据2一致,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价款4050元不仅是涉案产品价款,还包括运费212元,也包含215元的水龙头产品。在产品订单下单时也有一个环节,是需要原告全部浏览产品的材质明细情况,原告应当知道涉案产品的材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价款4050元不仅是涉案产品价款,还包括运费212元,也包含219元的水龙头产品。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异议,告知书仅是证据,案件事实应整体审理,作出是否采纳的意见。被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是因为起诉工商部门会对以后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证据7中工商部门没有充分调取两份产品的详细页面。

被告举证如下:

1、原告WX009订单档案(1份共5页,网页打印件,当庭演示网页)、原告WX-003订单档案(1份共20页,网页打印件,当庭演示网页),用以证明原告在确定订购产品前已经对被告的产品资料进行了详细的阅读和查看,被告已在相关页面标明产品是橡胶木原料不是橡木,至于该网页最上部的产品描述会出现橡木字眼,是天猫公司在原告下订单的时候,其系统当中只有橡木仅供选择,没有橡胶木这种材质供选择,故被告在制作网页时才选择橡木这种材质以增加产品匹配度,在被告可手动填写的部分,被告都写明是橡胶木,其中型号WX009产品共4处,型号WX003产品共6处。

2、订单信息(1份共1页,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货款4050元,包括WX009产品价格1199元、WX003产品价格2070元、水龙头价格219元、快递费212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WX009产品页面在演示时显示已于2014年7月12日曾被编辑,WX003产品页面在演示时显示已于2014年7月16日曾被编辑。被告在网页的主要网页部分都显示是橡木材质,仅在不容易注意的地方细小字体标明是橡胶木,结合工商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被告进行了虚假宣传。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购买了三件产品并支付了运费,是因为原告受被告误导才购买了所有产品,相应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2是主体证明资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7,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涉讼产品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是网页,并经当庭演示,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因其页面显示2014年7月作编辑,且被告对此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0日,被告在天猫网开设的“心海伽某官方旗舰店”对产品型号WX003、产品型号WX009的商品网页的标题和一处材质名称上,将该型号商品材质实际为“橡胶木”虚构为材质“橡木”。

2013年9月4日,原告通过网购向被告购买产品,包括型号WX009产品(信息标注为橡木浴室柜简约0.66-1.2米卫浴实木洗脸手盆柜组合)价值1199元、型号WX003产品(信息标注为橡木浴室柜简约0.8-1.2米欧式卫浴洗脸盆柜组合)价值2470元、型号WX111112产品(信息标注为全铜水龙头冷热单把单孔洗脸面盆龙头)价值219元,合共3888元。经店铺优惠劵扣减50元,另支付快递费212元,原告合共向被告支付了4050元。

原告收取货物后,发现产品材质不是“橡木”,实际是“橡胶木”,遂向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虚假宣传。2014年1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南工商处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佛山市伽某洁具有限公司虚构商品的制作成分、性能,并通过互联网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遂对佛山市伽某洁具有限公司处以罚款30000元等。

2014年2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行政管理局作出南工商江处告字(2014)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张某某就其投诉事宜的处理情况,并告知其佛山市伽某洁具有限公司表示不接受调解。

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信息应当真实。被告将其材质实际为“橡胶木”的产品标注为“橡木”。被告该虚假宣传导致原告做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购买的产品中涉及虚假宣传的产品是型号WX009、WX003的洗脸手盆柜组合,不包括型号WX111112的水龙头。但是鉴于原告购买的上述产品具有整体性即水龙头与洗脸手盆柜的结合使用。故原告主张撤销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的买卖合同(即全部商品),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被告应退还货款予原告。原告支付予被告的款项中所包含的快递费212元是因本案买卖而产生的附随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款项40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销售商品有欺诈行为,应以原告购买商品的价款费用的三倍计赔损失。涉及虚假宣传的产品价款为11007元[按(型号WX009的1199元+型号WX003的2470元)×3倍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007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其支付的全部款项的三倍赔偿共121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尚未向其退还产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合同撤销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应退还的产品事宜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佛山市伽某洁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的买卖合同(产品包括型号WX009、WX003、WX111112)。

二、被告佛山市伽某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款项4050元予原告张某某。

三、被告佛山市伽某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7元予原告张某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29元,被告负担88.21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敏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钻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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