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850)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4075。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同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翁益刚,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1X。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翁益刚、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镇北村仁永里某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同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出租屋内再次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冰毒超过10克。

2015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某携带其向被告人周某购买的部分毒品,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文华路文华里食街麦当劳附近路边向叶某贩卖毒品冰毒,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冯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800元,联系贩毒的手机1台,在叶某处查获用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包(净重8.96克)。

同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联系被告人周某购买约30克毒品冰毒,并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窑镇北村的“某某天”大排档对开河边交易,在冯某指认下,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周某处扣押联系贩毒的手机1台,并对周某所站的位置进行搜查,在附近一树底下搜出一盒用烟盒包装净重43.66克的白色晶体1包,在附近一石柱下搜出净重95.28克的黄色晶体2包及净重80.52克的红色药丸1包。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的指引下,到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雅窑镇北村仁永里某号出租屋内查获净重1.64克的白色晶体、净重0.33克的红色圆形药丸以及吸管、锡纸等吸毒工具。民警在五楼出租屋门口对着第四级楼梯处查获净重81.84克红色药丸;在五楼出租屋出来往天台方向走的中间阶梯处查获用白色盒子装着的净重为2007.21克的白色晶体。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中,在五楼出租屋出来往天台方向走的中间阶梯处查获用白色盒子装着的净重为2007.21克的白色晶体检出麻黄碱成分,其他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某、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冯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97克,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96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冯某均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在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人冯某贩卖了一次毒品,收取毒资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足47.91克,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冯某与被告人周某约定购买30克毒品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镇北村仁永里某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冯某贩卖净重10克毒品冰毒。

2015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某携带其向被告人周某购买的上述部分毒品,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文华路文华里食街麦当劳附近路边向叶某贩卖毒品冰毒,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冯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800元,联系贩毒的手机1台,在叶某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该1小包毒品冰毒净重8.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窑镇北村的“某某天”大排档对开河边交易。在被告人冯某指认下,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周某身上扣押联系贩毒的手机1台。民警在被告人周某的指引下,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雅窑镇北村仁永里某号出租屋内查获透明塑料密封袋12个,其中有2个密封袋内装有晶体状粉末;1个橙色小瓶,内有晶体状粉末;1个透明玻璃小瓶,内有红色丸状物体;锡纸1张、吸管32条。经鉴定,上述晶体状粉末净重1.64克,红色药丸净重0.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明事实扣押物品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冯某均无自首情节,被告人冯某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有立功情节。

3、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冯某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周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是累犯、毒品再犯。

被告人冯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是累犯。

4、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冯某因吸毒被处理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的内容:民警在中国移动佛山分公司调取冯某135****4455的号码、周某150****8098的号码、叶某136****8321的号码、“阿强”150****5108的号码之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通话清单和开户资料。

通话记录显示:冯某135****4455的号码于2015年4月21日下午14点30分至50分主叫、被叫周某150****8098的号码各1次,二号码于当天9时23分至9时40分之间有多次短信联系,短信内容显示,被告人冯某向周某发出购买毒品要求,周某回信息说其“家里有一百多个毒品”。冯某的号码于2015年4月22日晚23点至24时与周某150****8098的号码有3次通话记录。

“阿强”150****5108的号码与周某150****8098的号码在2015年4月20、4月22日分别有2次通话记录,其中,在4月22日第一次通话记录为18时32分,第二次通话记录为22时16分,均为“阿强”主叫周某。

叶某136****8321的号码于2015年4月22日14时至15时30分与冯某135****4455的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的内容:被告人冯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周某检举的名为“阿强”的男子未被抓捕归案;民警未能找到周某儿子周某甲了解情况;民警在抓捕周某处未发现有监控设备。

(二)鉴定意见,证实本案查明事实扣押毒品重量及毒品种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22日15时,在佛山市禅城区文华路文华里,我用我的电话(136****8321)拨打贩毒人员“阿棠”的电话(135****4455),然后他约我在文华里等,我对他说要800元的冰毒。约等了十几分钟,“阿棠”来到文华里牌坊并向我打眼色让我过去,我们走到路边,我给了他800元人民币,他就给了我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我们刚交易完,就被警察抓获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阿棠”即为被告人冯某。

2、证人符某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佛山市禅城区大沥镇雅瑶镇北村仁永里某号我租给了王某。到了2014年9月份入住了一名男子周某甲(王某的儿子),到了2015年4月份又入住了一名男子周某(王某的侄子),我没见过王某的老公。自从警察来找过我,5月1日我就叫王某搬走了。

我记得五楼房门出楼梯平台有垃圾桶、木桶,五楼楼梯上天台中间也有一个楼梯平台,那里凉了衣服,还有一些纸箱之类的杂物,那些东西都是五楼住户的,因为五楼的楼梯间没有其他租户使用的,我可以肯定那些东西都是五楼租户放在那里的。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我现在租住的雅瑶镇北村一间出租屋在4楼,2房1厅,是我和我老公周某住一个房间,我儿子周某甲和侄子周某住另一个房间,我租住这个房子快2年了。2天前我看到周某从厕所出来,拿着一根彩色的吸管,我知道他可能是吸毒了,但我没看到他吸毒的过程。我之前碰到他吸过一次毒,我不知道他吸毒的毒品是哪里来的,我侄子周某没有吸毒的行为,周某平时就是在家里玩电脑,没有去打工。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我住的出租屋是我大伯周某承租的,我来佛山找工作暂时在他家里借住,出租屋内就住了我大伯周某、大妈王某和我。我大伯没有工作。前两天我看到我大伯用吸管从一个矿泉水瓶中吸食一些东西,当时我不知道是什么,今天我看到警察来到,才想到我大伯应该是吸食的毒品。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2015年4月23日的供述称:2015年4月22日23时许,我接到“阿伟”的兄弟(冯某)的电话,说要我帮他找一盒“猪肉”(大约30克的冰毒),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阿强”,叫他带一盒冰毒过来。本来我想约“阿伟”的兄弟去到雅瑶市场附近等我,谁知道“阿强”先到了,于是我就约“阿伟”的兄弟去一间叫“某某天”的饭店那里交货,等我接到“阿伟”的兄弟的电话称到了“某某天”饭店后,我就和“阿强”一起去“某某天”饭店找“阿伟”的兄弟。当时“阿强”走在前边,我走在后面低头玩手机,随后就有警察围过来抓我了。后来警察在我的出租屋内搜到“煲猪肉”的管子和瓶子,还有一些冰毒。

我(曾经)卖过一次毒品冰毒给“阿伟”的兄弟,具体是在2015年4月21日中午12时许,“阿伟”的兄弟找我要冰毒,我就带他到我的出租屋5楼,我在那里将大约2200元的冰毒交给他,当天他还在我的出租屋里“煲猪肉”。我交给“阿伟”的兄弟的冰毒是我接到电话之后,打电话给“阿强”要的,我就说我朋友要一包冰毒,然后“阿强”就拿一包冰毒过来交给我,我就将冰毒交给了“阿伟”的兄弟,并收取“阿伟”的兄弟2200元钱,后来我将该2200元钱交给了阿强。我介绍“阿强”拿毒品给“阿伟”的兄弟,没有获利,只是平时“阿强”知道我吸毒,会偶尔给一些冰毒我吸。“阿伟”的兄弟的电话是135****4455。

辨认笔录,经被告人周某辨认,被告人冯某即为向其购买毒品的其称呼为“阿伟”的兄弟的男子;辨认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瑶镇镇北村仁永里6号是其于2015年4月21日贩卖一包价值2200元的毒品给“阿伟”的兄弟的地点;辨认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窑镇北村的“某某天”大排档对开河边是其被抓获的地点。

被告人周某在2015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14日、6月2日均稳定供述,2015年4月21日,其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镇北村仁永里某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并向被告人冯某收取了2200元的毒资。被告人周某在2015年4月29日、4月30日的供述称,其贩卖给被告人冯某的毒品冰毒的重量在10克至20克之间。

被告人周某在2015年8月17日的供述中辩称,2015年4月21日上午,“阿伟”的兄弟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好的冰毒,他想买一些,我就打电话给“阿强”,说我的朋友想买冰毒,“阿强”没过多久就带了一小包冰毒(大概2到3克)过来给我,接着我就打电话给“阿伟”的兄弟,叫他过来拿货。到了中午12时至13时许,“阿伟”的兄弟过来了,我就带他上我房间,他吸了一次那些冰毒,说还可以,我告诉他这种冰毒要300元一克,然后他说要2200元,我把“阿强”拿过来的样品给他,我说现在只有3克,就算价值200元,等我把毒品买回来,再通知“阿伟”的兄弟过来拿,然后“阿伟”的兄弟就离开了。当天贩卖给“阿伟”的兄弟的冰毒是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阿伟”的兄弟向我要2200元的冰毒,但我当时没那么多,就先给了他2克至3克的样品。

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一个叫“超仔”(同音)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800元的冰毒,于是我就约他去到佛山市禅城区文华路文华里食街麦当劳对开的马路边附近来进行交易。当我和“超仔”交易完毕,就有便衣民警过来将我们抓获了。因为我自己也吸毒,所以平时偶尔卖一些毒品供自己吸食。我和“超仔”联系的电话是135****4455。

我卖给“超仔”的毒品是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北村向一名叫“阿华”(周某)的男子购买的,“阿华”说冰毒是他自己做的,他能说出制造冰毒的程序。2015年4月21日早上9时许,我和“阿华”发信息交流,“阿华”称他那里有100多个的冰毒,问我要不要,于是我就去到他的出租屋5楼,并用500元向他买了10个(10克)冰毒,大约1/4烟盒那么多,“阿华”用一个10厘米长和宽的透明密封袋装好冰毒,再将密封袋装进红色红双喜硬盒烟盒里,我就拿上东西回家了。我回家之后,我试过一次,觉得毒品不错,于是我又发信息给他称还要货,于是我又坐车去到大沥雅瑶那里等“阿华”,因为当时他出去外面了。到了14时许,我打电话给“阿华”,“阿华”出来接我,然后去到他的出租屋,并且还在那里吸食了一次冰毒,然后我就给他2000元人民币,“阿华”给了我30到40克的冰毒,外加一百多粒的“麻果”(麻古),然后我就走了,下午这次冰毒也是用一个10厘米长和宽的透明密封袋装好塞进红双喜硬盒烟盒里。

我在4月22日晚给阿华打电话说的是买一盒冰毒,做贩毒这一行的都知道一盒就是50克,因为一盒就是一烟盒,一烟盒冰毒的量就是50克。我和阿华交易冰毒的单价都是1克50元,一盒就是2500元。“柴”是冰毒的一种,为晶体,呈圆柱形或者扁柱状,一条长约3厘米,比牙签稍粗,像火柴一样,故名“柴”,是冰毒里面比较好的。次之的叫“冰糖”,现在普遍是冰糖,还有一种是“麻古”,呈药丸状,是冰毒和香精混和压成的。“个”在贩毒的行话里面就是“克”,代表毒品的重量,“100个”就是代表“100克”。

辨认笔录,辨认出“阿华”即为被告人周某;辨认出佛山市禅城区文华里食街的麦当劳对开的路边是其贩卖冰毒给“超仔”的地点。对其号码为135****4455的手机与被告人周某号码为150****8098的手机在2015年4月21日联系购买毒品的短信通信进行了确认,结合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手机短信中所称的“柴”即为毒品冰毒,手机短信所称的“一百个”即为100克。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对本案评议如下:

关于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97克。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只是在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人冯某贩卖了一次毒品,收取毒资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冯某与被告人周某约定购买30克毒品冰毒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经查,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4月21日,其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分两次在被告人周某处购买毒品冰毒,第一次是以500元价格购买冰毒10克,第二次是以2000元价格购买冰毒,数量在30克至40克之间。被告人冯某还供述称,其贩卖给叶某的1小包净重8.96克毒品冰毒是其在被告人周某处购买的毒品。经鉴定,该净重8.96克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2015年4月21日,其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镇北村仁永里某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贩卖给被告人冯某的毒品冰毒的重量在10克至20克之间,并收取了被告人冯某2200元的毒资。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联系被告人周某购买约30克毒品冰毒,并约定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雅窑镇北村的“某某天”大排档对开河边交易,在被告人冯某指认下,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抓获。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日抓获被告人周某时,并未在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毒品,在被告人周某被抓获附近地点及其出租屋外搜查到的相关毒品,公诉机关亦未指控系由被告人周某贩卖和持有,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30克毒品冰毒不予认定。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雅窑镇北村仁永里某号出租屋内查获透明塑料密封袋12个,其中有2个密封袋内装有晶体状粉末;1个橙色小瓶,内有晶体状粉末;1个透明玻璃小瓶,内有红色丸状物体。经鉴定,上述晶体状粉末净重1.64克,红色药丸净重0.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审理毒品案件规定,上述1.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计入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数量。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在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指控2015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冯某贩卖30克毒品冰毒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在被告人周某租住房屋内查获的1.97克毒品应计入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数量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97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97克,被告人冯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9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周某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扣押的涉案毒品以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对扣押的被告人周某、冯某的犯罪工具手机2台、毒资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春柱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