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汤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375)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辉,系大连市金州新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欣,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吉成,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延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辉、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7日15时许,我在回家的途中经过被告阿尔滨家属楼1号楼下仓库门前,我向被告要水喝后了生争执,被告将我击倒在地,导致我脑挫裂伤、头皮裂伤,伤后我入住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15401.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5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43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031.92元。该起纠纷经金州公安分局光明派出所调解无效,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3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家与被告的车库是两个方向,我们并不居住在同一个小区,公安机关卷宗记载,当时是原告的朋友把原告送错了路,而且原告喝了很多酒,所以原告对自己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情况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陪护费不认可,因没有司法鉴定进行佐证,无法认定是原告的行为产生的,所以不认可,误工费需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汤某某在金州区光明街道阿尔滨家属楼1号楼楼下仓库门前因原告张某某醉酒向其要水喝发生争执,汤某某撕扯原告张某某导致张某某摔倒受伤。2014年4月17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对汤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汤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经发生发律效力。原告伤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住院医疗费14564.44元,门诊医疗费837.48元,合计为15401.92元。另产生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内容为:1、住院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是否需要陪护。被告申请鉴定内容为:原告用药是否合理。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确定后,双方均未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放弃鉴定。

另查,上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手册一份、急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收据四张、照片十张、大连市金州区道路运输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五份及当庭陈述笔录二份存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在此事件中,原告醉酒是起因,被告因原告醉酒言语不周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后果,双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为宜,故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与护理费,因其在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原告证明及本市职工的平均工资情况,按原告主张的150元每天计算,共计150元×27天=4050元;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提出的用药合理性问题,因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2601.1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0元,被告汤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延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金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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