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083)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5465号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欣、华吉成,均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祖平,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与华吉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4日生育一女梁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但近几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500元;3、原告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甲街某楼某号的房屋享有82.95%的份额,其余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双方平等分割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乙街某楼某号的房屋;5、原、被告对于夫妻共有的辽BEH***雅阁牌轿车一辆和辽B16***雷克萨斯轿车一辆平等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亦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梁某乙,现年9周岁。原告庭审过程中陈述与被告自2014年7月底开始分居,现与婚生女梁某乙随其父母共同生活,在2014年7月前虽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已经分开居住一年多。同时原告表示近几年被告对其与婚生女不管不问,经常后半夜喝完酒之后才回家,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表示确实在2014年7月底后与原告分开生活,但在此期间有看望原告,被告没有后半夜回家的情况,没有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现不宜离婚,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和摩擦,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双反如多进行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可能;第二、现婚生女梁某乙刚步入小学,原、被告双方应该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和学习环境,如果双方离婚,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第三、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宜离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经过这次离婚诉讼均能进行深刻反思,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同努力抚养婚生女长大成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0元(原告已预付),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8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佐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旭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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