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台州市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473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象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汝泉村;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台州市金清镇林家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赛峰,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动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明、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5时55分许,原告驾驶被告生产的“绿骐”电动车,沿浙江省象山县311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墙头镇吊水岩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董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属于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属机动车范畴,交警队据此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2月16日原告赔偿董某某家属118000元后取得谅解,2013年12月18日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电动车明显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属于明显缺陷,且被告明知该缺陷却仍以电动车名义生产和销售,造成原告被判刑且经济遭受巨大损失,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赔偿,特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977元(具体包括:董某某赔偿款118000元、原告医疗费1515元、原告误工费24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惩罚性赔偿款168977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被告生产的“绿骐”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电动车经检验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2、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对方死亡,赔偿死者家属118000元,自己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515元,且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的事实;

3、“绿骐”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系被告生产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且说明书上标注的电动车最高时速和整车重量等均超过了电动车的标准要求,可见被告明知其生产的是超标电动车的事实。

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答辩称:被告生产的是轻便电动车,符合行业标准,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且原告购买电动车已有四年之久,对该电动车的操作和使用应非常熟练,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提供产品说明书的说明和使用范围使用电动车,其逆向行驶,而死者董某某又无证无牌驾驶电动摩托车,才导致两车相撞及原告受到损失。故原告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此没有责任。

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绿骐”电动车使用说明书新、老版本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合格,没有缺陷,且说明书明确要求案涉电动车驾驶者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并告知尽量不要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故被告对安全使用已尽告知义务的事实;

2、2008年轻便电动车企业标准及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台州市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电动车是被告按照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标准生产的合格产品的事实;

3.被告生产的轻便电动车和电动自行车照片两张,拟证明轻便电动车是以摩托车为原型,把汽油动力更换为电动力的新车型,外观与摩托车相似,执行企业标准,而电动自行车则以自行车为原型,增加电机为辅助动力,外观与自行车相似,执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故消费者可从外观直接明了对两种车型的车辆作出区分的事实。

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1中原告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还有原告逆向行驶的因素,且原告在省道上行驶,而被告说明书载明了该电动车只能在乡道村道上行驶,证2与其没有关系,证3说明书和合格证确是根据案涉电动车配备,其认可案涉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认为说明书上已尽告知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说明书“如果未取得法定的培训,先在空旷的地方练习”的内容恰好证明被告将案涉电动车作为非机动车来销售,但该电动车实则超过非机动车标准,可见被告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但企业标准不能违背国家标准gb17761-1999,整车重量超过40kg、最高时速超过20km/h的就是机动车,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生产、销售的就是机动车,但说明书中却介绍是非机动车,故被告明显欺诈消费者;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出售电动车时未提供该图片,案涉电动车的说明书里也没有该图片,原告不可能知道电动车的具体分类,也不可能作出区分。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6日5时55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被告生产的“绿骐”电动车,沿浙江省象山县311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墙头镇吊水岩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董某某驾驶的“可人”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董某某颅脑损伤及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

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检验,宁波市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显示,原告驾驶的“绿骐”电动车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37km/h和85kg,案外人董某某驾驶的“可人”电动车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42km/h和97kg,均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要求,该两辆车均被认定为属于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属于机动车范畴。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案外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其中朱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用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用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12月16日,原告朱某某赔偿案外人董某某家属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8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朱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发布q/tqlm01-2008轻便电动车企业标准,轻便电动车的技术参数为: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整车重量不大于100kg。台州市路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11月7日对该标准进行备案,有效期截至2011年11月,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8年11月7日对该标准进行备案,并颁发浙江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有效期至2011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绿骐”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2.若案涉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3.原告朱某某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关于争点1,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案涉“绿骐”电动车最高车速大于20km/h、整车重量大于40kg,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属于机动车范畴。虽超速、超重并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低劣,仅从该两项因素来看,并不足以表明案涉电动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是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在案涉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书里明确告知消费者该车应“行驶于非机动车道”、“建议不要行驶于机动车道”,即向消费者明示了其生产销售的该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存在误导消费者可能,且经检测案涉电动车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37km/h和85kg,也超过了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30km/h和75kg,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对潜在危险和操控能力的错误预估,故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较大缺陷,亦是构成产品缺陷。

关于争点2,按照普通人的常识判断,同等条件下,速度越快、重量越大,则惯性越大、紧急刹车越难、碰撞后冲击力越大,案涉电动车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以及事故后果的严重性,是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争点3,案涉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作为生产厂家的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118000元,原告自身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515元,现据此向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追偿和赔偿,于法有据,且赔偿款118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就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言,原告朱某某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没有文明驾驶、谨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电动车的产品缺陷是次要原因,本院酌定确定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承担25%责任。

原告主张其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服刑期间的误工费24462元(4077元/月×6个月),但原告服刑六个月产生的误工费,并非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直接导致,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某某电动车公司的行为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年修正本)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消法施行前成立的生活消费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新消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民事行为发生于2013年8月16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且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本)第四十条就产品缺陷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故本案不适用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29879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369元,减半收取3184.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900元,由被告台州市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林 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朱黄雅

产品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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