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023)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1282号

原告:阮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现在浙江省黄湖监狱服刑。

原告阮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明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某以被告胡某某未返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约定两个月还款,但同年8月30日被羁押至黄湖监狱服刑,故无法还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个月归还。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付进被告本人账户。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于浙江省黄湖监狱服刑,至今尚未刑满释放,故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有借条及付款凭证为据,被告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然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开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阮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海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汪 洁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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