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某、李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344)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2773号

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

负责人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明、杜国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大连市。

被告李某某,住大连市。

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综合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综合授信的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南7-6-14-2号房产作为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上述授信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上述抵押合同于2012年5月16日在大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编号为开字第1205150251号他项权证。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婚姻关系存续有效。

上述合同生效之后,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授信贷款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用途为家庭消费,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签订合同时的基准年利率为6.56%,如在贷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利率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第九条违约事件第9.1.2款、第十条违约处理第10.1.1以及10.1.8款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率按照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已提用的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80万元,但是被告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80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2日逾期利息6747.81元、逾期罚息13109.64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本息及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故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2日逾期利息6747.81元、逾期罚息13109.64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上述欠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及由此产生的复利;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0元;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判令被告一、被告二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债务。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循环贷款额度为80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可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且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王某将其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南7栋-6-14-2号房屋,对《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贷款80万元进行最高额债权额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担保性质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等;抵押人以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物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依法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获得抵押权利凭证后抵押人应将抵押权利凭证正本连同抵押物所有权凭证正本一并交付抵押权人保管等。另,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约定。被告李某某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处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王某授信贷款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用途为家庭消费,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年利率为6.5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还款日为5日;违约处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之一,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按罚息率计收复利;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立即执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另,双方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就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南7栋-6-14-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

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被告王某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还款义务。嗣后,原告与被告王某依据《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又向原告贷款8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于2014年5月14日到期。被告王某借款后,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存在多次逾期还款行为,且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截止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某未支付逾期利息6747.81元、逾期罚息13109.64元。

另查,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结婚证、合同信息查询表、欠息明细表及还款明细表、《专用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对循环贷款及抵押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80万元,被告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2日,也未支付逾期利息6747.81元、逾期罚息13109.6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因被告王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2日逾期利息、罚息共计19857.45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按欠款额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因被告王某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提供其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南7栋-6-14-2号房屋对贷款抵押担保,现被告王某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被告给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2日逾期利息6747.81元、逾期罚息13109.6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

四、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梅南7栋-6-14-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忠文

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桢

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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