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船用产品(大连)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657)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4389号

原告某某船用产品(大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秀明,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邹慧,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船用产品(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船用产品(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同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24日,原告召开关于员工手册讨论会议,同年12月8日下发了员工手册,被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员工手册约定,经原告多次劝诫仍不悔改。原告向其发出《警告Warning》,但被告无任何改观。2015年4月1日,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被告主张的年度奖金,实际为十三个月工资,是基于员工的表现酌情发放,而非全员制发放。因被告上述恶劣工作表现,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上述奖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33.82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奖金6,720.1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原告所提供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原告从未召开过职工大会选取过职工代表,员工手册的制定是不合法的;3、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并没有明确被告究竟违反了哪个规定,是在仲裁时原告后补的,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劳动仲裁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同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基本工资数额为6,408.13元/月。被告在工作期间有多次迟到、早退现象。/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召开了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员工手册》。其中,《员工手册》第四章员工准则及惩罚制度4、1条款规定,处罚分类,公司将各种违反行为准则的行为分为三类:即轻度违纪违章行为(轻度过失)、中度违纪违章行为(中度过失)、严重违纪违章行为(严重过失)。4、2条款规定,处罚种类处罚形式包括警告、记过、开除。4、3条款规定,处罚幅度。对于轻度违纪违章行为给予警告;对于中度违纪违章行为给予警告,并降薪5%或记过;对于严重违纪违章行为给予记过,并降薪10%或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开除、责令赔偿经济损失。4、4条款规定轻度违纪违章行为、中度违纪违章行为、严重违纪违章行为的处罚认定。2014年11月24日,《员工手册》发行,2014年12月8日,被告对《员工手册》进行了签收。

又查明,2015年1月至2月,被告在工作期间,共迟到14次。2015年2月26日,原告因被告工作态度及行为存在严重问题,向被告发出书面警告,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内容为“……希望你及时更正你的工作态度,若不能认识其重要性,给公司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公司将给与开除处分……”。警告发出后,同年3月,被告共迟到4次,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还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033.82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奖金6,720.17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41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会议记录、员工手册、出勤打卡记录、警告邮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工资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遵守。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33.82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出因被告连续多次迟到等行为违反了企业《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故以其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提供了会议记录、《员工手册》、打卡记录、警告等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违章行为,且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后,被告仍有违纪行为发生,故原告依据《员工手册》中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程序合法,被告已经签收。综上,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33.8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奖金6,720.17元的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度的奖金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但主张该奖金实际根据员工全年表现的情况酌情发放,是企业按照十三个月工资形式进行发放的,而非全员发放,被告因工作表现恶劣,故不予发放。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奖金原告应予给付,奖金数额,应按照原告主张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基本工资数额6,408.13元标准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船用产品(大连)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

胡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33.82元。

二、原告某某船用产品(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被告胡某某2014年度奖金6,408.1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某某船用产品(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宏杰

审 判 员  丛 颖

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秀静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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