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佛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354)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15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达兴,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镇,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佛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达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1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00元;(3)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4100元;(4)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社保。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6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份工资41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696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1个月本人工资45100元(4100元/月×11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个月工资,共12300元(4100元/月×1.5个月×2倍);(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41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社保;(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4.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岗位是人事行政主管,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5.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均为4100元,其中包括了社保补贴480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

6.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下午后就没有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696号仲裁裁决书;3、工作证;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部门为人事行政部主管,负责招聘员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工资4100元包括了基本工资2529元、社保补助480元、加班工资、餐费300元等。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事管理制度,人事行政主管岗位职责,招聘、入职审批流程;2、黎某某、周某某的劳动合同,黎某某、周某某的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书;3、原告的工资表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2014年3月原告的考勤记录表;5、原告的应聘登记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都是被告单方制作,恰好证明被告没有完全按照人事管理制度进行执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劳动合同确实是当事人签订也不能成为不与原告签订的理由。对证据3、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其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使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故被告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因原告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被告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在当月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原告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原告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且被告也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于上述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800元(4100元×8个月)。因原告在仲裁时及起诉时均未请求2013年11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700元(4100元×7个月)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当面口头通知其不用上班而导致双方于当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从2014年3月26日下午没有回被告公司上班,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真正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共计1年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50元(4100元×1.5个月)。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原告请求的赔偿金超过上述核定的经济补偿金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2014年3月工资的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被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明原告该月的实际工资数额。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41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后离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工资3439元(4100元÷31天×26天)。因被告未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696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该裁决的第一项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份工资41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4100元。

4.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

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700予原告吴某某。

二、被告佛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150元予原告吴某某。

三、被告佛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4100元予原告吴某某。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洋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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