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某与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147)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89号

原告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运城市人,洛阳市鑫旺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西关大街*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进、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洛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有光、被告王某、被告某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12年11月9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C3G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2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某驾驶的豫C3G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虽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3345.24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319.8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2300元。

被告某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2、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70%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0时4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C3G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司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西苑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与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某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右踝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2012年12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为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68139.77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100元,被告某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

2012年11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2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司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双方共同委托,2013年7月24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司某某的伤情为十级(X级)伤残。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司某某系洛阳市鑫旺装饰有限公司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司万芳系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因护理原告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肇事车辆豫C3G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于2011年12月23日在被告某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该起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应依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被告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C3G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洛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8139.77元;2、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因此本院对其收入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6天,误工费计算为:29054元/年÷365天×256天=20377.6元;3、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司万芳的工资收入,因此本院对其收入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24天=166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5、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5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6101.33元。被告某保险洛阳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某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301.56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王某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某保险洛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269.8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490元。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100元,可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某保险洛阳支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司某某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301.56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司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269.84元;

三、被告王某向原告司某某支付鉴定费49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742元,被告王某负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景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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