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42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身份证号码***21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金沙洲一出租屋,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2006年6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06年10月9日止。2012年7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策宇、邝根发,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三水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晏某,男,身份证号码***131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陈溪村**公寓,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晓阳、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身份证号码***19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身份证号码***24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2007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晏某、唐某、郑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邝根发、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谢晓阳、被告人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对该案延期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8日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4日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晏某与购毒人员曾某攀(另案处理)联系后,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唐某、郑某某,驾驶粤C*****小汽车先行窜至广州市白云区,由被告人黄某某向一名外号“黑仔”的男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斤,后其四人共同前往被告人晏某朋友的出租屋内,由被告人晏某、黄某某将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装成10小包,其后四人驾车前往佛山市三水区准备贩卖。到达佛山市三水区后,先后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中路七巷一座*-201及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某某酒店,由被告人晏某单独或与被告人郑某某一同前去与曾某攀接触,但双方因毒品价钱问题未能交易成功。

其后,被告人晏某、黄某某、唐某、郑某某等人驾车返回广州,在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坑口广三高速入口附近一小路遇到民警检查,为逃避检查而驾车冲撞他人车辆。后民警开枪将被告人唐某击伤并将四名被告人抓获。民警当场从四名被告人驾驶的粤C*****小汽车内缴获毒品一批。经鉴定,涉案毒品“冰毒”共重627.59克,红色药丸共重49.24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晏某、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27.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9.24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贩卖毒品交易未成功。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属犯罪未遂;(2)涉案毒品纯度很低;(3)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4)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晏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晏某参与贩卖毒品只有10小包,且未交易成功,棕色挂包里的其中一包及副驾驶储物箱里一包毒品是晏某自己吸食的,另一包“红色药片”是黄某某所有,均不应计入晏某贩毒数量。(2)被告人晏某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好;(3)涉案毒品纯度很低;(4)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晏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辩称其对贩卖毒品不知情,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1时许,购毒人员“曾某攀”(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晏某购买“冰毒”,晏某即打电话约被告人黄某某见面,黄某某带被告人郑某某前往。见面后,黄某某得知晏某贩卖毒品,即打电话给“黑仔”(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随后,晏某指使被告人唐某驾驶粤C*****小汽车先行窜至广州市白云区,由被告人黄某某向“黑仔”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前往被告人晏某朋友的出租屋内,由被告人晏某、黄某某将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装成10小包,其后四人驾车前往佛山市三水区交易毒品。到达佛山市三水区后,晏某先后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中路七巷一座*-201及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某某酒店507房,单独或与被告人郑某某一同前去与“曾某攀”接触,但双方因“曾某攀”未提供毒品现金未能交易成功。

其后,被告人晏某、黄某某、唐某、郑某某等人驾车返回广州,在佛山市南海区小塘坑口广三高速入口附近一小路遇到民警检查,唐某为逃避检查而驾车冲撞他人车辆。后民警开枪将被告人唐某击伤并将四名被告人抓获。民警当场从粤C*****汽车副驾驶储物箱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副驾驶后排座位黑色挂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493粒,驾驶座位下棕色挂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1包。经鉴定,从副驾驶后排座位黑色挂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重49.11克、从副驾驶位储物箱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重49克、从驾驶位下查获的白色晶体11包共重529.48克、从副驾驶位下黑色背包里的烟盒内查获的红色药片488粒重48.79克、从黑色背包里查获的红色药片5粒重0.45克,均检出早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通话清单证实:晏某手机号码132****5848于3月20日与“曾某攀”手机号码186****4119、黄某某手机号码131****2575、135****3513、唐某手机号码158****1717的通话情况,以及黄某某于3月18日至20日与郑某某、晏某的通话情况、唐某与晏某的通话和短信情况。

2.提取物证说明、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警方从晏某处扣押白色晶体12包、手机1部、粤C*****银灰色大众汽车1辆、刀具1把;从黄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493粒;从郑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其中,从粤C*****汽车副驾驶储物箱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副驾驶后排座位黑色挂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片493粒,驾驶座位下棕色挂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1包。

3.机动车资料证实:粤C*****银灰色大众汽车所有人为晏某。

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晏某、唐某、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5.前科情况查询表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06年3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1日因犯赌博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12日被释放。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3月13日被释放。

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经“冰毒”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晏某、唐某、郑某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8.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晏某检举贩毒人员“二哥”、“阿星”,并提供联系方式和指认暂住处,经上报禁毒支队,禁毒支队称该举报情况为侦查机关事前已掌握情况并正在侦查中。(2)被告人晏某检举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侦查机关已发函向湖南警方核实,正在侦查中。(3)抓获晏某后,因晏某“冰毒”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故未制作相关文书;唐某因被枪击伤送医院抢救,未进行现场“冰毒”尿液检测。(4)未发现电子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20日15时许,湖南人“老曾”让我去他家陪他办事,我就和何某过去。15时30分许,我和何某来到“老曾”位于三水西南文峰西路某某旅店对面的一个出租屋,见到屋子里有一个身穿黄色圆点上衣的男子正和曾吸食“冰毒”,那男子拿出一包约50克左右的“冰毒”放在桌上给曾看,还说车上还有很多“冰毒”。我们听到“老曾”和那个男子谈话,“老曾”问那个男子什么价钱,那男子说两万一条,“老曾”就跟那个男子谈好要两万的货(指“冰毒”),而那个男子坚持要先收钱,并且要现金,“老曾”就答应了。“老曾”让我拿一张银行卡去取钱,我到文锋中路农业银行取钱,但银行卡磁条有问题没取到,就给“老曾”打了一个电话后回到“老曾”的出租屋,在出租屋遇到穿黄色圆点上衣的男子和一个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出来,我听到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对黄色圆点上衣的男子说没有钱就不能看货,然后他们就下楼了。我听“老曾”说他们没走,只是在下面的车上。后来“老曾”又叫何某去拿钱,但何某去了没多久回来说下面好像有警车,“老曾”就打电话给对方说这里不安全要换地方。因为何某在西南街道的某某酒店开了房间睡觉,“老曾”就提出去那里,还要我们陪他一起去。大约17时许,我们三个到某某酒店507房,“老曾”给对方打了电话,不久穿黄色圆点衣服的男子就来房间跟“老曾”谈,我和何某在旁边听。黄色圆点上衣男子问“老曾”怎么搞,“老曾”就叫他把货拿上来看看,但该男子坚持没有钱就不拿货出来,但“老曾”怕他们拿了钱就跑了,双方就吵起来,“老曾”说不拿货出来就算了,又不是买不到,黄色圆点上衣男子就走了。“老曾”的电话号码是186****4119。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杜某辨认出晏某就是穿黄色圆点上衣的男子,郑某某就是穿绿色上衣的男子。

2.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20日14时许,湖南人“老郑”打电话叫我去他出租屋玩,我就和杜某一起去了。我们到“老郑”位于文锋西路某某旅店对面一栋房子的二楼出租屋,见到“老郑”正打开吸食“冰毒”的工具,不久来了一名男子,“老郑”好像与他谈什么生意,那个男子拿了一包白色东西,比一包烟大一些,“老郑”问对方要多少钱一斤,对方说两万五一斤。后来“老郑”给杜某一张银行卡叫他去取钱,杜某走后,对方男子又叫一男子上来,他们一起与“老郑”谈生意,说到了“猪肉”(“冰毒”)、“看货”之类的话,应该是“老郑”让那两个男子把“冰毒”拿来检查。后杜某打电话来说没取到钱,对方两名男子好像不太高兴,叫“老郑”准备好钱。之后上来的那男子说话不多,很小心的样子,说让“老郑”拿出钱才可以看货,还老是在屋内走来走去,经常在窗户处张望,后来接了个电话后,走出阳台看了看说有警车,另一男子就说不要在这里了,他们先走,等“老郑”找到钱再联系换地方交易。过了一会儿杜某就回来了,“老郑”打了几个电话后叫我们一起去某某酒店开房,他说他对那里比较熟。我们去到某某酒店后,用我的身份证开了507房。不久刚刚谈生意的两名男子就来到酒店房间,“老郑”说钱没有问题,但对方说要先看到钱才拿货,之后双方就吵起来,对方说让“老郑”拿到钱再打电话给他们,之后就走了。后来“老郑”说去拿点东西,我和杜某在房间看电视。17时许,有警察来查房,我们就被传唤了。“老郑”的电话号码是186****4119。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何某辨认出晏某就是拿“冰毒”给“老郑”试吸的男子,郑某某就是后来陪晏某上来的男子。

3.证人温某的证言:2014年3月20日下午,我与西南派出所打击街面犯罪专业队队员在执行便衣巡逻任务。17时许,我们经过西南教育西路路段时发现一辆粤C*****银灰色小汽车内四名男子神色可疑,我们就尾随该车至广三高速附近。该车因车流慢而减速行驶,我们上前明示身份要求车内人员接受检查,但车内人员不下车,并驱车加速冲撞前车想逃避检查,我们便一边拍打车窗一边大声喊叫明示身份,该车仍继续前后冲撞其他车辆,副驾驶座的男子还打开车窗将一把砍刀扔向便衣民警。因担心周围行人安全,我鸣枪示警,但车内三男子打开车门下车逃窜,驾驶员再次加大油门冲撞前方车辆,现场已有多辆车被撞损,我就开枪击伤该车驾驶员。驾车男子受伤后停车,我们将他控制并立即拨打120,后其他三名男子均被抓获。经检查车辆,发现车内有十三包“冰毒”、“麻果”一包。

4.证人吴某的证言:2014年3月20日17时40分许,我在一小吃店门口看到一辆银灰色小车撞击前后其他车辆,旁边十多人围住那辆车喊叫。接着车上下来几个人跑向市场。一声枪响后,该车更厉害地撞击前后的车,第二声枪响后,该车停下来,有警察抓捕了该车上的四个人。

5.证人黎某、聂某、李某甲、李树雄、韩某的证言:这些证人目睹的警察抓捕嫌疑人经过与证人温某、吴某的证言内容一致,均证实警察有大声明示身份,并听见枪响,看见警察抓人。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20日11时15分许,我的朋友晏某(“阿勇”)打电话给我(我的手机号码135****3513)叫我去找他,有事要谈。当时我和郑某某(“小伟”)在一起,就一起“打摩的”去到南海区黄岐陈溪村,晏某在那里的一个旅店开了间房等我们。去到后,晏某和唐某(“程程”)已经在房间等我们了。晏某说他三水的老乡想要“冰毒”,问我是否可以拿到一斤的货(“冰毒”),我说不一定,要问下才知道。然后我打电话给我的另一个朋友“黑子”(其电话号码138****4446),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一斤,他就问我能出多少钱,我说2万元,他同意了,叫我去广州市白云区富华路的路边拿货,我还让“黑子”再拿两小包“冰毒”给我自己吸食。因晏某的汽车驾驶证被吊销了,我和郑某某都没有驾驶证,所以晏某让唐某帮忙开车去广州拿货。之后,由唐某开着晏某的汽车(车牌号为粤C*****)搭我们到广州市白云区富华路的路边,我联系“黑子”叫他送货过来。“黑子”对我说货放在路边的一棵树下,用一个红色袋子装着,于是我下车去他所说的那棵树下找到一个红色袋子,打开见到里面有一大包用透明密封袋装住的“冰毒”,重约一斤,还有一个用蓝黑色烟盒装住的粉红色“麻古”和一些小的透明密封袋,我叫“黑子”另外拿给我的两小包“冰毒”也在里面,我将这两小包“冰毒”放在我裤袋里。我没有与“黑子”正面接触过,我将货出手后再把钱给他。我拿到“冰毒”上车后,唐某开车搭我们回到黄岐。晏某在车上看过那包“冰毒”后说要分开小包,就叫唐某开车去了他找的一个地方。到达目的地后,我们四人跟着晏某上二楼进了一个房间,由我和晏某将那包大包的“冰毒”打开,晏某拿出他准备好的电子秤将“冰毒”称量好分成10包,每包重约50克,用小一点的透明密封袋包装,由于多出半包出来,我们就将该包“冰毒”拿了点出来,四个人在那房间一起吸食。郑某某和唐某当时也在屋里看着我与晏某分包毒品,并一起吸食了“冰毒”。晏某将分包好的10包“冰毒”装进一个黄色的挎包内。14时许,由唐某开车晏某带路,我和郑某某坐后排,我们四人一起到了三水西南。晏某联系他的朋友后,我们来到一个公园附近,晏某拿了一点“冰毒”样板下车给他朋友看,我和唐某、郑某某三人在车上等。等了一段时间,晏某回来说对方没钱,要等一下。过了一会儿,晏某接了个电话后又下车了,此次和郑某某一起下车离开。过了约十分钟,郑某某先带着装“冰毒”的包回来,说对方没有拿到钱。晏某回来后又去一次,后唐某接到晏某的电话,晏某叫唐某开车去某某酒店接他。唐某于是开车搭着我和郑某某一起去到某某酒店,在酒店门口接到晏某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当我们来到小塘高速路口,发现前面塞车,停车等待时有好多男的冲上来,砸我们的车窗,并听到有人喊到警察。唐某见状就加速往前开,车撞到前面的车后,他又后退撞后面的车,我见状就打开车门从后排跳车逃跑,跑了几步就有人追上来将我抓住了。晏某打算将“冰毒”以21000元贩卖出去,再分几百元给我。我私下找“黑子”要的两小包“冰毒”也算在2万元内,我将该两包“冰毒”和红色“麻果”放在自己黑色的挂包里。

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晏某(即“阿勇”)、郑某某(即“小伟”)和唐某(即“程程”)。

2.被告人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4年3月19日中午,三水的“曾某攀”打电话给我(曾的电话号码是186****4119),叫我帮他找10盒“冰毒”,我知道黄某某(“海哥”)可以找到,于是就打电话给黄某某,黄说以1600元一盒的价格卖给我。我想到每盒赚500元,10盒就可以赚5000元,因此就想促成这宗交易。我叫黄某某先帮我拿到“冰毒”,黄某某可能担心我拿了他的货不付钱便提出带他的朋友跟我一起去三水交易。我同意了。我在暂住处附近开了一间钟点房,由于我的驾驶证被吊销了,所以就打电话叫唐某过来帮我开车去三水交易毒品,唐某来钟点房之后,黄某某与他的朋友郑某某也过来了。黄某某说要到广州才能拿到“冰毒”,唐某就先开车送我们去广州,临行前,我在钟点房的柜子上拿了一把砍刀。在广州白云区富华路的路边停车后,黄某某一个人下车去拿“冰毒”,约30分钟左右,黄拿了一个红色胶袋上车。我们到我朋友的出租屋内,将“冰毒”分成10份独立包装,每份约50克,唐某和郑某某在旁边看着。最后包装完剩下一点点“冰毒”,由唐某、黄某某、郑某某当场吸食完。之后唐某开车送我们去三水,快到三水时,我在电话里已联系好“曾某攀”,曾叫我们到火车站的公园等。到了公园后,我一个人拿了一包“冰毒”样板来到“曾某攀”位于二楼的出租屋。当时“曾某攀”和两个朋友在屋内,“曾某攀”招呼我坐下后,我就拿出“冰毒”给曾某攀,他拿出一点点试吸了。后我问“曾某攀”准备好钱没有,他说没有,然后他就让他其中一个朋友去银行取钱,我就拿回那包“冰毒”下楼回车上等。过了一会儿,“曾某攀”打电话说取到钱了,要我上去。我和郑某某一起上楼。我问“曾某攀”钱准备好了没有,他说银行卡拿错了,我听后就和郑某某又回车上。不久“曾某攀”下楼找到我说拿到钱了,因为附近有警车,他说害怕,要到酒店里谈,然后我和他坐摩托车去了一间叫乐宜的酒店。上去酒店五楼的一个房间后,我发现“曾某攀”的两个朋友也在,“曾某攀”非要见到“冰毒”才给钱,我说没钱没货看,就下楼走了。唐某到酒店接上我之后,我们四人就离开三水,当来到小塘高速路口时,被一伙人截住,开始我以为是曾某攀找人来截我们,就拿出砍刀,后来对方说自己是警察,并叫我们下车接受检查,我就把刀扔了。当时唐某加大油门撞前面的小汽车想逃走,但撞不开,他就往后退撞上一辆小汽车,这时已有很多警察围住我们在砸车门。我和黄某某、郑某某就分别打开车门逃走,我逃到国道边上时被警察抓住。我逃跑的原因是因为我贩毒,所以害怕被警察抓住。黄某某将分包好的“冰毒”拿上车后给我,让我装在我的包里。我车上还有两包之前我在黄某某手上买来的“冰毒”,这两包“冰毒”是我自己吃的,我还没给黄某某钱。我棕色的包里放有11盒“冰毒”,还有一盒“冰毒”放在汽车驾驶位的抽屉里。我和黄某某说要到三水贩卖“冰毒”,谈话内容唐某、郑某某都听到,都知道贩毒的事。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晏某辨认出黄某某、郑某某、唐某,指认作案地点(即水区西南街道文锋中路七巷一座*-201、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某某酒店507房)。

3.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20日9时许,晏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出租屋,我过去后他叫我帮他开车到三水找朋友做生意,后来黄某某和郑某某也来到晏某出租屋。晏某叫黄某某联系人找毒品“冰毒”,我听黄某某打电话给一个叫“肖哥”的人联系要货(指“冰毒”)。快中午的时候,我开车搭上晏某、黄某某和郑某某去广州,我们在广州一路边停下,由黄某某下车去拿货,后黄某某拿着一个红色塑料袋回车上,我们就开车回南海黄岐。我们到了晏某朋友在黄岐的住处,黄某某将红色塑料袋里的东西拿出来,我见到是一大包用一个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冰毒”,听说有一斤。晏某和黄某某将那包“冰毒”分开装成10多包,我和郑某某就在旁边看着。晏某将分好的“冰毒”放到一个棕色挂包里,并将多出来的“冰毒”拿出来给大家吸食。后我开晏某的车载我们四人到三水交货(“冰毒”)给晏某的朋友,我们在三水西南一个叫恒福广场的麦当劳店附近停车,晏某带着装“冰毒”的棕色挂包下车,我们按晏某要求在车上等,一直和他通着电话,及时报告外边的情况。十多分钟后,晏某回来说收不到钱,要回去。随后晏某接了个电话又说要过去谈,黄某某就叫郑某某跟着晏某一起去。晏某和郑某某离开几分钟后,郑某某背着那个装“冰毒”的挂包先回来了,晏某随后回来又说收不到钱。对方这时又打电话给晏某,晏某就自己下车出去,郑某某拿着那个挂包和我们一起在车上等。之后,晏某打电话(发信息)叫我去某某酒店接他,晏某上车后说还是没拿到钱,就叫我开车回去。我们开车到高速路入口时,因前面堵车,我停下来,有一群男子冲过来砸我们的车,我当时很慌张,就想前后撞开挡着的小汽车逃跑,但没成功,晏某他们三人就跳车逃跑了。后来有人开枪,我胸部中枪后被抓,此时才知道是警察抓捕我们。

买毒品的人都是晏某联系的,我不知道他们怎么商量价钱,至于收钱后晏某和黄某某怎么分赃他们没说。晏某叫我一起的意思是让我去壮壮声势,我平时经常跟晏某一起吃吃喝喝,碍于情面就答应陪他们去了。我有吸毒,平时晏某吸毒就叫上我免费请我吸食。2013年8月8日晚,我曾在湖南华容县老家涉嫌一起故意伤害案,但我只是在现场,并没有参与伤害死者。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辨认出被告人晏某、郑某某、黄某某。

4.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19日,我打电话给黄某某(131****2575)想向他借点钱,黄某某告诉我等他老婆生日后向朋友收回借出去的钱后就有钱借给我,当晚我与黄某某就住在他位于广州市三元里的出租屋。次日12时许,黄某某的一个朋友打电话说要和他谈点事,之后黄某某就与我一起来到金沙洲一间旅店的房间里找到了黄某某的朋友(经辨认为晏某)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后来我们一起到广州,黄某某独自下车,一会后拎着一个袋子回来,不知道是什么。接着的事情记不清了,不记得去过哪里。后来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负责开一台银白色的小汽车载着我、黄某某、晏某一起去到三水,晏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与黄某某坐尾排,我不知道他们到三水要干什么。我们是走高速公路到三水的,到达时间约15时许,之后我们在三水城区转了一下,然后在一条路边停下了车,晏某下了车不知去了哪里,我们三个人在车上等他。过了很久,晏某打电话给负责开车的男子去接他,我不记得我有下过车。我们开车来到三水城区某某酒店门前接到晏某,后回广州,路上,我们的车被警察截停,晏某还以为他曾得罪的贵州人来找他寻仇,于是叫负责开车的男子继续开不要停,但后来被追来的人将车逼停了,晏某及负责开车的男子都跳下车逃跑,我与黄某某也跳下车逃跑,然后听到枪声我就不敢跑了。我最近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日凌晨零时许与黄某某及他的一个朋友在位于广州市(具体地点不清楚)的出租屋里吸食过“冰毒”,“冰毒”是黄某某朋友的。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晏某。

(四)鉴定意见

佛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佛公(司)鉴(化)字(2014)15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副驾驶后排座位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49.11克)、从副驾驶位储物箱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49克)、从驾驶位下查获白色晶体11包(共重529.48克)、从副驾驶位下黑色背包里的烟盒内查获红色药片488粒(重48.79克)、从黑色背包里查获红色药片5粒(重0.45克),均检出早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属于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与购毒人员曾某攀已商定毒品交易价格,携带毒品到达约定地点,可见涉案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被告人黄某某已实施了具体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毒品犯罪处理原则,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及晏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纯度较低。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从棕色挎包、黑色挂包、汽车后排座位上起获的毒品均应计入黄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中。二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经向公安机关核实证实本案抓获过程不存在特情介入。被告人黄某某及晏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辩称晏某参与贩卖毒品只有10小包,其他毒品不应计入晏某贩毒数量。经查,因被告人晏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侦查机关从车内副驾驶位储物箱内查获的由晏某持有的白色晶体1包重49克、以及从驾驶位下棕色挎包内查获的有各被告人共同贩卖的白色晶体11包共重529.48克、均应计入其贩毒数量。还辩称晏某构成立功。经查,晏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二哥”等人贩毒的情况已被公安机关事前掌握并正在侦查中,举报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线索,因公安在侦查中仍未能锁定唐某具有故意伤害犯罪嫌疑,故被告人晏某依法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郑某某均辩称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晏某、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晏某为贩卖毒品给“曾某攀”,与黄某某在其开的旅店房间内商议贩卖毒品,唐某与郑某某均在场,随后唐某开车搭载其他三人一起前往广州取毒品以及黄某某、晏某分装毒品,唐、郑二人亦在场目击,后将毒品运输到三水区贩卖,唐、郑二人也跟随一同前往,期间,唐某负责驾驶汽车搭载三人和毒品,郑某某与晏某携带毒品与“曾某攀”商谈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人晏某在侦查阶段还供称其拿毒品给“曾某攀”试货,并要求曾提供购毒现金。证人杜某、何某证实被告人晏某单独或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与购毒人员曾某攀为买卖毒品商谈价格并试货的事实,与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人温某、吴某、李某乙、聂某、李树雄、韩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要求被告人唐某等人下车接受检查时,唐某抗拒检查,立即驾车冲撞其他车辆,意图逃离现场,黄某某、晏某、郑某某见警察查车均弃车逃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某、郑某某主观上明知黄某某、晏某贩卖、运输毒品而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某、郑某某所提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晏某、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晏某、唐某、郑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郑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驾车冲撞其他车辆,抗拒抓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上亦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晏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某、晏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扣押的毒品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予以销毁,扣押的大众牌小汽车一辆(粤C*****)、手机两部、刀具一把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晏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三、被告人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五、扣押的毒品由暂扣单位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予以销毁,扣押的大众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C*****)、手机两部(黄某某和晏某的手机各一部)、刀具一把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卫玲

代理审判员  秦 璇

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海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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