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918)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3914号

原告倪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籽铮,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籽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起陆续向被告经营的蔬菜水果连锁超市供应白菜,期间被告欠付货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52,002元,但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002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止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蔬菜批发业务,2014年起,被告为经营蔬菜水果超市,从原告处陆续赊购白菜,截至2014年7月5日,共欠付原告货款52,002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货款52,002元并承诺于半个月内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自原告处赊购白菜,并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付款期限已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不妥,应当支付货款并支付因欠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货款52,00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子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赵 晶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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