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156)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瓦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籽铮,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嵇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10000元,被告未偿还此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偿还1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3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给被告卡内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卡内存款10000元。另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调取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中的收款账号的户名是否系本案被告。经本院查询,原告所借该笔款项的对方收款人户名为本案被告嵇某某。

被告嵇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被告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26日,原告王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嵇某某卡号为6228480560300609610的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0000元,对于该笔存款原告称系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用的,此款在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已偿还了3000元。被告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嵇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全部偿还义务,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嵇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予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由金玲

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

人民陪审员  王 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意鑫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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