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李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361)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董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洪正,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健宇,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魏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瑾、人民陪审员刘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麦洪正、被告李某某和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健宇和陈池欣、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7月12日续签了《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到2014年7月12日止,每月利息140000元,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潘某某、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且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村**园*涛居*街**号(粤房地证字第C3008***号)房产作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利息28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14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借款利息仍按每月140000元计算至三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7280000元;2.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村**园*涛居*街**号(粤房地证字第C3008***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潘某某辩称,1.被告已经累计偿还原告518万元。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确认欠原告本金182万元,利息按照最高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涉案的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限是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抵押期限已过。

被告潘某某辩称,1.我方是担保人,但我方只担保700万元中的500万元,因本次借款是原告出资500万元,我方出资200万元借款给被告李某某;2.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债务人提供担保物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抵押物是由债务人李某某提供的,因此,我方的责任是首先由原告行使抵押权拍卖抵押物,得到的款项不足500万元的,我方才需要对差额部分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要求月息2%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诉讼中,原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农商银行取款凭条、农商银行存款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李某某转账700万元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续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延续至2014年7月12日止,月息2%,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潘某某、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被告潘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确认同意担保期限延续至2016年7月12日。

3.公证书、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洲村**园*涛居*街**号房地产为7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4.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潘某某对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是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延期,原、被告的借款债权是从2012年9月7日开始,因此被告稍后举证的付款凭证的付款期限也是从2012年9月11日开始。合同的第二大条的第二款约定借款的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前3日内连同本金支付的,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518万元应当优先扣减借款本金。对原告提供证据3、4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

被告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4均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董某某、被告潘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银行付款单原件17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已经向原告偿还了518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中有98万元转账到被告潘某某的账户,有28万元转账到潘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利豪达的账户,其余款项均转账入黄某的账户,黄某是潘某某的连襟,以上的付款行为均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付款。

2.佛山市顺德区利豪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档案机读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利豪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证明黄某的个人信息。

原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是被告李某某与他人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来没有指示被告李某某向上述单位或个人进行付款。

被告潘某某的质证意见:确认收到被告李某某转账518万元,其中28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

诉讼中,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2年9月10日转账凭证原件一份,付款人是潘某某,收款人是原告,证明李某某要求借款时,潘某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500万元,潘某某出资200万元,合共700万元出借给李某某的事实。

2.融资顾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我方转款518万元当中有应当支付给我方的融资顾问费每月14万元,该融资顾问费是因为我方为李某某向原告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费用,并不是我方借款的200万利息。

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被告潘某某转账的具体数额。

原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潘某某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要求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2认为由于我方并不是该融资顾问的当事方,故对该合同的内容不知晓。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

被告李某某、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潘某某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同意被告潘某某所主张的内容。且按照原、被告三方交易的约定,被告1、2一直以来都是直接与被告潘某某结算,然后再由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结算。被告潘某某、潘某某是堂姐弟关系。原告是由被告潘某某介绍给被告1、2认识的。对融资顾问合同中李某某的签名予以确认,对合同的内容不予以确认,签署该合同的时候乙方处均为空白,是李某某签名以后加上去的,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3认为被告潘某某确认收到被告李某某、潘某某转账518万元,与被告举证的意思是一致的,被告潘某某称总共支付了280万元给原告,与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潘某某转账给其的280万元也是一致的,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该为500万元,而原告已经收取被告李某某、潘某某通过被告潘某某支付的280万元,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应该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结算双方的本金余额及已经支付的利息。由于被告潘某某已经承认黄某是代其收款,所以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撤回追加黄某及利豪达为第三人的申请。关于说明里的第三大点的内容属于三被告之间的资金结算问题,该融资顾问合同与被告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经庭审,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4,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提供证据1-2,因原告及被告潘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潘某某提供证据1,因原告及被告潘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潘某某提供证据2,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虽然确认其本人签名,但也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被告潘某某提供证据3,虽然原告表示不清楚,但确认收到其转账李某某支付的利息280万元,且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也确认该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7月12日续签了《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到2014年7月12日止,每月利息140000元,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潘某某、潘某某是夫妻关系,其二人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且以其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村**园*涛居*街**号(粤房地证字第C3008***号)房产作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某借款后,共向潘某某转账支付了518万元,潘某某把其中的280万元转账支付给原告。

另查:原告董某某支付给李某某的借款700万元,其中500万元属董某某所有,200万元属被告潘某某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某某表示200万元由其自行向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息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其中200万元借款是由被告潘某某提供,且被告潘某某表示该借款本息由其自行向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另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李某某借款后累计向被告潘某某支付利息518万元,潘某某把其中的280万元转账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李某某共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28期(即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由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转账支付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9月11日,则借款利息应该从出借当天起计算,截至2015年1月10日止原告已经清偿应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理由不充分,利息计算应该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提出借款后累计向被告潘某某支付518万元的辩解,除被告潘某某确认已向原告支付的280万元利息外,剩余款项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往来,由两被告自行结算。

关于三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潘某某是被告李某某的妻子,该债务形成是在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洲村**园*涛居*街**号房地产为7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清偿借款本息,并请求对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就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洲村**园*涛居*街**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还于合同约定借款届满前的2014年11月18日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意连带保证责任延续至2016年7月12日,现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则被告潘某某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已经提供房产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故被告潘某某应在上述担保物未能足额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提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即抵押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已以自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洲村**园*涛居*街**号房产作为案涉借款本息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被告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登记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提出抵押担保期限已经届满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原告董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新洲村**园*涛居*街**号(粤房地证字第C3008***号)房地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潘某某对上述第二项不足以清偿欠原告借款本息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776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9660元,由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潘某某负担5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敏玲

审 判 员  何 瑾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丽雯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