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鲁某某、鲁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628)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延珍,北京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鲁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鲁某某、鲁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小岚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延珍,被告鲁某某、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有两男三女五个子女。1993年原告的丈夫去世,两个儿子要求原告住到他们家,二被告不同意,主动要求赡养原告。之后原告在二被告家轮流居住。2000年以后在三个女儿家轮流居住,每家四个月。2009年之前,原告每月会付给女儿们500元生活费。2009年7月18日在被告鲁某某家摔断腿,次日轮到去被告鲁某甲家住,她嫌500元生活费少就和被告鲁某某商量,后根据女儿们的要求原告把工资本(中国工商银银行)、医保卡及医保征交给被告鲁某甲保管。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一直由被告鲁某某保管。之后大女儿鲁某丙由两年不在家,原告就在二被告家轮流居住。人到谁家东西就转到谁家保管。工资本与医保卡交给子女后原告的日常生活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原告还是希望自己保管这些东西。2013年11月原告从被告鲁某某家搬到女儿鲁某丙家居住。因原告身有疾病所以向被告鲁某甲索要工资本、医保卡及医保征,被告鲁某甲明确表示拒绝归还这些证件。原告听了很伤心就与被告鲁某某联系要求其归还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鲁某某也不归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力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代发工资的存折、医保卡及医保证。

被告鲁某某辩称: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本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称被告持有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但是实际情况是被告并未持有,所以根本不存在返还的前提条件,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更是无理无据,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事实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甚至是捏造的。实际情况是原告有三个女儿,大女儿鲁某丙,二女儿鲁某某即被告,三女儿鲁某甲即本案另一被告。1993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由被告及二姐鲁某某赡养,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由三个女儿轮流赡养。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过身份证和户口本,所以就更不会存在找借口不给的情况,况且被告并不持有身份证和户口本。本当事人并不是适格被告,所以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甲辩称: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本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称被告持有原告工资存折、医保卡、医保证,但是实际情况是被告并未持有,所以根本不存在返还的前提条件,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更是无理无据,诉讼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事实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甚至是捏造的。实际情况是原告有三个女儿,大女儿鲁某丙,二女儿鲁某某即本案另一被告,三女儿鲁某甲即被告。1993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由被告及小妹鲁某某赡养,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由三个女儿轮流赡养。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过工资存折、医保卡、医保证,所以不存在拒绝归还的情况,况且被告并不持有工资存折、医保卡、医保证。本当事人并不是适格被告,所以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共有三女两子,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轮流在三个女儿家居住。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由其保管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代发工资的存折、医保卡及医保证,二被告不认可为其保管上述物品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物品由二被告保管,且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且原告诉求返还的身份证等物品均是可以补办的证件,原告可到有关部门申请补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原,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小岚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雨珊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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