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636)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8号

原告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袁朝阳,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党延珍,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朝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延珍、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开始同居,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年*月*日生一女儿,名为李某。同居期间,被告好吃懒做,恶习较多。以致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两人关系渐行渐远,目前原告生活在巨大的痛苦之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且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生活恶习,继续下去将会给双方都造成更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令:1、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同居是从2003年5、6月份开始的,2009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20**年*月*日生有一女,名叫李某,原告私自将孩子的名字改为韦某。原告说被告好吃懒做、恶习较多,不是事实。结婚以后,原告想让被告回老家,因为结婚、生子都在洛阳,原告在被告生病期间提出回老家,被告不回,原告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找人把门锁换了。后来,被告找邻居证明被告在中泰世纪花城居住,原告把锁换了。被告要求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如确实是被告的孩子,被告要求抚养权,如不是被告的孩子,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家里的所有家电及家具都是同居期间被告买的,不同意给原告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12月31日开始同居至2010年7、8月份,此后一直分居。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原告韦某某自2003年6月份开始同居至2013年2月份。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李某(登记于出生医学证明),后于2013年4月9日改名为韦某(登记于户口薄)。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其怀疑与韦某的亲子关系,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原告韦某某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要求抚养女儿韦某,并不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韦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原告韦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9**号房产一套。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房定单》一份,该定单上有原告韦某某作为买方的签字,载明:买方韦某某对花四*实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备注折后价¥377304元。同日,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韦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系付花城四期*房定金。后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又出具收据3张,分别载明:2009年1月5日今收到韦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花城四期**房屋款;2009年4月21日今收到韦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系付花城四期**房屋款;2009年5月24日今收到韦某某人民币伍万柒仟叁佰零肆元整,系付花城四期**房屋款。上述4张收据上载明的款项金额合计为377304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韦某某与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S0029291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载明: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中泰世纪花城三期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26日;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32幢1单元1-802号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999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柒万柒仟叁佰零肆元;买受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2009年5月26日支付房款377304元整(含定金贰万元整)定金抵作房款。2009年6月29日,原告韦某某(买受人)与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买卖中泰世纪换成三期续建**号房,该商品房单价为2999元/㎡,产权登记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1.81㎡,经据实结算后,该商品房总价款应为382732元,买受人应向出卖人补足房价款5428元。2009年6月29日,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韦某某人民币伍仟肆佰贰拾捌元整,系付花城四期**房屋差。2011年6月28日,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韦某某出具购房发票一张,载明:不动产中泰世纪花城三期续建38幢1-802,购房款金额382732元。2011年7月14日,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99号32幢1-802房产登记于原告韦某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上述商品房定单、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均由原告韦某某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韦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被告可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称其怀疑与韦某的亲子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怀疑;原告韦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要求抚养女儿韦某,且不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因此本院认为,韦某由原告韦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某不承担韦某的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有探望韦某的权利,原告韦某某应予以协助。

关于原告韦某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即家具、家电的请求,证据不足,且原告当庭表示其与被告李某某没有共同财产,故对原告韦某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主张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99号32幢1-802房产系其与原告韦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房产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及其对该房产的出资情况;原告韦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定单、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房产系原告韦某某出资购买,故被告李某某主张上述房产系其与原告韦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项、第10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韦某由原告韦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每月有不少于两次探望韦某的权利,原告韦某某应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韦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同居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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