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潘某某、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507)

广东省佛山市顺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01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某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麦洪正,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某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伍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某区,公民身份号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伍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惠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惠仪、人民陪审员黄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庭前证据交换时及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洪正,被告潘某某、伍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6万元,到期后,双方同意续期至2015年10月25日,但被告只支付到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伍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请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36万元(借款利息每月6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借款利息仍按每月6万元计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336万元;2.判令被告伍某某对被告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伍某某辩称,一、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两被告实际共计向原告还款22笔、336万元,其中偿还本金249.2832万元(6+168.36+74.9232),偿还利息86.7168万元(54+17.64+15.0768)。目前被告潘某某对原告的欠款为:本金50.7168万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欠款计算:①自2013年11月22日原告300万元到帐至2014年8月21日,应付利息:6万/月×9(个)月=54万元。此时已付金额:第1笔至第11笔,合计60万元。该60万元先冲减到期应付利息54万元:60万元-54万元=6万元。余款6万元再冲减本金:300万元-6万元=294万元。②自2014年8月22日起,欠款本金为294万元,月利率2%、月息294×2%=5.88万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应付利息:5.88万元/月×3(个)月=17.64万元。此时已付金额:第12笔至第19笔,共计186万元。该186万元先冲减到期应付利息17.64万元:186万元-17.64万元=168.36万元。余款168.36万元再冲减本金:294万元-168.36万元=125.64万元。③从2014年11月22日起,欠款本金为125.64万元,月利率2%,月息125.64×2%=2.5128万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应付利息:2.5128万元×6(个)月=15.0768万元。此时已付金额:第20笔至第22笔,共计90万元。该90万元先冲减到期应付利息15.0768万元:90万元-15.0768万元=74.9232万元。余款74.9232万元再冲减本金:125.64万元-74.9232万元=50.7168万元。结论:欠款为:本金50.7168万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二、原告诉求300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证据是被告潘某某书写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不符合客观情况,是被告潘某某在不知道被告伍某某已经转了第18笔150万元、第22笔78万元的情况下书写。具体经过如下:原告同时向被告潘某某和被告伍某某追钱。被告伍某某因为不赞成被告潘某某借钱投资项目的做法,为了让被告潘某某感觉自己对外一直有较大的负债压力、不再对外借钱投资,故被告伍某某把第13、19、20、21笔金额较小的偿还利息的转账告诉了被告潘某某,没有告诉被告潘某某还有第18笔、第22笔数目较大的转账,导致被告潘某某在与原告对账时候,只知道第1笔至第17笔、第19笔至第21笔共108万元的转账。又因为《借据》约定每月25日前付利息,2013年11月22日原告300万元到帐,11月25日就要付利息,至2015年9月对账,共需付息23个月138万元,所以被告潘某某书写“欠利息30万”。因此,被告潘某某是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不知道被告伍某某转了第18笔、第22笔)书写了《对账单》。三、被告伍某某不应对被告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二人是夫妻,但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伍某某并不知道。被告潘某某借款300万元的用途是和他人合伙做生意,与被告伍某某无关。被告潘某某、被告伍某某各自有自己的事业,经济独立。从金额上看,300万元是一个很大的金额,并非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该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两被告质证如下:

1.原告、被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伍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顺某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潘某某向梁某某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11月22日梁某某通过银行向潘某某转账300万元。同日,潘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300万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对账单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到期后,双方同意续期到2015年10月25日。但被告只支付到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所以2015年9月6日潘某某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9月6日,尚欠梁某某300万元借款本金,尚欠利息30万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意见与答辩状意见一致。

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结婚登记专用章一份,证明潘某某与伍某某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伍某某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伍某某的连带责任,与答辩状意见一致。

5.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潘某某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被告所说伍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的150万元实际是替广东合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潘某某归还的借款。该笔借款中出借人是梁某某,借款人是梁某江,潘某某是担保人;后来梁某江将借款给了潘某某,潘某某没有偿还借款给梁某某,故潘某某、广东合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了此份借款协议,将借款人变更为广东合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是潘某某。潘某某是广东合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声称的150万元实际是潘某某向梁某某偿还的该笔借款中150万元借款。被告声称的78万元是归还该笔借款中剩下的5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和潘某某只有本案这一笔借款关系。

6.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广东合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梁某某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梁某某、梁霆某、梁某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在本案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准。

被告潘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1.潘某某是合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某公司确实与原告另外有一笔200万元的经济往来,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借款协议上所说的合某公司全额收取并于2014年11月14日将其中150万元归还原告,这归还是潘某某代表合某公司将15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与伍某某、与本案都没有关系。当时原告一再向两被告逼债,要其先还150万元。潘某某通过其他渠道筹集150万元交给了原告,后才知道在同日伍某某也向原告转账了150万元。2.原告的情况说明涉及案外人梁某江、合某公司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其中有梁某江每月支付利息及担保费给合某公司的表述,内容不真实。鉴于是另外法律关系,不在此陈述。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伍某某在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转款的78万元,是在代替合某公司偿还200万元的债务,因伍某某不知道合某公司与原告有200万元债务的事情,不可能是为合某公司转账。

被告伍某某质证认为:1.该证据涉及梁某江、合某公司,伍某某不认识上述人,不知道该事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明伍某某在2014年11月14日转账150万元的原因,是为了代合某公司偿还200万元欠款,但上述借款协议并没有载明是通过何种方式收到150万元。原告是否还通过其他方式收到合某公司的150万元,请法庭调查。2.伍某某转账150万元给原告是为了替潘某某向原告偿还钱,伍某某并未欠原告钱,故转账的理由应当是伍某某确认,不应由原告确认。3.伍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转账78万元,也是替潘某某偿还本案欠款。原告主张该转账是代合某公司清偿200万元债务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证据。

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顺某农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原件二十二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在与原告对账时,没有计入我方答辩状列表的第十八笔(2014年11月14日150万元,付款人伍某某,收款人梁某某)、第二十二笔(2015年4月28日78万元,付款人伍某某,收款人梁某某)的二笔转账,合共228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所以为明晰潘某某对案涉借款的情况,原告要求潘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对账单,案涉借款的情况应以对账单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伍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却未举证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潘某某与伍某某于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广东合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某某。

2013年11月21日,潘某某(乙方)出具《借款协议书》,向梁某某(甲方)借款300万元,利息每月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次日,梁某某向潘某某转账300万元,潘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梁某某300万元。

潘某某、伍某某向梁某某转账336万元,情况如下:

序号

付款户名

日期

金额(万元)

1

潘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6

2

潘某某

2014年1月23日

6

3

潘某某

2014年2月24日

6

4

潘某某

2014年3月24日

6

5

潘某某

2014年4月22日

6

6

潘某某

2014年5月22日

6

7

潘某某

2014年6月11日

4

8

潘某某

2014年6月24日

6

9

潘某某

2014年7月2日

4

10

潘某某

2014年7月22日

6

11

潘某某

2014年8月4日

4

12

潘某某

2014年8月26日

6

13

伍某某

2014年9月11日

4

14

潘某某

2014年9月25日

6

15

潘某某

2014年11月1日

6

16

潘某某

2014年11月1日

4

17

潘某某

2014年11月1日

4

18

伍某某

2014年11月14日

150

19

伍某某

2014年11月18日

6

20

伍某某

2015年3月27日

6

21

伍某某

2015年3月27日

6

22

伍某某

2015年4月28日

78

2015年9月6日,潘某某出具《对账单》,确认该300万元借款未偿还及欠利息30万元。2015年10月26日,潘某某再出具《借据》,确认该300万元每月利息6万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借款期至2015年10月25日。

另查,2013年7月19日,梁某某(甲方、抵押权人),梁某江(乙方、借款人),梁霆某、吴意某(丙方、抵押人),合某公司、佛山市某旺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丁方、保证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每30天利率2%。其后,梁某江出具《借据》,确认收到梁某某2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合某公司(借款人)、潘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梁某某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因债务人梁某江于2013年7月19日向梁某某借款200万元,并由合某公司作为保证人;现该笔债务已由合某公司全额收取,并于2014年11月14日,将其中150万元归还梁某某;余款50万元,保证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额支付予梁某某,超过期限则合某公司将以2万元/月支付违约金。

诉讼中,梁某某陈述:上述200万元借款,由梁某江每月支付利息及担保费用给合某公司,由合某公司每月通过伍洁某、潘某某、伍某某的账户向梁某某支付利息4万元;其后梁某江将200万元本金支付给合某公司,合某公司遂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伍某某账户向梁某某支付150万元本金,另通过伍某某账户于2015年4月28日向梁某某支付的78万元,其中包括200万元借贷关系中的50万元本金及5个月(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违约金合计10万元、涉案300万元3个月(即2014年12月、2015年1月、同年4月)的利息合计18万元。潘某某陈述:《借款协议》所指的2014年11月14日150万元,是其代表合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梁某某支付;2014年11月18日以后尚欠的50万元本金、每月2万元违约金,至今未支付。梁某某否认其以现金方式收取上述150万元,潘某某未就此提供付款凭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查明的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尚欠的本金。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原告梁某某已依约向被告潘某某提供借款本金300万元,争议在于被告潘某某、伍某某向原告梁某某转账的336万元是否全部为本案的本息。分析如下:1.上述336万元的最后一笔发生在2015年4月28日,而被告潘某某于2015年9月6日、同年10月26日仍出具《对账单》、《借据》,确认该300万元借款未偿还。被告潘某某、伍某某抗辩称因被告潘某某对金额为150万的转账不知情才签订上述《对账单》、《借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2.被告潘某某、伍某某向原告梁某某转账的336万中,原告称金额为6万元的付款为涉案利息,金额为4万元的付款为200万元借贷关系的利息,金额为150万元的付款为200万元借贷关系的本金,金额为78万元的付款为200万元借贷关系的50万元本金及10万元违约金、涉案3个月利息18万元,结合当事人关于利息、违约金等内容的约定,原告的上述意见与有关证据较吻合,本院予以接纳。故,尚欠本金应为300万元。

第三,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每月6万元,即2%/月。因利息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且不应超出年利率24%,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2%/月为宜。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伍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因被告潘某某、伍某某在涉案借款发生时是夫妻。故,被告伍某某作为被告潘某某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1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伍某某应在其与被告潘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8680元(由原告梁某某预交),由被告潘某某、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辣

审 判 员  潘惠仪

人民陪审员  黄 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贵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