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28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444。

委托代理人麦洪正,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黄慧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合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麦洪正、被告某某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3月18日14时许,案外人林文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X*****号小轿车与粤X*****号货车在顺德****州大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维修费、评估费合共69213元。原告为其所有的粤X*****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9213元(含粤X*****号小轿车损失维修费65032元、评估费3051元,粤X*****号货车维修费93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标的车粤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车辆损失险(限额520000元,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物价鉴定报告与被告定损报告的结论相距较大,故被告认为原告需要提供标的车予被告复核检验,之后被告方可确认其维修金额。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在本案中所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2.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粤X*****号小轿车与粤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粤X*****号车辆驾驶员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3.粤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粤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损失经鉴定为6503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51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具体损失应待被告复核检验后予以确认。

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粤X*****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粤X*****号货车的维修费损失经鉴定为93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已向该车车主支付了两项费用合共113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被告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表示该公司已在相应维修机构对粤X*****号小轿车进行了拆检定损,足以证实原告所称维修行为的真实性,其中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所载数额与鉴定机构定损结论一致,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车维修费损失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持有相应票据原件的事实亦可佐证其已为涉案事故无责方垫付了相应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系本案认定问题。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25日,梁某某为其所有的粤X*****号小轿车向某某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2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12月29日0时0分起至2015年12月28日23时59分59秒止。

2015年3月18日14时20分许,林文某驾驶粤X*****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州大道东冠荣机电对面路段时,与文某春驾驶的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文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避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文某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该车损失为65032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3051元。后梁某某将粤X*****号小轿车送至佛山市顺德区新车一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65032元。文某春亦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相应损失为930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梁某某已向文某春赔付了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维修费与评估费损失合共1130元。

上述交强险所附保险条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该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事故伤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商业险保险单所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另查明,某某联合保险公司已对粤X*****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情况进行了查勘定损,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诉讼。某某联合保险公司原登记名称为“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后于2015年1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向被告某某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粤X*****号小轿车修复费用损失65032元,有鉴定机构意见及维修机构票据佐证,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为该车所支出的评估费3051元,亦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予以赔付。原告为修复第三者财产(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垫付的维修费930元、评估费200元,合共1130元,有鉴定意见及相应票据佐证,其中的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属于原告的交强险保险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1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30元;

二、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520000元限额向原告梁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8083元(65032元+30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5.16元,由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高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柯常国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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