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诉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444)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史双洋(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二婚,各自子女都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但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甚至被告逼迫原告出具遗嘱,让原告将房子给女儿继承。2015年春节刚过,双方又再次发生吵架、打架,原告已对被告死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二十年,感情很好,夫妻关系能够维持,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协议,确定洛阳东方金典的住房由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因将产权给女儿刘某甲,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东方金典的房屋不是个人财产。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199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年,期间感情融洽,被告的女儿也改名叫吕某乙,随父姓。但近年双方因房产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固守家庭的基石。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二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互相珍惜。对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应妥善解决。现原告因双方暂时出现矛盾即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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