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502)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丰春,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牛进国和被告叶某某 及其代理人王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一起共同生活仅四个月,被告便以各种理由外出不回,偶尔回家就是以各种理由要钱。为此双方发生激烈争执。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不成,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南泥湖村十四组搬迁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安康小区是2009年以前已经建成,后来分房是落实以前的协议,该房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照看原告孙子、孙女二年多,期间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8月13日,因被告和原告的儿媳不合遭其谩骂,原告又和其儿媳一起将被告打伤,致使被告右手中指及左手中指、无名指损伤住院治疗。2013年,原告又将被告赶出家门,无奈只好给别人家当保姆维持生活。二、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便将户口从叫河乡东坡村迁移到原告的冷水镇南泥湖村。原告利用被告的户口分配了移民安置房和每年村民的分红。现原告居住的安康小区5楼602室,就是当时分配给二人的安置房。被告户口迁出后,叫河东坡村又重新分配了林坡和土地,已没有被告的林坡和土地,即没有了任何生活来源。现应属于被告共同所有的安置房不让被告居住,南泥湖村按人每年分配的分红,原告领取后也不给被告分文。被告既无居所又无生活来源。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多少矛盾,矛盾主要是因其儿媳在一起居住生活产生的,不是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分的安置房有被告一半。从2011年至今,被告领取的属于原告的村组分红和福利费、补助费计28600元应给被告。因原告将被告的手打伤,应补偿2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南泥湖村从2011年到2013年每人每年分红28600元以及原告将被告手指打伤致使被告住院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叶某某 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双方应珍惜这段感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共度幸福的晚年生活。因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在日后的婚姻生活中多做换位思考,体谅对方处境,遇事冷静分析,共同探讨,多宽容少指责、多体谅少埋怨,共同创造一个和睦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潇潇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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