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2197)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唐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0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南,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10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车先后三次到河南省叶县购买假烟216600支,回来后进行销售。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姜南、张向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当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车先后三次到河南省叶县购买假烟216600支,回来后进行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车到河南叶县,从该县邓李乡邓李村村民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烟50条,共计10000支,后张某乙将假烟在自己经营的“金正商行”销售。

2、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到叶县,从王某某处购买假烟225条,共计45000支,后张某甲将其中175条交给被告人张某乙销售,剩余50条在自己经营的“爱美家”超市销售。

3、2014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车从叶县王某某处购买假烟808条,共计161600支。在返回唐河县行至桐寨铺镇高速收费站时,被唐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购买并销售假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犯罪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月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革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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