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735)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槐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魏代京,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张某某提出申请,认为其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该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追加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申请出具书面同意函。本院通知人保济南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某某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0)槐民初字第64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了被告张某某的相应财产。案件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又以生活困难为由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80067.64元先予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10)槐民初字第649-3号、649-6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了被告张某某医疗费赔偿款7万元、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医疗费赔偿款110067.6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9月29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南,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8日18时,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槐荫区西外环路与粟山路路口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别克小客车违章左拐撞击,致使原告头部坠地造成重症颅脑损伤并身体多处受伤,造成我严重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经济损害。2010年4月20日经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我无过错,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眼部视野缺损构成六级伤残,交叉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并伴有其他症状。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四五六医院,其后又在齐鲁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因为被告干扰审判程序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案对我的伤残等级多次鉴定。而最后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出具的鉴定报告,严重违反程序且其结论经过庭审质询明显依据不足。应当依据我的查体情况、医院的诊断结论采信山东银丰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以及济南三和鉴定所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医疗费180067.64元:2.误工费264681.64元;3.护理费2181329.70元;4.残疾赔偿金514307.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3136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910元;7.营养费56152.50元;8.交通费13991.50元;9.住宿费6420元;10.后续治疗费(一次性赔付200万元或者按后续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另行主张);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2.摩托车维修费720元;13.停车清障费96元;14.辅助器双拐260元;15.鉴定费9170元;16.复印费587元;17.鉴定人出庭费900元;18.衣服1000元;19.档案查询费1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另主张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鉴定结论和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为准,其中在药店拿药的79.5元没有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我们主张按照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出具的正式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不该支付的我们不同意支付。停车清障费没有异议,双拐费用中只有一张100元的票据认可,鉴定费中有300元是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复印费不予认可。具体各赔偿项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我的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其在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依法承担。

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的事实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有发票及病历证实,对药店出具的小票及定额发票无病历记载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出具的正式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来认定。其中伤残赔偿金不应支付,误工费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据存在瑕疵,不予认可,护理费对于其提交的家政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经济损失中车辆维修费我们认可500元,停车清障费、诉讼保全费、复印费等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项目不应由我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AU7683号别克牌轿车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外环路与粟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王某某驾驶鲁AL1425号轻骑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物品损坏和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六医院)住院治疗,初诊为多处软组织受伤,颅脑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4月15日其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9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综合征;2010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又转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0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2011年9月16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8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脑干损伤?、外伤性面瘫、眼外肌麻痹、视神经损伤、干眼症。以上治疗期间原告王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75509.54元,出院后其又支付检查费药费共计4558.1元,其中有79.5元为药店的医药费票据,原告王某某解释为就近在药店购买的药品。

因原告王某某存在长时间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张某某对其2010年4月15日以后的诊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和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自2010年4月15日以后的诊断治疗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75509.54元是合理的。

原告王某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也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三和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左眼视野缺损在15度左右,右眼视野缺损30度左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出院后没有误工期,不需要护理。原告王某某对该鉴定结论异议较大,主要认为其左侧肢体偏瘫或截瘫应构成三级伤残,面瘫应构成五级伤残,视野缺损应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仍存在误工期并需要护理等。对此,三和鉴定所出具了书面异议答复并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出庭接受质询并就王某某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原告王某某异议较大的左侧肢体是否构成伤残问题,答复称虽然查体所见其左下肢肌力3级,但根据鉴定材料显示,其受伤当天CT影像检查显示其头颅及双膝均未发现异常,首次住院前的最后一次查体记载为各颅神经未见异常,四肢肌力五级,肌张力正常,未存在脑血管及神经系统损害;山东中医药大学对原告王某某的最终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脑干损伤?、外伤性面瘫、眼外肌麻痹、视神经损伤、干眼症”,也并未提及偏瘫及颅脑血管损伤;虽然查体时其表现为左侧肢体麻木、肌力下降,但查体具有相当的主观性,相对应的客观病理依据不足,难以进行伤残评定。原告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70元,出庭人员质询费用300元。但原告王某某仍坚持其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为此原告王某某找到四五六医院,由该院于2013年5月9日为其出具补做的诊断证明书及病情摘要一份,补充诊断为外伤性偏瘫。原告王某某还单方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银丰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等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查体见王某某左侧肌力3级并外伤性偏瘫,构成三级伤残;面瘫构成十级伤残;视野缺损未构成伤残等结论。对该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均认为系原告王某某单方委托且与三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矛盾,不予认可;对补充诊断书两被告认为系其找到四五六医院补充诊断,距当时其住院诊疗已经超出两年时间,且加盖的是该院门诊部的公章,不予认可,而且四五六医院是其初诊医院,齐鲁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均未对此病情进行记载,该补充诊断证明的来源更令人怀疑。原告王某某认为其肌力三级甚至更低的实际情况就表明已经构成了偏瘫,医院记录其肌力状况并将偏瘫的症状包含在脑外伤综合症中。

考虑到三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与银丰鉴定所出具的报告在肢体偏瘫方面矛盾较大且四五六医院确实对原告王某某的肢体偏瘫作出了补充诊断,为进一步明确原告王某某是否构成肢体伤残。本院重新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金正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械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该所于2014年6月向本院发函以“因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提出终止鉴定;其后又再次于2014年7月发函以鉴定材料不连续等原因为由提出终止鉴定。经本院核实,认为其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与条件,责令其依法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该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上载明:根据送检病历资料,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侧上、下肢肌力下降,左侧面神经麻痹,右眼内直肌麻痹评定伤残依据不足,不宜评定伤残,与其相关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械费用无法评定;面部、腕、膝部之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7日,不需要护理,后续治疗费不宜评定,不需要辅助器械费用。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异议较大,其认为根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及临床查体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足以构成肢体偏瘫伤残三级等伤残等级。为此,原告王某某申请金正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法医出庭接受质询。质询中,原告王某某主要提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应规定,结合医院的诊断结论“脑外伤后遗症、脑干损伤?、外伤性面瘫、眼外肌麻痹、视神经损伤、干眼症、外伤性偏瘫”等症状,以及查体记录“查体所见其左下肢肌力3级”的实际情况,为何构不成伤残等级;金正鉴定所曾经于2013年6月25日接受我的鉴定委托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一份,其上载明“根据送检材料,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侧偏瘫构成三级伤残,外伤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眼部情况构成十级伤残”,同一鉴定机构为何出具矛盾如此大的两份鉴定报告。出庭鉴定人员解释称,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引起肌力下降构成三级伤残有三个前提条件:颅脑损伤、脊髓损伤、周围神经损伤,三个条件有一条导致肌力三级才能构成三级伤残,虽然临床查体是肌力三级,医院也作出了一些诊断结论,但其所有影像学客观资料中无法证明符合上述三种伤情中的任何一种,资料显示其的伤情相当轻;对于两份鉴定报告的问题,出庭鉴定人员称其只对本次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对于其他鉴定报告其不清楚。原告王某某在质询中还提出了其他问题,出庭鉴定人员进行了解释,均已记录在案。经本院核实,金正鉴定所确实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鉴定意见书草稿一份,其上载明:根据送检材料,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侧偏瘫构成三级伤残,外伤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眼部情况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自交通事故次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其提交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王某某,自1998年从部队转业进入我单位工作至2010年4月8日受伤之前一直正常工作,车祸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其还提交该单位于2012年5月28日、2014年4月18日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两份,分别载明:王某某系原公司储运部员工,因交通事故离岗,目前同岗位员工月工资收入为:岗位工资1800元,其年功工资66元,2011年储运部月奖金收入1500元,公司年度过节费2000元,年收入(应发数)共计42392元;王某某系原公司储运部员工,因交通事故离岗,目前同岗位员工月工资收入为:岗位工资2300元,其年功工资120元,2012年储运部月奖金收入1667元,同岗位人员年度收入(应发数)共计49040元。对上述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参照同岗位其他员工的收入,没有原告王某某本人实际领取工资和奖金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而且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认定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为其发放津贴和补助,应当扣除。

对于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为长期护理至75周岁。护理费标准原告王某某陈述其住院期间护理人一为其女友戴莹莹,并提交了济南艾诺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为其出具的工资减少证明一份,载明:戴莹莹系我公司员工,任销售部经理一职,基本月工资五千元,奖金按销售额另算,月均工资5170.3元,自2010年4月9日起,因事请假,工资停发,特此证明;另一人按照护工标准,前380天为100元/天,后317天为150元/天。原告王某某还一并提交了戴莹莹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以及该公司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工资发放表的复印件。对该证据,两被告称戴莹莹的劳动合同并不连续和完整,工资发放表为复印件而且工资表上其他人的工资全部是1000元出头只有戴莹莹本人在5000元以上,如此高的收入戴莹莹又不能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而且戴莹莹并非原告王某某亲属,即使是女朋友在长达697天的住院期间放弃5000元以上的月收入全部用于护理王某某,也显然不合情理,对于护理费标准可以同意按照护工或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合理数额赔付。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护工护理的事实和费用情况,提交了济南历下顺洁家政与原告王某某以及护工张培义签订的家政合同书两份以及于2015年8月9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护理费(按月结清)275450元的收据两份。对该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王某某不需要长期两人护理且2015年8月一次性为其开具2010年至今的收据不符合常识,将近28万元的护理费没有发票也明显不合法。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认为鉴于金正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应按照银丰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按照偏瘫三级伤残、面瘫十级伤残、视力缺损十级伤残计算赔偿金数额。对此两被告认为按照金正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王某某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其女儿、父母及大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1367元,两被告认为因原告王某某不构成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不应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13991.50元、住宿费642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并解释称住宿费系老家的亲属来济南照看自己所发生。对此,两被告称交通费数额太高且票据中不合理的太多比如还有去青岛的火车票,原告王某某大部分时间是在住院治疗;对于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在济南有居住地,其在济南接受治疗,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56152.30元并提交了其在各超市购买食品以及餐厅就餐的票据,两被告认为营养费需要医嘱证明且该数额过高,王某某提交的票据全是日常生活中购买食品的票据还有肯德基等餐厅的餐费发票,无法认可。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庭审中三方均同意按照50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还提交了停车清障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购买双拐的单据及复印费的收据。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的事实,提交了证人杨颖出具的原告王某某的身体情况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2012年5月认识王某某,并处男女朋友,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王某某一直和我住在我天桥区半边巷同居;同居生活期间王某某在家里并不使用拐杖,完全可以和正常人一样自由行走并做家务,左手、左腿活动、干活都正常,没有任何障碍,可以长时间看电视并看书、看报纸,用电脑、玩电脑游戏,视力并没有任何异常;以上情况完全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杨颖表示因为怕与原告王某某发生冲突所以无法出庭作证并就其出具的证明内容接受了本院调查;为证明其与原告王某某的同居关系其还一并提交了双方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的(2015)济民五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对该证言,原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其认为杨颖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杨颖与其存在感情纠纷和经济纠纷,系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应采信;民事判决书也是未生效的,正在申请再审。为证明其与杨颖存在感情纠纷,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双方于2013年发生纠纷的报警记录。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山东省城镇居民户口,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卫生行业的平均收入为5087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

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张某某还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以上事实,除上已提及的各项证据外还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交强险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向原告王某某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80067.6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其中的175509.54元是否合理存有异议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根据三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述费用确系原告王某某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支出,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中有79.5元系原告王某某在药店购买药物的费用,虽无病历记载,但其购买的为云南白药、眼药等药品,与其病症相关且数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180067.64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其赔付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

原告王某某共计住院697天,虽然住院时间较长,但其住院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已经鉴定机构认可,本院按照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910元,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其赔付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

对于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本案中出现了三份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银丰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依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王某某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两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已经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故原告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和鉴定所以及金正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的依据在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补充诊断证明对其左侧肢体偏瘫进行了补充诊断,该诊断是否对其伤残等级构成影响需要鉴定机构重新确定。从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及两次法医质询的内容来看,对于肢体偏瘫不宜评定伤残等级的结论是一致的。原告王某某虽然提出了医院诊断结论以及查体结果显示肌力三级,符合三级伤残的意见,但鉴定机构均给出了其CT、MRI等客观检查与其上述结论及结果不吻合的答复。原告王某某坚持认为其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但是对于金正鉴定所关于原告王某某面部偏瘫以及视野缺损的伤残鉴定结论,一方面与三和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另一方面,经过本院落实,其确实于2013年6月为原告王某某出具过偏瘫三级伤残、面瘫十级伤残、眼部情况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作为同一家鉴定机构,其对同一鉴定事项出具的结论相差巨大,再结合其先后两次退回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法令本院采信。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本院以三和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

两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且治疗不合理并提供了杨颖的证言作为证据,但杨颖作为证人并未依法出庭接受询问;其与原告王某某也确实存在感情及经济纠纷;而且杨颖作为个人其意见也与相应医院及鉴定机构的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相冲突。因此对于杨颖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系山东省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0132.8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三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住院时间较长其伤情在出院后没有误工期不需要护理。考虑到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明显的误工损失,因此对其住院697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上显示其为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2012年同等岗位员工年收入分别为42392元、49040元。两被告虽然提出了并非原告王某某的实际工资扣发证明并不予认可。但从统计数据来看,原告王某某从事行业的年平均收入为50870元,已超过了其主张的数额。两被告提出的原告王某某每月从单位领取的补助系其因本次事故认定为工伤后享受的伤残津贴,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获得的专项补助而并非其正常工资收入,并不影响其基于交通事故向侵权人主张误工损失。据此,本院按照原告王某某主张的42392元/年、49040元/年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共计82262.68元,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当在其限额内赔偿48889.56元,超出限额的33373.12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并未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护理的医嘱或鉴定结论,其伤残部位也系部分面部神经及视野神经,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伤残部位,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4631.42元,其提交的病历材料中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伤情也确实构成了伤残,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提交的营养费发票基本为日常生活购买食品及就餐的发票,本院无法全部采信,结合其伤情及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元,被告张某某应予赔偿。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中,因其系长期住院治疗且为济南当地户口,不存在前往外地治疗、住宿的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结合本次事故的过错情况及伤残情况,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张某某应予赔偿。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停车清障费96元、复印费587元、购买双拐的费用26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某应予赔付。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档案查询费1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系本案必须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其与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均认可按照500元由该公司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失无证据证实确系事故造成及其损失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9170元以及鉴定人员出庭费900元,其中向三和鉴定所支付的187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付;其向金正鉴定所支付的4000元,因系其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他鉴定费用,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系本案所必须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其实际支付的出庭费是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鉴于本案中已经先予执行被告张某某医疗费赔偿款7万元、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医疗费赔偿款110067.64元。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共计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40186.12元,与其已经支付的先予执行款相抵销。对于被告张某某超出赔偿款的先予执行款项29813.88元,实际系其代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可要求该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本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80067.64元,其已经支付110067.64元,本应继续支付医疗费7万元。因被告张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7万元中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40186.12元后,实际已代其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9813.88元。据此,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还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40186.1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80067.64元,扣除已先予执行139881.52元(含已先予执行被告张某某款项29813.88元),还应支付40186.12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70132.80元;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误工费48889.56元;

四、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500元;

五、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910元;

六、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误工费33373.12元(与先予执行款抵销);

七、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营养费1000元(与先予执行款抵销);

八、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交通费1000元(与先予执行款抵销);

九、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与先予执行款抵销);

十、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停车清障费96元(与先予执行款抵销);

十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复印费587元(与先予执行款抵销);

十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购买双拐费用260元(与先予执行款抵销);

十三、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870元(与先予执行款抵销);

十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5904元,本院予以免除;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书宁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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