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张某与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517)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龙泉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潘某某。

原告:张某。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守达,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革,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张某与被告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修哲、易守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张某诉称:被告原为成都市龙泉驿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经理,某公司在龙泉驿区开发“人和世家”房地产项目之时,被告掌管该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权。2006年3月31日,潘某某作为二原告的代表与被告签订《联合投资开发“人和世家”项目协议》,约定二原告投资200万元与被告合作开发“人和世家”项目,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之后,双方按约定进行房地产项目的联合开发。直至2009年12月15日,张某作为原告代表与被告签订《关于龙泉驿区“人和世家”项目结算的纪要》,该纪要确认:被告应付二原告投资回报款共计130万元,已付10万元,剩余120万元于2010年7月底前给付。后因被告支付困难,二原告与被告又于2010年5月6日签订《备忘录》将被告付款方式调整为: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10年12月31日余款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部份按日千分之二承担利息。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70万元未予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投资回报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2‰每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人和世家”项目协议》以及2009年12月15日达成的《关于龙泉驿区“人和世家”项目结算的纪要》和2010年5月6日达成的《备忘录》无效。理由如下:1、本案系因《联合投资开发“人和世家”项目协议》而发生纠纷,“仁和世家”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2、《联合投资开发“仁和世家”项目协议》第三条约定“本项目开发结束经清算后,全部收益除去所有开发成本”作为可分配的净利润。“仁和世家”项目至今还没有进行两税清算,还不具备利润分配的条件。双方通过结算纪要和备忘录的方式约定利息及税后利润为130万元实属于固定回报;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结算纪要和备忘录既约定收取利息又约定收取固定利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应认定为合同无效;4、“人和世家”项目的业主是成都市龙泉驿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孙某某既非业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业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其无权就“人和世家”项目的相关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因无权为之而无效。综上,上述协议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违背了民法中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应属无效协议。

原告潘某某、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联合投资开发“人和世家”项目协议》一份;2、《关于龙泉驿区“人和世家”项目结算的纪要》一份;3、《备忘录》一份。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对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后,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31日,原告潘某某作为二原告的代表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联合投资开发“人和世家”项目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合伙人孙某某系成都市龙泉驿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具体承担该公司”人和世家“项目的房产地开发经营、管理工作。……投资人潘某某系成都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职位。…….合伙人孙某某自愿接纳投资合伙人潘某某对“人和世家”投资,打造精品楼盘。”,其中《项目协议》第一条“合伙项目及合作原则”约定“协议合伙人双方合作投资的“人和世家”以成都市龙泉驿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该项目位于成都市龙泉街道龙都南建材街与文景街交汇处。“人和世家”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权利与义务,以合伙人孙某某严格执行与成都市龙泉驿区某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孙某某与合伙人何裕贵签订“人和世家”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为准,投资合伙人潘某某不以公开面目出现,但成都市龙泉驿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或其他股份不得影响项目开发,更不得因其他原因影响投资合伙人的资金安全。该项目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风险共担、效益共享的原则。”,第二条“合作方式及合伙投资”约定“本项目开发具体投资额、投资时间,由合伙人孙某某自主确定,投资合伙人潘某某在签订本合同十日内一次性投资人民币现金200万元进入合伙人孙某某个人账户,再由孙某某以孙某某名义投入人和世家项目账户。投资合伙人潘某某不参与本项目的直接管理工作,但孙某某应当每月就该项目开发的重大事项向潘某某通报。”,第三条“分配原则及处置”约定“本项目开发结束清算后,全部收益除去所有开发成本。投资合伙人潘某某在孙某某所分配净利润中(含未出售房产)按80:20分成,即孙某某分8成,潘某某分2成。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若出现亏损应按利润分配比例责任分别承担亏损额。第四条“回收投资及利益分配时间”约定“人和世家全面竣工验收,总房屋向客户移交到80%时,合伙人双方投资额按实投比例分批退回各投资款或分配相等资产”,第五条“合同终止及相关事宜”约定“合同因以下事由之一即终止:(1)合伙期届满;(2)合伙人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合作终止。”。2009年12月15日,张某代表二原告与孙某某签订《关于龙泉驿区仁和世家项目结算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一份,内容为“成都华元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于龙泉仁和世家项目,已返还全部投资本金200万元;利息与税后利润合计130万元,已支付10万元,其余120万元,在二0一0年七月底前陆续支付。”。2010年5月6日,潘某某、张某与孙某某签订《备忘录》一份,内容为“潘某某、张某等人通过成都华元房产地公司账户投资于龙泉人和世家项目,于2009年12月15日经张某与孙某某商议确定由孙某某包干支付潘某某、张某方面利息及税后利润130万元(已支付10万元),原定为2010年7月底前陆续支付完。鉴于孙某某目前确有支付困难,潘某某、张某等人充分理解,经商议调整支付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二十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余款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部份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资金利息。”。在签订《备忘录》后,孙某某向二原告支付了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及《项目协议》、《纪要》、《备忘录》的效力;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投资回报款及相应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协议》,双方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并约定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若出现亏损应按利润分配比例责任分别承担亏损额,该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原告以双方对合伙财产及盈余分配达成的《纪要》《备忘录》为依据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被告辩称原、被告在《项目协议》中约定联合开发“人和世家”房地产项目,“人和世家”项目的开发商系成都市龙泉驿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孙某某无权就“人和世家”项目与二原告达成协议,故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协议》、《纪要》、《备忘录》均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人和世家项目登记的开发商为某公司,某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并就案涉项目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项目协议》之约定,孙某某在与原告签订《项目协议》之前本身已与某公司就人和世家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之后,孙某某就其在《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孙某某应分配的份额又与二原告达成合伙协议,约定二原告投资200万元,该200万元由孙某某以孙某某名义投入人和世家账户,二原告与孙某某在孙某某所分配的净利润中按80:20的比例分成,并按利润分配比例承担亏损,原、被告关于该项合伙事宜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某系以个人名义而非某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建立合伙关系,且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某公司对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纪要》、《备忘录》中既约收取利息又约定收取固定利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产发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之规定,故《项目协议》、《纪要》、《备忘录》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项目协议》约定原、被告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并未约定由原告在投资后收取固定回报,不符合借贷的法律特征。《纪要》、《备忘录》是原、被告在合伙事项完成后对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进行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称三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故《纪要》、《备忘录》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与税后利润”,但经本院反复询问,被告又无法指出“利息”是指哪笔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纪要》、《备忘录》中载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及税后利润”共计130万元,但“利息及税后利润”仅是因当事人不熟悉法律知识对盈余分配的一种表述,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关于的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实际借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项目协议》、《纪要》、《备忘录》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备忘录》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合伙期间的盈余分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备忘录》中约定“逾期未支付部份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资金利息”,此实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一种约定,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张某投资回报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婷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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