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卢某某与杨某某、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274)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华民初字第2071号

原告贺某某。

原告卢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修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贺某某、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2013年8月6日在成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杨某某因本案的刑事部分尚未审结而中止;11月22日(刑事部分已审结生效),本院在被告杨某某服刑的四川省雅安监狱对该被告进行了告知和询问,11月27日在成华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与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修哲,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卢某某共同诉称,2012年8月28日21时许,案外人罗鹏与被告曾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踏水桥北街“蓝光COCO时代”工地二环路出口处,因对工地产生的“土方”的运输方式意见不同而产生矛盾并引发争执,被告杨某某闻讯持刀前来将罗鹏及贺某杀伤,贺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原告作为贺某之亲属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18962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4436元。

两原告共同举出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公安机关案件承办人对被告杨某某归案情况而出具的《到案经过》;

3、死者贺某死因的《鉴定结论通知书》;

4、公安机关对罗鹏的《询问笔录》;

5、公安机关对目击证人张裕群的《询问笔录》;

6、公安机关对杨某某妻子江小琼的《询问笔录》;

7、公安机关对被告曾某某的《询问笔录》;

8、公安机关对被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

9、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

10、检察机关的《起诉书》;

11、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附生效《证明》);

12、死者贺某生前所在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含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居住的小区物管出具的《居住证明》和与房东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

13、两原告与死者贺某的关系凭证。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死者贺某具有重大过错,因为贺某率先动手殴打本被告;本被告愿意进行民事赔偿,但由于现在尚在服刑期间,无力实际赔偿,家庭也经济十分困难,无力帮助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杨某某未举证。

被告曾某某辩称,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被害人贺某具有重大过错,因为在本被告与其雇主罗鹏发生争执时,被告杨某某只是前来凑看热闹,并无参与争执和伤害他人之意,而贺某率先动手殴打被告杨某某;本被告的却雇佣了被告杨某某,但并未指使其参与争执和伤害他人,因此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于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1时许,罗鹏与被告曾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踏水桥北街“蓝光COCO时代”工地二环路出口处附近,因对合伙承包的该工地渣土的运输方式产生分歧而发生争吵并继而发生斗殴,被告杨某某(被告曾某某所雇佣,负责为渣土运输的司机付费)闻讯来到现场;贺某(罗鹏所雇佣,负责为渣土运输的司机开具票具)误认为杨某某前来为对方(曾某某方)帮忙,遂随即持铁锹击打杨某某,杨某某便与贺某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杨某某持刀朝贺某胸部、腰部、肩部等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贺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查明,(1)贺某发生的抢救费已由罗鹏支付(具体金额不详);(2)死者贺某,男,19**年*月*日出生(18岁),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经济来源已非农村;有被抚养人2人(父亲、母亲,即本案两原告);(3)两原告分别系死者贺某之父亲、母亲,也系死者贺某之被抚养人;(4)原告未对被告杨某某雇主(即被告曾某某)存在指使等过错行为举证,被告曾某某也未因此事而承担刑事责任;(5)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了费用10000元;(6)被告杨某某因此事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尚在服刑之中;(7)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认为:被害人贺某率先持铁锹击打杨某某,对纠纷的引发及激化具有一定过错,但后果是因杨某某在抢下铁锹后持刀捅刺所造成,贺某不存在重大过错。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死者贺某生前所在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居住的小区物管出具的《居住证明》和与房东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两原告与死者贺某的关系凭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1)对于被告杨某某而言,持刀捅刺受害人贺某,对于贺某之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对贺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2)对于被告曾某某而言,虽然系被告杨某某之雇主,但既无证据显示杨某某之行为受被告曾某某暗示或者指使,也无证据显示杨某某之行为与其所从事的雇佣工作存在关联,还无证据显示被告曾某某参与了致死贺某的前后整个过程,因此被告曾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对于受害人贺某而言,由于其率先持铁锹击打杨某某,对纠纷的引发及激化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本案的有关费用问题:(1)丧葬费应当计算为17936.50元(35873元/年÷2);(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3)亲属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4)亲属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两被抚养人尚不具备需要供养的条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70576.50元。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贺某某、卢某某支付上述赔偿金的90%即423518.85元(470576.50元×10%);扣除已经支付了的10000元后,实际向原告贺某某、卢某某支付413518.85元。

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该费用已由两原告垫付,被告杨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贺某某、卢某某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世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楠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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