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庞某某诉庞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3803)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3576号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裘丰华,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庞某。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庞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达君、裘丰华,被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庞某某与庞某系父子关系,2011年庞某某腿部受伤后与庞某一起居住时,庞某某听从庞某建议将自己的相关证件和存折存单分批交给庞某保管,双方达成口头保管合同,构成保管事实。庞某某于2011年及2013年分别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成都银行存单交予庞某保管。2014年1月,庞某某在庞某的陪同下前往公证处做了一份遗嘱公证,在遗嘱公证中将自己仅有的一套安置房在去世后留给庞某单独所有。后因庞某某与庞某发生冲突,没有办法一起生活,庞某某于2014年12月向庞某提出返还保管物,但庞某不予返还。庞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庞某向庞某某返还代为保管的财产共计81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5000元,成都银行存单号金额为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辩称,1.庞某从未见到过庞某某诉称的银行存单,也未收到过庞某某交予庞某的存单;2.庞某某对庞某起诉的金额81000元,与庞某某所诉的实际金额161000元不符;3.庞某某所诉的金额全部即使都是以存单和存折的方式交予庞某,存单和存折都是有密码的,如果庞某知晓密码,在柜台上取款也要本人亲自领取,且庞某某可以办理挂失。
经审理查明,成都银行出具2013年12月2日的“定期销户凭条”,载明:“客户名称为庞某某,本金为40000元,实付本息40054.33元,账号、卡号为,摘要提前支取,支取方式为密码,现转标志为转账,转入名称为庞某,转入账号、卡号为,发生额为40054.33元,客户签字为庞某代”。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取款凭单”3份,载明:户名为庞某某,子账号分别为003、004、005,支取金额分别为3000元、35000元、3000元,在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一栏庞某某、庞某签字确认,交易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代理人件号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加盖提前支取、清户的印章。
审理中,庞某当庭确认成都银行出具2013年12月2日的“定期销户凭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取款凭单”3份均为庞某代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成都银行出具2013年12月2日的“定期销户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取款凭单”3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向成都银行德盛支行调查,成都银行德盛支行的工作人员确认“定期销户凭条”附件有四联,包括庞某和庞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柜台支取存款需庞某带本人身份证及庞某某的身份证用密码支取。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的成都银行“定期销户凭条”上明确载明庞某代庞某某支取并且转入庞某的账户,转入金额为40054.3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3份“取款凭单”上代理人的与庞某的一致,支取金额分别为3000元、35000元、3000元。庞某当庭也确认成都银行出具2013年12月2日的“定期销户凭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取款凭单”3份均为庞某代签。经成都银行德盛支行确认,柜台支取存款可以由庞某带本人及庞某某的用密码支取。故庞某辩称的从未见过庞某某的存单及在银行柜台上支取存款需庞某某本人支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能够充分证明庞某某的成都银行存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均交由庞某保管持有,双方建立了存单及存折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及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之规定,庞某某可随时要求庞某返还保管的存单和存折,但是从成都银行出具的“定期销户凭条”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取款凭单”内容来看,庞某在保管存单、存折期间已全部支付了存单、存折上的款项,已无法返还带有存款的存单、存折,实际占有了属于庞某某的存款,故庞某某主张的庞某返还保管物财产价值即银行存款81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述81054.33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某某返还存款81000元。
如被告庞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庞某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已由原告庞某某预交,由被告庞某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庞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隋 婧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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