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张某某与孙某某、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445)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苏某某。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孙某某。

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身份信息同上。一般授权代理人,系被告丈夫。

原告苏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达君,被告孙某某(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张某某诉称,原告经成都兆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房屋买卖事宜,并于2013年5月20日促成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乐中街280号3-5-2-20,建筑面积为81.46平方米住房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728000元。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并约定还需交首付款308000元,剩余40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及中介口头承诺贷款申请周期只需一个月,约定被告到期未付款的即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被告及中介方在申请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明知被告熊某某已经超过40岁,不能贷20年款,却仍然隐瞒原告及银行,以虚报材料企图侥幸过关,结果被银行查出后不予放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亲自从北京乘飞机到成都,经过银行查询后方才得知以上情况。原告卖房的原因是因为公司急需资金,考虑到被告的尾款30天即可到账,所以已经把这笔款列入计划范围,由于被告逾期未付款,由此给原告带来房租、广告、工人工资及催款差旅费等各项损失金额为36656元,被告逾期未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9月28日共计100天,逾期金额400000元,违约金为40000元。由于二被告不顾原告的根本利益,故意拖延时间,造成逾期支付购房款达100天之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立房屋买卖违约金和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665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熊某某答辩称:1、原告称我方口头承诺称只需要一个月是胡说,因为不懂贷款手续我才委托中介方,贷款手续都是银行的事,我如何代表银行承诺一个月;2、原告称公积金贷款我隐瞒事实,以虚假材料提供,我们从签订合同时都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明确看出我们的年龄,我们不存在隐瞒,至于能不能贷20年不是我可以说了算,不存在隐瞒原告和银行,担保合同签订时原告也在场,担保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原告称我方故意拖延时间,强调一点时间不是我确定的,原告主张的时间不合理,我们还需要去给原告解除按揭,这个就花了很多时间。

原告苏某某、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产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原因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同是三方当事人,丙方就是诉讼中提到的中介方;

2、录像视频,以证明原告没有收到款项去找中介方谈话的过程,中介方承诺过办理贷款一个月时间。

对于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录像的是中介方与原告谈话,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本案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孙某某、熊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苏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熊某某、中介方成都兆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新乐中街280号3栋5单元2层2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728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该合同对款项支付约定为”甲(原告苏某某、张某某)乙(被告孙某某、熊某某)双方应在产权监理所将此产权交产权监理所受理同时,按乙方所申请的贷款比例向甲方全额支付购房首付款,即人民币308000元,该首付款不含乙方依据第3.1条应支付的购房定金。待房产评估价格确定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按实际首付款支付标准自行向甲方补齐差额部分”,”剩余尾款待办完过户手续后,乙方拿到新产权证,并在银行办完抵押后,由委托的贷款银行划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计人民币400000元”,”如乙方所申请贷款因自身原因未能获银行批准,双方协商,选择下列B种解决方法:……B:乙方在银行不批贷款之日起3日内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其间已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该合同第七条关于”三方责任”中约定的”乙方责任”为”7.2.1乙方承诺提供的个人及共有人资料真实有效且不在限购范围内并无征信不良记录。7.2.2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购房款。7.2.3在签订本合同后,乙方须按丙方(中介方)通知的时间与甲方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交易及国土变更手续,超过约定期限视为违约。7.2.4乙方应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买卖申请后,将所有相关文件交丙方保管”,该合同第8.2条逾期付款约定为”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约定方式支付各项款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天数超过30日,乙方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所交纳的定金甲方不予返还,同时由乙方支付丙方中介服务费,合同终止”,该合同第8.4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均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并同时支付丙方中介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首付款,原告向被告亦依约交付了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孙某某、熊某某就房屋尾款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但首次申请未获通过,原告苏某某、张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9月收到了直接由银行支付的房屋尾款。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熊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明确、合法,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被告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被告就合同项下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孙某某、熊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此,原告苏某某、张某某主张,被告孙某某、熊某某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第一次银行按揭申请失败,从而拖延了原告收到尾款时间,并且,原告和被告、中介方之间存在口头承诺,银行按揭贷款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原告实际收到由银行支付的尾款时间为2013年9月,因此,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争合同的约定,被告申请按揭材料系提供给中介方转交银行,原告苏某某、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熊某某向按揭银行提供了虚假申报材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案诉争合同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所申请贷款因自身原因未能获银行批准,被告方在银行不批贷款之日起3日内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其间已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所称其与被告、中介方有口头约定承诺银行按揭贷款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的依据在于其提供的录像视频,该录像视频全系被告与中介之间的交谈,该交谈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就银行贷款完成时限做出过承诺,因此,原告所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不能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本案诉争合同的书面约定为准,被告孙某某、熊某某按照前述书面约定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苏某某、张某某主张的被告孙某某、熊某某在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违约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孙某某、熊某某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苏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原告苏某某、张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慧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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