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潘某甲等与毛某某、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318)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228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回族,户籍地为湖南省隆回县,身份证号码:×××1197,系本案被害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男,侗族,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身份证号码:×××1813,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毛某某(外号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宣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蒋芳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外号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被告人刘某华(外号炮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黄家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潘某甲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及辩护人蒋芳斌、黄家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与朋友在东莞市常平镇田尾村梦幻国度KTV内唱歌。次日0时30分许,毛某某在KTV超市买酒时与贾福新发生碰撞,后二人在洗手间前再次发生碰撞,双方因而发生争执。贾福新的朋友马某丙见状,便用手指着毛某某。郑某见状,遂回包房拿出一把折叠式锯刀,并叫来刘某华等人,刘某华持啤酒瓶与其他人冲出包房,双方在KTV大厅发生冲突,刘某华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马某丙的头部,并划伤被害人庞某的下巴。随后,双方被工作人员拉开。马某丙、庞某、潘某甲、马某甲等人先后离开现场,并在KTV对面马路集合。郑某、刘某华见状,误认为马某甲等人意图打架,郑便将情况告知毛某某等人,毛遂持郑的折叠式锯刀,郑持匕首,刘持啤酒瓶,下楼对马某甲、潘某甲二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潘某乙等证人的证言,马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人在东莞市常平镇田尾村惠圆超市对面路段正常行走时,突然无故遭到包含本案三被告人在内多名嫌疑人持刀袭击。遇袭当日即送常平医院进行抢救,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共同赔偿:医疗费190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317.17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6316.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医院发票、出院记录、账户明细、费用汇总清单等等证据证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人在东莞市常平镇田尾村惠圆超市对面路段正常行走时,突然无故遭到包含本案三被告人在内多名嫌疑人持刀袭击。遇袭当日即送常平医院进行抢救,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为此,原告人潘某甲要求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共同赔偿:医疗费74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011.6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2511.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医院发票、出院记录、储蓄对账单、费用汇总清单等等证据证实。

在法庭上,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主观恶性小,造成重伤超出被告人毛某某所预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华系自首,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与朋友在东莞市常平镇田尾村梦幻国度KTV内唱歌。次日0时30分许,毛某某在KTV超市买酒时与贾福新发生碰撞,后二人在洗手间前再次发生碰撞,双方因而发生争执。贾福新的朋友马某丙见状,便用手指着毛某某。郑某见状,遂回包房拿出一把折叠式锯刀,并叫来刘某华等人,刘某华持啤酒瓶与其他人冲出包房,双方在KTV大厅发生冲突,刘某华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马某丙的头部,并划伤被害人庞某的下巴。随后,双方被工作人员拉开。马某丙、庞某、潘某甲、马某甲等人先后离开现场,并在KTV对面马路集合。郑某、刘某华见状,误认为马某甲等人意图打架,郑便将情况告知毛某某等人,毛遂持郑的折叠式锯刀,郑持匕首,刘持啤酒瓶,下楼对马某甲、潘某甲二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受伤后在东莞市常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19004.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受伤后在东莞市常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7499.35元,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某甲、马某甲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乙、黄某、殷某、黎某、马某乙、贾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病历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监控录像,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工资银行流水对账单,灵通卡的明细清单,费用一览表,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主观恶性小,造成重伤超出被告人毛某某所预见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事情平息后,被害人一方在离开KTV后受到被告人一方殴打,被害人不存在过失行为;被告人毛某某误认为马某甲等人意图打架,其后持刀伤害被害人,并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主观恶性大,其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持刀伤害的后果;故辩护人提出的该几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华系自首,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华因吸毒被抓获后进行询问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作案线索,不宜认定为自首;本次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刘某华在KTV大厅已拿啤酒瓶砸伤被害人马某丙的头部,并划伤被害人庞某的下巴;其后被告人刘某华与同案人一起参与殴打被害人一方,其当庭辩解中途才参与殴打,但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多次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刘某华在打被害人前已回来案发地,故其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另被告人一方未赔偿被害人一方,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该几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其他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潘某甲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潘某甲诉赔医疗费等费用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对该两项本院不予支持。两人诉赔款项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

1、医疗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19004.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共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该费用应计算为13天×100元/天=13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4.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该费用为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00元。

5、护理费:原告人住院13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该护理费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该费用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

6、误工费:原告人诉请每月工资300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休息二个月,该误工费计算为3005元/月×(13天+60天)÷30天/月=7312.2元。

以上费用共计30266.71元。故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应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30266.71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

1、医疗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7499.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

3、护理费:原告人住院10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该护理费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该费用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该费用为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00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人提出的对账单,原告人诉请每月工资300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嘱注明休息一个月,该误工费计算为3005元/月×(13天+30天)÷30天/月=4307.2元。

以上费用共计14206.55元。故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应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14206.5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四、限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人民币30266.71元。

五、限被告人毛某某、郑某、刘某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人民币14206.55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巍华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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