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与东莞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1阅读量:(1397)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16号

原告: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广西陆川县人,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翠玉,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东莞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林,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宁某某于2002年9月21日入职某某公司工作,岗位为杂工。某某公司未与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至今累计工作满11年5个月。某某公司有为宁某某购买社保,但购买社保项目不全、金额不足。宁某某工资为4450元/月。某某公司应向宁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宁某某经济补偿金51175元;3、某某公司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95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中,某某公司对宁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确认,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宁某某可到某某公司相关部门交接工作、办理离职手续;2、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宁某某经济补偿金。从某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可知,宁某某在2014年3月31日前仍在某某公司处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符合该条规定下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需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事实上,某某公司与宁某某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即使将要解除,亦是宁某某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宁某某任何经济补偿金;3、某某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某某公司在2008年以通知书形式要求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宁某某拒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的责任在于宁某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某某公司与宁某某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某某公司应付宁某某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宁某某的诉求明显已超过该申请仲裁的时效,请予以驳回。4、就算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费,劳动者可以要求足额缴纳,也可以在出现保险事项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但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要求补偿经济补偿金;5、宁某某在仲裁阶段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得到支持,现在再以未足额缴纳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该理由不成立,宁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以及在仲裁阶段从未提到该事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宁某某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2002年9月21日。

二、职务:杂工。

三、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宁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375.5元。

四、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向宁某某出具通知书要求宁某某于2008年3月30日到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宁某某以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初始工资项填写为1400元与实际不符为由拒签;

五、参保情况:根据宁某某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某某公司已为宁某某参加了门诊、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宁某某于2014年3月6日以某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庭审中,宁某某表示其在仲裁阶段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双方确认,至本案庭审当日止,宁某某仍在某某公司上班。

七、申请仲裁的时间、请求事项及仲裁结果:宁某某于2014年3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宁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175元;3.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宁某某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95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4)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由宁某某提出解除;2.驳回全部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牌、社保缴费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入厂登记表、通知书、考勤记录、工资袋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对由宁某某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某某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该理由是否合法有据;二、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宁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双方确认的仲裁裁决书显示,宁某某是以某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庭审中,宁某某虽主张其在仲裁阶段是以某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宁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某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宁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宁某某于2002年9月21日入职,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从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无需支付2009年1月1日起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对于宁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某某与被告东莞某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植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伦雪莹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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