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264)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76号

原告:东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伯达,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7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价值48661元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伯达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至同年9月,原、被告发生商业往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单订购片碱、纯碱、聚合氯化铝等货物。原告已按采购单的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交货后,原、被告签署了对账单结算货款。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同年9月货款合计47000元。原告对2012年8月的货款已向被告开具及交付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661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请被告从2012年12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2份、送货单5份、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收到发票证明、函件。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7000元,同意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被告约定货款月结90天支付,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2年9月27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12月28日起算。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同年9月的货款4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货款4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于庭审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并于庭审中均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8日起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从2012年12月28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某化工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7元,合计诉讼费1015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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