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721)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黄某,男,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伯达,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2日,黄某请李某某帮其负责装修东莞市大朗镇朗东路*号中地大厦一楼某客汽车美容中心(以下简称“某客中心”)现场施工及人员安排和招聘工人。现工程已完工,某客中心早已付黄某60,000元工程款项,足够支付工人工资,可黄某迟迟未与李某某结账。经李某某多次追讨无效,故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支付李某某工钱36,182元以及因追讨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2,100元(7天×300元/天)、车费400元、精神、信誉损失费10,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黄某是东莞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公司跟李某某是工程承包关系。黄某不予确认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主张其与黄某是雇佣关系,黄某雇佣其负责某客中心的装修,为此,李某某提供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某公司的报价单,拟证明李某某负责某客中心的装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的施工单位为某公司。黄某不确认其与李某某是雇佣关系,其主张代表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李某某,为此,黄某提供了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与某客中心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承包方为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黄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李某某确认在案涉工程进行中,其一直以某公司员工代表的身份与某客中心洽谈具体施工事宜。

以上事实,有《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报价单、工商登记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李某某主张黄某雇佣其负责案涉工程的装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李某某确认其以某公司的员工身份与某客中心洽谈具体施工事宜,而黄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见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但无证据显示李某某与黄某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黄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李某某基于与黄某存在雇佣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凤英

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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