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408)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601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某,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文伟娜,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某,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伟娜、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月4日在东莞市民政局松山湖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前男方按揭购置了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三路塞纳河畔*栋*单元*房作为婚房,婚后双方一起还贷,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争吵,女儿满月摆酒所收的礼金全部都被被告拿去。因原告工作单位离家较远,为了兼顾工作和孩子,原告从2014年2月份开始在单位附近租房子居住至今,被告从未看望过孩子及原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在经济生活上照料原告母女,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并多次要求原告起诉离婚。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抚养费计至女儿年满18周岁约为624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如原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小孩出生后,双方及双方家人在照顾小孩时矛盾突出,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11月2日正式分居,期间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望女儿亦被原告赶出门外,原告休完产假回东莞上班时亦从未回家,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在其单位附近租房居住。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李某某,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费用。如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须保证女儿由其亲自抚养,不能送交其父母抚养,保证小孩身心都能得到健康的成长。原告在东莞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良好的居住条件和教育资源,被告作为一名人民警察责任心强。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小孩每月的抚养费在3000元显然过高,也与小孩的实际花销不符,并且该孩子的抚养权是双方均应承担的义务,原告不应将抚养费用全部推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女儿李某某满月摆酒所得礼金由被告母亲登记数目后全部交予原告,起诉书中女儿摆酒所收礼金全部被被告拿走是捏造事实。原告称从2014年2月租住房子至今被告从未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亦与事实不符,被告至今仍有一张工资卡在原告手中。另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何某与李某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生育女儿李某某。李某某出生后,先随何某在清远老家坐月子,满月后随何某回到李某在东莞的家中生活。其后,何某和李某发生矛盾,何某带着女儿李某某离家,由于当时何某在东莞没有固定住所,因此何某带着女儿回到清远老家生活,直到休完产假后,何某才带着女儿回到东莞市长安镇居住至今。目前女儿李某某还处于哺乳期。

经查,在双方登记结婚前,李某于2009年12月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了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三路*号塞纳河畔*栋*单元*房(以下简称“塞纳河畔房产”),该房产于2012年6月8日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100384020号),权属人登记为李某,权属情况为单独所有。从2013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起至2014年5月(何某提起本案诉讼)止塞纳河畔房产的房贷共计还款68831.13元(包括还贷本金和利息)。另,双方确认塞纳河畔房产在双方婚后并没有发生增值。

庭审中,经法庭调解和好,何某与李某仍一致同意离婚,双方确认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但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

一、离婚后双方女儿李某某的抚养问题。

何某要求离婚后女儿李某某由其抚养,由李某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女儿直到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共计624000元。李某主张何某在东莞市没有固定住所,不适宜抚养小孩,因此要求离婚后女儿李某某由其抚养,并不要求何某支付抚养费。此外,李某还主张如果法院判决女儿李某某由何某抚养,其认为何某主张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同时其也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女儿直到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

庭审中,何某和李某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离婚后非抚养方对女儿的探视权问题。何某主张假如法院判决女儿归李某抚养,其要求每月有4次的探视权利,每次探视时间以一天(24小时)为限。李某主张假如法院判决女儿归何某抚养,其要求每月有4次的探视权利,每次探视时间为6小时。何某和李某对于对方提出的探视权要求均表示予以同意。

另查,何某目前在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镇分局工作,任职税收管理员,是科员等级的国家公务员,双方确认何某的经济来源是其工资收入,何某每年年薪约110000元至12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和住房公积金等全部收入)。李某现在在东莞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工作,任职民警,是科员等级的国家公务员。李某在庭审中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约为9500元(包括1500元住房公积金在内),何某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李某每月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工资收入总额至少有13000元左右。

二、何某要求李某支付补偿金100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

何某主张:1、李某婚前购置的塞纳河畔房产,双方在登记结婚后有共同还贷的事实,因此李某应向何某补偿一半还贷款项;2、女儿出生时,亲友给女儿的利是钱约有25000元,该笔款项由李某持有,如本案判决女儿归何某抚养,李某应向何某返还该笔款项;3、女儿出生后所有的抚养费用都是由何某承担,按李某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3000元计算,李某应向何某支付30000元;4、双方发生矛盾后,李某多次将何某赶出家门,造成何某精神伤害,因此何某象征性要求李某支付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上各项共计约100000元。

李某抗辩称:1、双方登记结婚后,塞纳河畔房产的房贷仍然是由李某独立偿还的,何某并没有出资还贷,因此李某不同意向何某补偿还贷款项。2、女儿出生时李某家人给予小孩23000元利是钱,该笔款项确实是由李某持有,但何某也持有了其家人给予小孩的利是钱,因此李某不同意将其持有的利是钱返还给何某,对此何某确认其也保管了其家人给予女儿利是钱约10000元。3、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后,李某仍然有一张工资卡由何某持有,何某已几乎将工资卡中的全部款项取出使用,该些款项可用作抚养女儿,而且在2014年6月1日李某还委托父亲将10000元转交给何某作为生活费,因此女儿出生后李某是有承担抚养小孩义务的,何某要求李某再支付女儿出生后的生活费没有依据。对此,何某确认婚后李某是将一张工资卡交给其使用,但该卡每月的工资收入只有800多元,此外李某父亲确实于2014年6月1日给过10000元何某,但当时李某父亲称这是给小孩过六一儿童节的利是钱,并没有说是李某给的生活费。4、关于何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某主张其与何某确有争吵,但争吵原因是由于何某不懂得孝敬老人,所以双方有矛盾并不是李某单方的过错,所以李某不同意向何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婚证、李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手机短信记录、塞纳河畔房产还贷清单、房地产权证、李某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何某和李某经本院调解后仍一致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准予何某和李某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离婚后女儿李某某的抚养问题应如何解决;二、何某要求李某支付补偿金100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

焦点一。

首先,关于抚养权归属的认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结合本案,双方女儿李某某目前尚未满两周岁而且还处于哺乳期,故一般应随母亲何某生活为宜,虽然何某现在在东莞市尚未有房产,但考虑到何某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工资收入,因此其应当有能力为小孩提供适当的住所和生活条件,故何某并不存在不适宜抚养小孩的不利因素。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离婚后女儿李某某应当由何某抚养。

第二,关于抚养费数额和支付方式的认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何某主张李某每月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工资收入总额至少有13000元左右,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何某的主张不予采纳。考虑到东莞市科员等级国家公务员的普遍收入状况以及李某在庭审中自认的工资收入数额,再结合李某某成长的实际需要和东莞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酌情认定李某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何某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至于抚养费支付方式,本院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有条件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因此何某要求李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李某某年龄尚幼,抚养年限较长,为保障小孩抚养权益以及便利双方履行抚养义务,李某应承担的抚养费应按年度支付为宜。

第三,关于李某对女儿李某某的探视权利。李某主张假如法院判决女儿李某某由何某抚养,其要求每月有4次的探视权利,每次探视时间为6小时,何某对此探视权要求表示同意,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离婚后李某对女儿李某某的探视权利按照上述方案履行,何某应对李某行使探视权利给予适当配合。

焦点二。

首先,关于何某要求李某返还婚后还贷支出的一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塞纳河畔房产是李某于婚前购买而且产权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离婚后该房产的产权应当归李某所有,该房产尚未归还的按揭贷款应认定为李某的个人债务,由李某个人负责偿还。对于婚后归还房贷的款项,本院认为:虽然李某主张其婚后仍然是独力偿还房贷,但鉴于李某举证的还贷清单并不足以证明其独力还贷的事实,而且双方婚后也并未约定各自财产分别制,因此婚后归还房贷的款项应认定为李某和何某夫妻双方共同支出。又,由于双方确认婚后塞纳河畔房产并未发生增值,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向何某补偿50%的婚后还贷支出(计至本案起诉时的还贷本金和利息)共计34415.57元(68831.13元×50%)。

第二,关于何某要求李某返还女儿李某某的利是钱。虽然李某确认其确实持有一定数额的女儿利是钱,但该笔款项是属于女儿李某某本人的财产权益,何某向李某主张返还该笔款项并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本院对何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何某要求李某支付女儿李某某出生后的生活费用。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双方因矛盾而分居以后李某仍有一张工资卡交予何某一直使用,而何某也有从该卡中提取款项用于母女日常生活,此外李某还曾委托其父亲在2014年6月1日给予何某10000元,因此何某主张女儿李某某出生后李某没有履行任何抚养义务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李某支付女儿出生后的生活费30000元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何某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案中,何某主张李某婚后的行为对其造成较严重的精神伤害,但何某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何某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女儿李某某由原告何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抚养费支付方式:1、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某一次性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抚养费;2、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被告李某于每年7月5日前向原告何某支付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的抚养费,直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确认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三路28号塞纳河畔1栋2单元1604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100384020号)归被告李某所有,该房产尚未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李某个人负责清偿。

四、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补偿款34415.57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承担552元,由被告承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敬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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