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248)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3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文伟娜,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德,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育,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伟娜,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起有生意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服装,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样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包工包料或纯加工的方式为被告加工服装,付款方式为当月加工费在送货后60-9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均能如约完成加工任务,但被告却屡次拖延支付加工费且拒绝在每月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的财务总监梁家喜于2014年11月10日在“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对账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5045859.3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3800000元,至今还有余款本金1245859.37元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本金1245859.3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人民币224254.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确认拖欠被答辩人加工费1245859.37元,但是答辩人认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为中山市大涌镇青旋制衣厂的经营者,中山市大涌镇青旋制衣厂已于2012年8月31日注销。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陈某某以“中山市大涌镇青旋制衣厂”的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对外加工合同书》及《服装购销合同》多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原告陈某某加工服装,货款最迟应于交货后90天内付清。原告陈某某主张,因其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青旋制衣厂已注销,为规范合同格式,其借用中山市大涌镇艺亿制衣厂及东莞市艺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于合同加工方处盖章,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山市大涌镇艺亿制衣厂的经营者邓家胜、陈惠生及东莞市艺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为证,确认书记载:实际上涉案的合同均由陈某某个人完成,我们在此一致确认本案的实际债权人是陈某某,案涉款项也应该全部由陈某某收取。对此,被告某某公司予以确认,并确定案涉合同的加工方为原告陈某某。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合同的货物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送至被告某某公司处,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某某公司交货。2014年11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原告陈某某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加工费共计5045859.37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了加工费3800000元,尚欠1245859.37元未付。原告陈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其加工费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为逾期付款利息,自愿变更为以1245859.37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山市大涌镇青旋制衣厂注销证明、《对外加工合同》、《服装购销合同》、出货单、对账单、银行流水、债权确认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某以中山市大涌镇青旋制衣厂的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中山市大涌镇青旋制衣厂已注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陈某某承担,虽然部分合同加工方处盖有中山市大涌镇艺亿制衣厂或东莞市艺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中山市大涌镇艺亿制衣厂的经营者邓家胜、陈惠生及东莞市艺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案涉款项应由陈某某收取,且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其委托的加工方为原告陈某某,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陈某某加工费1245859.37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最迟应于交货后9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加工费,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某某公司交货,即被告某某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2月23日前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加工费,现早已到期,被告某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加工费1245859.37元。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陈某某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1245859.3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至2015年9月30日应以224254.69元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加工费1245859.37及利息(利息以1245859.37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至2015年9月30日应以224254.69元为限)。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紫茵

加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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