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郑某某、东莞某某公司、某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84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87号

原告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叶伟豪,广州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东莞市某某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下简称“东莞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镇西湖大道中*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包德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某财保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一楼。

负责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诉被告郑某某、东莞某某公司、某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胜举,被告郑某某,被告东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德明,被告某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粤SCH***号车辆从超横路往工业园方向逆向行驶,行经东莞市茶山镇工业园兴韩路日立粉末厂路段时,与由原告唐某驾驶的挂粤S23***号牌二轮摩托车(使用伪造号牌,后载刘某、夏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某、刘某、夏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夏某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01.58元,其中医疗费150.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617.81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7472元、护理费138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00元、交通费1875元、住宿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财保东莞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被保险人9941.38元。3、我司收取了事故医疗费票据11024.9元。4、医嘱载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6、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过高。7、原告是未成年人,误工费没有依据。8、护理费应当50元每天计算。9、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住宿费没有依据。10、交通费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且原告住院13天,诉请交通费过高。

被告东莞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没有向原告赔偿。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368.90元和65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粤SCH***号车辆从超横路往工业园方向逆向行驶,行经东莞市茶山镇工业园兴韩路日立粉末厂路段时,与由原告唐某驾驶的挂粤S23***号牌二轮摩托车(使用伪造号牌,后载刘某、夏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某、刘某、夏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夏某不负事故责任。粤SCH***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东莞某某公司,被告东莞某某公司为粤SCH***号车辆在被告某财保东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唐某受伤后,当天到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4日出院,住院共13天,花费医疗费11024.9元,该款由被告郑某某支付。被告某财保东莞公司称已经赔付9941.38元给被保险人被告东莞某某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东莞某某公司亦没有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诊断情况:1、右锁骨中段骨折等。医嘱建议:1、休息三月;2、出院后约一年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出院后在东莞市茶山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50.1元。原告就其伤情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00元。

原告是农村户口,提供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东莞雄业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20元。原告提供其母亲夏某某的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夏某某进行护理,夏某某在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东莞雄业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另原告主张因此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875元、住宿费285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母亲)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唐某对于粤SCH***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财保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财保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责进行赔偿。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莞某某公司作为粤SCH***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应对被告郑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

1、医疗费:11024.9元+150.1元=11175元,有出院证明书以及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复查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有发生后期复查费,可另行起诉。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3天,即50元/天×13天=650元。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证明需要产生此项费用,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20年并根据伤残等级10%(十级伤残)计付,即9371.73元/年×20年×10%=18743.46元。

6、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口,提供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东莞雄业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2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7周岁,可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时间包含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费计算:3120元/月÷30天/月×103天=10712元。

8、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夏某某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夏某某在东莞雄业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13天,即3200元/月÷30天/月×13天=1386.67元。

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2人处理事故,每人误工5天标准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1100元/月÷30天/月×5天×2人=366.67元。

10、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家属因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元。

11、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给予赔偿,根据伤残后果、过错责任、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费用,1-4项共1682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某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6825元,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4777.5元,应由被告某财保东莞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第4-12项共38508.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某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某财保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3286.3元,依据损失填补原则,需扣减被告郑某某已经赔偿的11024.9元,仍需赔偿42261.4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2261.4元给原告唐某。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被告东莞市某某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由原告唐某承担216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460元。原告在立案时申请缓交诉讼费已获本院批准,原、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各自承担的数额,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鹤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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