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30阅读量:(1726)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埕,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扣除了15天审限。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晚8时许,被告在位于厚街镇北环大道*商铺的中山卫生站后门的出租屋内打麻将,原告路过找被告要钱(被告欠原告租房押金),因原告当时喝酒有些多,被告以为是原告要打他,于是就将原告打倒,致原告右小腿多处骨折。原告后被送往厚街医院接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740.32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东莞市公安局因此对被告占某某进行刑事立案,截止起诉前,被告仍被取保候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对其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2548.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占某某辩称:1、占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不存在过错。案发时,占某某在麻将馆打麻将,张某某突然一身酒气的冲进麻将馆发酒疯,占某某为避免危险,就离开了麻将馆。占某某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亦不清楚原告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系由谁造成的;2、根据相关规定,要认定占某某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占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原告遭受损害的后果,但原告只提交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等材料,不能够证明占某某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案涉损害后果与占某某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系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占某某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可能引起损害后果,故占某某与案涉损害后果之间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占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晚,占某某与他人在东莞市厚街镇白濠村中山卫生站后面出租房的麻将馆内打麻将,张某某在喝多了酒的情况下进入麻将馆,之后张某某出现身体受伤并被送至东莞市厚街医院。厚街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25天,2013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痊愈,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年;2、根据门诊医师意见进行功能锻炼及下地负重活动;3、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4、出院后门诊复查X线片,1/2/3/5/7月,每次3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3年12月21日向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报案称在麻将馆内被占某某殴打致伤,东莞市公安局对张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为轻伤并于2013年12月22日对占某某故意伤害案进行刑事立案,之后2014年1月21日对占某某执行取保候审措施并当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将占某某释放。

原告称,张某某当时找占某某要房租,因张某某喝酒有点多,占某某以为张某某要打他,占某某便先将张某某打倒并导致张某某右小腿多处骨折。占某某则称,张某某进入麻将馆后发酒疯,先打了其他人,然后再打占某某,占某某为躲避张某某而从出租房的楼梯往楼上走,张某某冲上来从后面抱住占某某,两人从楼梯上一起摔下来,占某某的身体压在张某某上面,占某某马上起身并离开了出租房,并要求房东打电话报警。庭审中,本院应张某某、占某某的申请前往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复印刑事案件卷宗内的材料,材料包含释放决定书、占某某讯问笔录及证人询问笔录,占某某及证人的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基本与占某某当庭陈述内容相符。

现张某某以占某某侵权为由,要求其赔偿医疗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2548.12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居住证明、居住证、租铺使用合同、收据、储蓄对账单、行驶证、保险合同、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身份证、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要求按照东莞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另原告当庭同意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居住证明、居住证、租铺使用合同、收据、储蓄对账单、行驶证、保险合同、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身份证、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调取的释放决定书、占某某讯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张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占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张某某受伤。现张某某除了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东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占某某有实施侵权行为,而本院调取的释放决定书已经充分说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将占某某进行释放,调取的证人笔录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系由被告侵权造成,故原告仍需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9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雯榆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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