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与陈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3143)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55号

原告:聂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伦敏青、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廷锋到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1991年左右,原告聂某某和丈夫陈某某(2014年3月11日因病死亡)将被他人遗弃的被告陈某某抱养回家并视同亲生儿子将其养大至今。当时没有向相关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但在其后有向公安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户口登记手续,将被告作为原告儿子的户籍信息登记入户。但是长期以来,被告有赌博和吸毒恶习,在外面到处借贷,自己好吃懒做,回家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索要钱财甚至殴打虐待原告和打砸家里的家具。在原告丈夫过世后,被告更变本加厉,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和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用。在被告被收养前原告家庭有分得集体土地一块(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东府集用(1990)第1900XXXXXX号)。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危房改造,大泥村集体按照18平方米/人在该地块基础上分配被告18平方米土地。2005年原告在该地块上建造宅基地房屋。2013年原告和丈夫一起另借款150,000元在大泥大有村宅基地房对面建造了新房,同时,原告为被告的个人开支另行借款30,000元。另原告家庭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金和青苗补助共计70,000元,因土地分配当时按照3人分配,有被告份额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收养关系;2.被告从2015年1月1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500元,付至原告死亡之日止;3.依法分割位于东莞市沙田镇大泥大有村宅基老房屋(被告占房屋18平方米,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4.位于东莞市沙田镇大泥大有村2014年新建房屋归原告所有;5.将由村集体保管的土地征收补偿金和青苗补偿费70,000元分割59,000元归原告;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经领取了第5项诉讼请求的补偿款项,故当庭撤回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者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在其丈夫陈某某病故前与丈夫共同在1991年抱养被告陈某某,并将其抚养至今,但没有向相关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仅向公安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户口登记手续,将被告作为原告儿子的户籍信息登记入户。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一直有赌博和吸毒恶习,回家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索要钱财打砸家里的家具,在原告丈夫过世后更变本加厉,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聂某某提交了户口登记簿及由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又查,被告陈某某无固定工作,但每年有土地分红2,000元。

另查,原告聂某某要求分割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大泥大有村宅基老房屋只有土地证,尚未办理房产证,且登记在其丈夫陈某某名下;原告聂某某要求确权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大泥大有村的房屋未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上述两项请求分别属于法定继承及不动产确权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后,本院要求原告明确本案的案由,原告确定案由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在原告明确案由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后,本院告知原告第3项及第4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薄、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协助调查函复函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陈某某多年来缺乏对养父母应有的关心帮助,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自身沾染恶习屡屡虐待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鉴于原、被告双方目前关系恶化,已不能共同生活,被告也无履行赡养义务且多次打骂原告,母子感情难以维系的事实,现聂某某提出解除与陈某某的收养关系,并要求陈某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13日起支付聂某某每月生活费500元至其死亡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聂某某的上述请求均予以支持。

至于聂某某诉请分割的位于东莞市沙田镇大泥大有村宅基老房屋及要求确权位于东莞市沙田镇大泥大有村的房屋,上述两项诉请均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处理。至于聂某某当庭提出撤回的关于将由村集体保管的土地征收补偿金和青苗补偿费70,000元中59,000元归其所有的请求,因该请求也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聂某某撤回该项请求是其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收养关系;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聂某某生活费,从2015年1月13日起付至原告聂某某死亡之日止,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收取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健华

人民陪审员  伦敏青

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秀惠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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