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199)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东安县。

辩护人刘征,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东安县。

辩护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征、被告人荣某某及辩护人朱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地标大厦A区*栋N&B酒吧内与被害人宁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离开酒吧。次日零时许,王某某纠集被告人荣某某、王某甲(已殁)等人持西瓜刀、匕首等工具返回酒吧,砍伤宁某某的头部、张某某的手臂、吴某某的手部及被害人谭某某(另案处理)的头部,后宁某某等人夺过王某某等人的刀具,将王某某、荣某某、王某甲砍伤。零时30分许,公安机关闻讯赶到现场,发现王某甲已当场死亡,公安机关随后将王某某、荣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荣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王某甲符合被人刺伤胸部致左肺上叶破裂、右肺中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苏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杨某某、陆某某、何某某、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材料,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说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荣某某与被害人宁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向宁某某赔偿了37449.5元,宁某某对王某某、荣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荣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荣某某被纠集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查,公安机关接救护人员的报案后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某、荣某某抓获,两人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劝开,王某某又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后被害人一方夺刀伤害了被告人,因此,被害人一方虽有伤害被告人的行为,但并非先实施不当行为,不存在过错。辩护人刘征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没前科,其弟弟在本案中遇害,要其挑起家庭重担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朱廷锋提出被告人荣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极大过错,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荣某某没有直接拿刀伤害被害人,是从犯,在本案中受了重伤,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荣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 亮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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