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527)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平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外来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峰,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出生地安徽省萧县,外来务工,户籍地安徽省萧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周某及辩护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宠物犬一条,价值4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只是在路上看到这只宠物犬,且其只是叫了几下这只狗就自己跳上了电瓶车,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没有盗窃的故意,不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周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渡船桥村**沼**号,趁无人之际,采用解链、拖拉等手段,窃走失主杨某饲养的蛋头三色“牛头梗”宠物犬一条,价值4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蛋头三色“牛头梗”宠物犬一条并已经发还给失主杨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其和周某一起到他厂里把其让周某帮忙焊的铁笼子搬回了家,之后其和周某一起出去,在骑电瓶车经过郭春桥西堍南侧路口时,前面跑过来一只黑白二色的狗,其叫了那只狗,狗就自己跑过来上电瓶车蹲着,其就让周某骑车回家了。到家后,其将这只狗放进了铁笼子。当时其和周某都穿着深色的上衣,其的衣服后面有个白色的毛领,两人都戴着半封闭头盔。

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上午其到梁某的租房帮忙焊铁笼子,下午梁某对其说一起出去溜溜玩玩,其说好的,两人就骑着一辆电瓶车出去了。梁某骑车经过郭春桥,然后沿着河边的小路往南骑,到了一条分岔路口时梁某却拐到了另一条小路上,把电瓶车停在了翁家沼那边的一户人家门口,梁某还指着路边一幢二楼房子前面的院子说,那边有条狗长得挺好看的,要抱回去养着玩。当时其看见那幢楼房门廊下窗台那用铁链拴着一条黑白相间的狗,院子的铁门是敞开的,然后其到路边田里小便去了,回头的时候看见梁某已经把拴着的那条狗牵了出来,对其说快开车走,其也没说什么,就开着梁某的电瓶车,梁某坐在后座,他手里牵着狗,因为电瓶车速度快,狗跟不上了,梁某就下车把狗抱上了电瓶车,当时那条狗已经累瘫了。之后其二人就将电瓶车开到了梁某家,梁某将狗关到了上午新焊的铁笼子里。

3、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梁某盗窃狗的现场系平湖市独山港镇渡船桥村**沼**号。

4、失主杨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平湖市独山港镇渡船桥村**沼**号,2014年12月31日下午5时左右,其把自己家的一头宠物狗“牛头梗”拴在自家门前走廊上,过了一会儿就发现狗不见了,小偷是连狗的绳子一起偷走的。狗被偷了以后,其到处找,其家隔壁的杨某就说昨天下午看到有2个戴红色头盔的男子骑着一辆电瓶车,手里牵着一条黑色的狗,当时电瓶车上的人拖着狗跑,狗跑不动了,电瓶车上的人还是死拉着往前跑。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12月31日下午5点不到,其电瓶车回家路过家后面那条由西向东靠河边的水泥路时,看到两个男子骑着一辆电瓶车由南向北开,电瓶车后座的男子手里用链条牵着一条黑色的狗,当时这条狗在后面已经跑不动了,是狗肚子贴着水泥地被那个男子拖着往前的,接着电瓶车后座的那个男子下车把狗抱起来,坐上电瓶车走了。晚上杨某他们家的人在找狗,其才意识到下午看到的两个人把杨某家的狗偷走了。其看到的两个男子都戴着红色头盔,穿着深色衣服,坐在电瓶车后座的那个男子白色衣领是后翻的。

6、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平湖市独山港镇**坟头**号后院梁某租房搜出宠物犬“牛头梗”一条,并予以扣押并发还了失主杨某。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宠物犬“牛头梗”价值4000元。

8、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是由失主杨某于2014年12月31日到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报案,后民警与2015年1月1日在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坟头**号梁某租房抓获被告人梁某和周某。

9、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无前科。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周某的身份情况。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认为其没有盗窃宠物狗“牛头梗”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没有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同伙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经扣押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盗窃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