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周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745)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08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犯诈骗罪,2013年8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燕青,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犯抢夺罪,2014年1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渝南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辩护人林燕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经共谋,被告人王某、周某和孟某于2015年5月22日19时许在南岸区盘丝洞网吧以被害人沈某与其所找之人有关联为由,假意检查沈某的苹果6手机,之后,又以防止沈某通风报信为由,语言威胁并强行拿走沈某的手机。次日18时30分许,王某、周某、孟某三人来到南岸区新概念网吧,采用前述方式强行拿走被害人冉某的苹果6手机。(二)2016年2月21日18时许,王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多彩网吧内,以查找债务人为由检查被害人练某的苹果6Splus手机,后将其手机盗走。控方举示了书证、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控方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共同敲诈他人价值820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价值58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周某均系累犯,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第一、起诉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应定性为诈骗;第二、王某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第三、王某赔偿练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一)经事先共谋,2015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周某和孟某(在逃)来到南岸区“万达广场”附近的“盘丝洞”网吧。王某进入网吧,谎称之前坐在被害人沈某旁边的男子欠赌场的高利贷,怀疑沈某和该人有关系,此时,周某、孟某亦进入网吧,配合王某语言威胁沈某,随后,周某离开网吧,并在网吧外假扮“四哥”。王某遂和“四哥”通电话,“四哥”在电话中再次语言威胁沈某配合。王某假意检查沈某的银灰色“苹果”6手机(价值3847元)后,再次和“四哥”通话,并告知沈某“四哥”要来网吧再次确认其是否和欠债的人有关系。继后,王某又谎称自己要出去接“四哥”,为防止沈某用手机给欠债的人通风报信,要暂时拿走沈某的手机,沈某听后不愿意交出手机,王某语言威胁沈某并强行拿走其手机。事后,王某、周某和孟某将手机销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控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对本案的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进行指认。附指认照片。

2、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银灰色“苹果”6手机价值3847元。

3、被害人沈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22日16时许,他到南岸区万达盘丝洞网吧45号机上网。同日19时30分许,一年轻男子从后面拍他肩膀,对他说其是赌场放高利贷的打手,怀疑刚才坐在他旁边46号机的男子是欠其8万元赌债的人,并怀疑该男子和他有关系,他说不认识该男子。他和年轻男子没说几句话,又来了两名年轻男子问先来的年轻男子是不是这个人,他意识到这三人是一伙人。这三人说了几句,后来的其中一男子拍他肩膀,威胁他说好好配合,不然就叫人来打他,他害怕被打,就答应了。见他答应了,对方其中一人离开网吧,另外两人站在他身旁。这时,先进来的男子用手机和“四哥”说话,然后叫他跟“四哥”通话。他接过电话,对方男子自称“四哥”,并说他身旁的人是其小弟,叫他配合把自己的手机交给其小弟检查,看他是否和其要找的人有关系,“四哥”还威胁他说,人很多,如果不配合其小弟,就会喊人来打他,还会认为他和其要找的人有关系,将该笔赌债算到他头上,他被吓到了,被迫答应。然后,应先来的男子的要求,他只好将自己的银灰色苹果6手机给其检查,先来的男子检查后将手机还给了他。之后,该男子应该是给“四哥”打电话,并说他和其要找的人应该没有关系,接着,该男子对他说“四哥”还会叫人过来调查他和其要找的人是不是有关系,叫他不要走。又过了一会,该男子说人到了,但找不到路,男子要下去接,但担心他给其要找的人打电话通风报信,必须要他再次交出手机让男子带走重新叫人检查,他不同意。男子又打电话给“四哥”,“四哥”在电话中威胁他,说手机必须交给其小弟带走,不然就喊人来打他。他接完电话,男子叫他交出手机,他还是不同意。这时,男子有点恼怒的对他说,再不配合将手机交出来,就喊人来打他,他被吓住了,就没有阻止男子将他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直接拿走。男子拿手机准备离开,还威胁他说不准跟出去,不然就叫人来打他,他就不敢追。半小时后,他借网吧老板手机打自己的电话,发现关机了,他就报警。沈某辨认出王某是将其手机拿走的男子,辨认出周某是喊其配合之后离开的男子,辨认出孟某是后进入网吧并一直未离开的男子。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

4、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他、周某、孟某来到南岸区万达广场附近的盘丝洞网吧,按照事先商量好的作案方法,由他进入网吧寻找作案目标,周某、孟某在网吧外配合他。他进入网吧,发现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旁边没坐人,他拍男子的肩膀并对男子说,刚坐在其旁边上网的那人欠他们赌债,他是赌场专门收债的人,怀疑男子和旁边坐的那个人有关系,男子说不认识刚坐在旁边的人。这时,周某和孟某进来,拍了下男子的肩膀并说好好配合他了解情况,否者会找男子的麻烦,周某和孟某说完离开网吧。然后,他用自己的手机在男子面前给“四哥”(就是周某)打电话,并让男子接电话,男子和“四哥”说完后同意配合他了解情况。男子按他的要求将手机拿给他检查是否有旁边坐的人的联系方式。隔了一会,“四哥”给他打电话,他当着男子的面说“这个人看起来是个学生娃儿,我也已经检查过他的手机,不像和我们要找的那个人有关系,接下来该怎么办?”然后,他对男子说“你先等一下,我们四哥那边马上安排债主过来认一下你是否和我们找的那个人有关系。”他拿了男子的手机,并说“四哥”找不到路,他要去接,怕男子给他们要找的人通风报信,要先保管男子的手机,男子不愿他拿走手机,他对男子说不要为难他,“四哥”手下很多兄弟,不然会来找男子麻烦,会来打男子,见男子被吓着,他还给男子说他们一会就回来,喊男子不要走,说完他就拿着男子的银色苹果6手机离开网吧。他、周某、孟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机卖了,钱都用了。王某辨认出周某、孟某是和他共同实施犯罪的人,辨认出沈某是被害人。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

5、被告人周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王某、孟某到了南岸区“盘丝洞”网吧,王某让他在网吧外装“四哥”,并叫他接电话时临机应变配合,王某和孟某一起走进网吧。约两分钟后,王某打电话给他,并说“四哥,那个人走了,旁边坐了个人,怎么办”,他假装答应一下,之后,王某让那名男子和他通话,他问男子是否认识刚刚坐在其旁边并离开的男子,男子说不认识,他说不要骗他们,并叫男子将QQ信息、手机信息等交给旁边的兄弟看下,还叫男子将手机拿给他们兄弟。王某接过电话后,小声叫他随便发个QQ号码和手机号码过去,他照做了。他和王某通话完,孟某打电话说在一个路口等他们。过了一会,王某又打电话给他,并说没有他们要找的人的信息,喊“刘哥”过来看下,还让他和男子通话,他又叫男子理解下,还说“刘哥”会过来看下。过了一会,他按照王某的安排换了一部手机给王某打电话,并自称“刘哥”,找不到来网吧的路,让王某去接他,王某说网吧只有其一个人,让他和男子通话。他在电话里对男子自称“刘哥”,并说找不到路上来,叫旁边的兄弟下来接他,叫男子等一下,说完电话就挂了。又过了一会,王某打电话叫他下楼,看见孟某一个人站在路口,之后,王某也下楼找到他们。王某拿出一部银色的苹果6手机,他们三人一起以1000多元的价格将这部手机卖掉,将钱花完了。周某辨认出王某、孟某是本案的同案人,辨认出沈某是被害人。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

(二)2015年5月23日18时30分许,王某、周某、孟某来到“万达广场”附近的“新概念”网吧,王某、周某、孟某采用前述方式强行拿走被害人冉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4360元)。事后,王某、周某和孟某将手机销赃,赃款被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控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王某对本案的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进行指认。附指认照片。

2、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4360元。

3、被害人冉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23日18时30分许,他到南岸区万达新概念网吧上网,20时30分许,他座位后面来了三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年轻男子拍他肩膀并问他左边位置的年轻崽儿走了好久,他说旁边位置没有人,男子说他要是说假话,外面的兄弟伙要来弄他。然后,男子说自己是赌场放高利贷的打手,怀疑刚才坐他旁边位置的年轻崽儿是欠其亲哥5万元赌债的人,并怀疑该崽儿和他有关系,他说不认识那个人。男子右手指到另两个年轻男子对他说,看到没得,不说实话要收拾他,那两个年轻男子就离开了。接着,男子给“四哥”打电话并让他接电话,“四哥”叫他听面前这几个人的招呼,让他把手机给这几个人查看是否有那个欠赌债的崽儿的联系方式,不然他要被收拾。他将自己的金色苹果6手机给男子,男子看了后还给他。男子又给“四哥”打电话,说他手机里没有欠赌债的崽儿的联系方式,并叫“四哥”过来。男子挂电话后,对他说“四哥”马上过来,并让他交出手机以免他逃跑,他不同意,男子恶狠狠地对他大声喊叫“你给不给,不给我马上喊人来打你”,他被吓到了,就把手机给男子。男子拿走手机之前还威胁他说,坐着不准动,否则要喊楼下的打手兄弟伙上来打他。过了5分钟左右,他拨打自己的手机,发现打通后就关机了,于是电话报警。冉某辨认出王某是将其手机拿走的男子,辨认出周某是喊其配合之后离开的男子,辨认出孟某。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

4、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时隔一天,他、周某、孟某三人继续以这种方法在南岸区新概念网吧作案。他进入网吧,拍一个20多岁的男子并问其旁边之前是否有人上网,男子说没有。此时,周某、孟某过来,周某对男子说不可能并叫他打电话问“四哥”,孟某叫男子配合点,二人说完就离开。他给“四哥”(实际是周某)打电话,然后给男子说刚才坐在其旁边上网的人欠他们很多钱,并问男子是否认识该人,男子说不认识。他再次给“四哥”打电话,“四哥”叫他让男子接电话,“四哥”在电话里叫男子将手机拿给他看通讯录,说完,男子拿给他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他假装看了并还给男子。他又给“四哥”打电话说没有他们要找的人,并对男子说“四哥”马上过来,喊男子不要走。他叫男子把手机给他,说怕男子给他们要找的人通风报信。刚开始男子不愿意,他说要是不配合,“四哥”有很多兄弟,会来收拾男子,男子将手机给了他。他、周某、孟某三人在路边以2300元的价格将金色的苹果6手机卖掉了,钱都用了。开始,由他去物色人,再由周某、孟某跟上,表示他们人很多,随后周某离开并接电话扮演“四哥”,他再以欠债的人在受害人旁边上网要求看是否有联系为由,随后,他再以怕受害人给他们要找的欠债人联系为由,扣留受害人的手机,并以带“四哥”来为由,离开现场。如果受害人不愿意,就以不配合会殴打受害人,威胁、恐吓受害人,使受害人不敢反抗。王某辨认出周某、孟某是和他共同实施犯罪的人,辨认出冉某是被害人。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

5、被告人周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也是在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王某、孟某进入新概念网吧寻找作案目标,他在网吧外等电话。约四、五分钟后,王某给他打电话并说“四哥,那个人走了,旁边坐了个人,怎么办”,他假装答应一下,之后,王某让那名男子和他通话,他问男子是否认识刚刚坐在其旁边并离开的男子,男子说不认识,他说不要骗他们,并叫男子将QQ信息、手机信息等交给旁边的兄弟看下,还叫男子将手机拿给他们兄弟。王某接过电话后,小声叫他随便发个QQ号码和手机号码过去,他照做了。他和王某通话完后,孟某从网吧走出来找到他。过了一会,过了一会,王某又打电话给他,并说没有他们要找的人的信息,喊“刘哥”过来看下,还让他和男子通话,他又叫男子理解下,还说“刘哥”会过来看下。王某接过电话后,叫他进网吧来拿钱。他走进网吧,王某当着一男子的面给他1000元,说这是“四哥”给他的昨天的费用,并叫他出去吃饭,等着“四哥”的电话,他就离开网吧。过了一会,他换了一部手机给王某打电话,并说一会过来看看,然后,男子接听电话,他以“刘哥”的身份给男子说自己会过去看看,叫男子不要走,说完他就挂断电话。隔了几分钟,他又给王某打电话,说找不到路上来,叫王某下来接他,王某答应并说男子不准王某将其手机带走,让他和男子通话。他对男子说,他已经到网吧附近但找不到上来的路,希望男子理解下,男子还是不愿意将手机拿给王某带走,他给男子说了一些理解的话后,男子同意王某将手机带走。说完后,他看见王某走出网吧。他们三人将手机以1000多元的价格将王某拿出来的金色苹果6手机卖了,钱全部用了。周某辨认出王某、孟某是本案的同案人,辨认出冉某是被害人。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

二、盗窃事实

2016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王某来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钻石年华”广场的“多彩网吧”内,向被害人练某谎称自己在查找债务人,并检查其苹果6Splus手机(价值5850元),后王某将练某苹果手机拿走。2016年6月3日,王某亲属代其赔偿练某经济损失585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控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从练某处提取其购买手机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该份收据载明练某于2015年11月12日在东川区灵捷通讯店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苹果6S手机一部。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灵捷通讯销售专用单。

2、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被盗苹果iphone6Splus手机价值5850元。

3、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6月3日,王某亲属代其赔偿练某经济损失5850元,并得到谅解。

4、被害人练某陈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2月21日17时许,他到东川区钻石年华广场多彩网吧一包间内上网。同日18时30分许,一男子进来问他旁边是否有人坐,并说该人在其赌场借了二、三十万的高利贷没有还,问他是否认识该人,他说不认识。男子让他登录自己的QQ给男子看了聊天记录,之后男子出去接电话,约2、3分钟后,男子叫他听电话,电话里一男子让他配合,他说好。过了一会,男子要看他手机的通讯录,他拿着手机给男子看,男子看完后又在旁边讲电话。过了一会,男子又要看他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他在打游戏,就把手机放在一边让男子看,这时男子电话响了,男子接着电话就出去了。等他反应过来,他发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被拿走了。练某辨认出王某。附被辨认人名单、照片。

5、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在东川区钻石年华的一家网吧看见一包间的桌子上放着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他走过去问玩电脑的男子之前是否有人坐在旁边,并说自己是放高利贷的,老板让他来收账,男子说没见任何人。他打电话给场子的老板,叫老板找个人给他打电话,让打电话的人问他人是否找到,还让打电话的人跟玩电脑的人说“配合一下,拿你的QQ、通话记录、微信看看有没有这个人。”约十分钟后,一个人打电话给他并问他“有没有查到跟欠钱这个人有关的东西”,他说没有并把电话递给玩电脑的男子,等男子说完,他接过电话给打电话的人说“过几分钟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到了”。他看了玩电脑的男子的QQ,又叫男子把手机拿给他看。他走到包间门口假装打电话,又回去跟玩电脑的男子说等会老板要过来认人,并让男子把手机给他,暂时不要打电话。约三分钟后,之前给他打电话的人又给他打电话并说其已经到了,他拿着男子的手机出了网吧。拿走手机之前,他跟男子说自己拿男子的手机出去接老板,男子说好,他就拿着手机走了。回昆明后,他将手机交给场子的老板抵赌债5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沈某、冉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侦查。经侦查,民警于2015年8月2日在云南省镇雄县抓获王某,于2016年1月4日在云南省富源县抓获周某。被害人练某于2016年2月21日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因本案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民警于2016年5月25日对王某执行逮捕,发现王某因本案盗窃犯罪事实被上网追逃。2016年5月30日,经民警讯问,王某如实供述本案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控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立、破案相关材料证实,被害人沈某、冉某均于2015年5月23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侦查。

2、归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5年8月2日在云南省镇雄县抓获王某,于2016年1月4日在云南省富源县抓获周某;民警于2016年5月25日对王某执行逮捕时,发现王某因涉嫌诈骗被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上网追逃。

3、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5月30日,经民警讯问,王某如实供述本案盗窃犯罪事实。

本案另有如下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证实,王某、周某均系成年人。

2、前科材料证实,王某因犯诈骗罪,2013年8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周某因犯抢夺罪,2014年1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共计价值820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58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敲诈勒索事实应定性为诈骗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周某虽虚构事实,但被害人是在遭到王某、周某威胁后被迫交出手机,并非是因受骗而自愿处分手机,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敲诈勒索事实应定性为诈骗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的敲诈勒索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周某事前有共谋,事中分工配合,事后共同挥霍赃款,行为均积极、主动,均是主犯,根据各自的作用区别量刑。辩护人提出王某主动供述本案盗窃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民警于2016年5月30日讯问王某时,已经掌握王某的盗窃犯罪事实,而在此之前,王某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故王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王某、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王某、周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王某赔偿被害人练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依法羁押日期三十二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周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3847元。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周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冉某经济损失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宁

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

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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