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与安徽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416)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34号

原告:夏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幼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北京市崇文区。

法定代理人:夏玉某,居民,系原告夏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医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安徽省**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参与度、夏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23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2015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中兵、人民陪审员朱前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玉某、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告**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徐学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诉称:夏某某之母唐某某因分娩期将至于2013年4月6日入住**县医院产科待产。2013年4月8日21:50分左右唐某某因胎动频繁要求该科给予处理,但该院医护人员自2013年4月9日01:40分至05:20分期间,一直未予定时监测胎心率,最终导致胎儿因宫内长时间缺氧发生急性胎儿宫内窘迫,于2013年4月9日6时35分手术分娩出一女婴即夏某某。夏某某经该院新生儿科诊断为:胎粪吸入综合症、新生儿脑损伤、新生儿心肌损伤、新生儿窒息。2013年4月17日前往安徽省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中度)。2014年3月20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影像检查诊断显示:基底节、丘脑、侧脑室旁及中央沟周围对称异常信号,豆状核后部囊变并萎缩、腁胝体中后部略细、考虑缺氧缺血后遗改变。2015年9月23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县医院在对唐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夏某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同等责任程度,过错参与度拟为40%-60%;夏某某伤残等级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暂无法评定。现夏某某要求**县医院按照60%的过错参与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25249.6元。

**县医院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本起医疗损害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县医院愿意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但夏某某要求的60%的比例过高,**县医院愿意按照40%的比例赔偿夏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第二、在夏某某的各项损失中,对**赔偿金要求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在夏某某出生前后一年内,夏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北京;对前期护理费,因夏某某系婴幼儿,本身就需要护理,且鉴定机构也认为目前无法鉴定其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故对前期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医药费,认可有正规票据支持的部分;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对住宿费因夏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系夏某某之母。2012年8月14日唐某某至庐江县罗河镇卫生院彩超诊断为:早孕,建议复查。2012年11月6日唐某某再次至庐江县罗河镇卫生院彩超诊断为:单活胎,头位,胎儿大小相当于妊娠17周6天,建议23周时复查。2013年2月3日唐某某至**县医院产科进行彩超检查,诊断为:晚孕头位,单胎存活。2013年4月6日唐某某因“孕39+4W,预产期将至”入**县医院产科就诊,由该科给予观察治疗。2013年4月7日检查发现总胆汁酸44.7umo1/L,2013年4月8日胎心监护发现胎心率达160-180次/分,予以吸氧、平衡液500m1+维生素C2.0静脉点滴,st;地塞米松10mg静脉推,st。2013年4月9日5时20分发现胎心率降至92-106次/分,因胎儿宫内窘迫行剖宫产,于2013年4月9日6时35分手术娩出一女婴即夏某某,Apgar评分5-7分。转该院新生儿科抢救治疗,诊断为:胎粪吸入综合症、新生儿脑损伤、新生儿心肌损伤、新生儿窒息。2013年4月17日前往安徽省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中度)…”,建议继续治疗。2014年3月20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影像检查诊断为:基底节、丘脑、侧脑室旁及中央沟周围对称异常信号,豆状核后部囊变并萎缩、腁胝体中后部略细、考虑缺氧缺血后遗改变。夏某某在**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在安徽省儿童医院支出检查费655.28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支出医药费2742.6元。夏某某另主张其在**县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4147.86元,在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7132.02元,但夏某某对上述两笔医药费未能提供相关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2015年9月23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县医院在对唐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夏某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同等责任程度,过错参与度拟为40%-60%;夏某某目前遗有中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符合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四级;双下肢肌力四级,符合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七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夏某某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暂无法评定。为此夏某某支出鉴定费10700元。

另查明:夏某某及其父母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夏某某的父亲夏玉某、母亲唐某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一直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46号迤北红桥市场一层186号摊位从事手表的经营销售,并居住在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号院**单元***号。

再查明:2015年7月30日夏某某遵医嘱购买膝踝矫形器一副,支出费用2100元。

庭审中,夏某某主张在其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1200元,但就该项主张夏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夏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实夏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夏某某提交的由**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生理产科入院记录、产程记录、手术护理记录单、剖宫产手术记录单、检验报告单等,证实**县医院对唐某某、夏某某相关的诊疗过程;3、夏某某提交的由安徽省立儿童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新生儿科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医药费票据等,证实安徽省立儿童医院对夏某某的诊疗过程以及夏某某在此产生的医疗费用;4、夏某某提交的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出具的病历、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单、医药费票据等,证实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对夏某某的诊疗过程以及夏某某在此支出的医疗费用;5、夏某某提交的由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县医院的过程程度以及夏某某的伤残等级等;6、夏某某提交的由庐江县罗河镇新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夏某某之母唐某某自2010年起一直在北京经商,2013年回庐江分娩后继续回北京经商等情况;7、夏某某提交的由北京某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成寿寺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北京崇文公安分局体育馆路派出所流管办出具的证明、颁发给夏玉某、唐某某的暂住证以及证人夏某甲、査世某、夏某乙的证言,证实夏某某父母自2010年开始一直在北京经商、生活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6日唐某某因“孕39+4W,预产期将至”入**县医院产科就诊,由该科给予观察治疗。2013年4月7日检查发现总胆汁酸44.7umo1/L,2013年4月8日胎心监护发现胎心率达160-180次/分,予以吸氧、平衡液500m1+维生素C2.0静脉点滴,st;地塞米松10mg静脉推,st。2013年4月9日5时20分发现胎心率降至92-106次/分,因胎儿宫内窘迫行剖宫产,于2013年4月9日6时35分手术娩出夏某某。**县医院在对唐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产前检查不完善,对唐某某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未见医方采取任何的防范治疗措施,已经发现胎儿宫内窘迫后终止妊娠迟滞等过错。上述过错与夏某某目前的缺血缺氧性脑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县医院理应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夏某某的合理损失。在夏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3397.8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夏某某主张的在**县医院、安徽省儿童医院产生的住院医药费,因夏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夏某某主张的前期护理费63265元,**县医院抗辩因夏某某系婴幼儿,本身就需要护理,且鉴定机构也认为目前无法鉴定其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县医院该项抗辩理由成立,该项费用可待夏某某年满16周岁以后另行解决;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夏某某住院治疗天数并结合门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10700元、**器具费2100元,因**县医院无异议,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住宿费,因夏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赔偿金,本院认为,经鉴定,夏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夏某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因损害发生时夏某某系婴幼儿,鉴于其父亲夏玉某、母亲唐某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一直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号迤北**市场*层***号摊位从事手表的经营销售,并居住在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号院**单元***号,据此可推断,夏某某经常居住地也应为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号院**单元***号,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夏某某的**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计算为649868元(43910元/年*20年*74%);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夏某某的伤残等级、**县医院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时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5000元。综上,夏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92715.88元。

因**县医院的过错与夏某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根据**县医院的过错程度以及与造成夏某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远近,并参照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县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即应赔偿358857.94元[(692715.88元-25000元)*50%+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8857.94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1110元,被告安徽省**县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敏丽

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

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青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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