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与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661)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31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滕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某委托代理人许文春、金丹,王某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诉称:滕某因经营需要从王某及王某的朋友王亚某、杨某及周某寨处借款,后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王某及其朋友均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并查封了滕某的房产。后滕某与王某及其朋友的民间借贷案件或撤诉,或调解结案。案件执行期间,王某与滕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滕某同意其房屋作价12000000元抵偿给王某,所欠他人款项由王某从余款中支付,房屋过户费用由王某承担,该房屋清偿钱款后的余款由滕某、王某自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1)蜀执字第00427-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了上述和解协议的内容。其后,滕某数次找王某要求支付剩余房屋价款875300元,王某均推诿。经查2014年5月7日上述房屋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现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立即支付滕某房屋价款741325元;2、王某立即支付滕某房屋价款利息136774元(以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1年9月22日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仍以该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王某辩称:王某实际欠滕某抵房款为691325元,总房款12000000元扣除滕某欠王某5975000元、王某代付执行费57275元、王某代付王亚某2100000元、杨某2146400元、周某寨130000元、周某荣400000元、周某亮450000元,即剩余691325元。王某不应当承担滕某利息。滕某怠于履行缴付税款,导致王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不能实现,王某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应承担利息。滕某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该余款由滕某、王某自行解决,没有约定利息,法院的民事裁定也没有确定抵付房款偿还时间,因此滕某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王某反诉称:2011年9月30日蜀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滕某位于淮河路筝某阁门面房屋折抵给王某,该房屋产权转移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因滕某拒不缴纳其应交的税款,导致该房屋长期不能过户,2014年4月王某借钱将该房屋过户所需的所有税款都垫付后才过户。王某具体替滕某垫付的税有: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共计672032.30元和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共计900元和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共计9000元。因滕某恶意行为,该笔税款的利息14606元(以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也应由滕某承担。此外由于房产转移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因此自2011年9月30日起,滕某应该将每年房租租金交付给王某。王某多次与滕某沟通要求滕某给付房租,滕某一再拖延,累计共欠王某租金448446.60元,计算方式是: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6月13日(167708元÷365天)×246天=113030.60元,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167708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167708元,同时滕某欠王某房租利息计65230.38元。现王某反诉请求判令:1、滕某返还王某垫付的税款681932.30元和利息14606元(以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仍以该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滕某返还王某房屋租金448446.6元和利息65230.38元(以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1年9月30日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之后仍以该利率计算至付清止);3、本案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滕某承担。

滕某辩称:请求驳回王某反诉请求。一、税款方面,蜀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明确约定过户费用由王某负担,而在2011年9月21日王某本人所写的说明中也陈述过户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二、房屋租金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到第三人周某寨。王某就该租金去年起诉滕某至庐阳区人民法院被驳回,王某取得房屋产权位置与其房屋租赁地点不完全一致。2011年王某没有办理过户是因其不愿意支付房屋余款给滕某,王某没有付清房款就无权要求滕某交房,并且在交付前的房产孳息应归出卖人,所以该房产权变更手续之前王某无权主张该房租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滕某从王某、王亚某、杨某、周某寨、周某荣、周某亮处借款,后未能还款。2011年8月9日王某起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滕某归还借款625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该案诉讼中王某与滕某于2011年8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滕某于2011年8月28日前支付王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如滕某未按上述期限付清欠款,则王某有权就欠款5975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协议生效后,由于滕某未履行调解协议,王某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9月30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1)蜀执字第00427-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王某与滕某达成如下协议:1、滕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淮河路筝某阁的门面房(房产证号:合产字第130040***号,面积497.87平方米)作价12000000元抵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所有,房屋作价与借款差额部分由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滕某自行协商解决。2、过户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王某承担。3、执行费57275元由申请执行人王某代为支付。该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滕某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淮河路筝某阁的门面房(房产证号:合产字第130040***号,面积497.87平方米)作价12000000元抵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所有,该门面房产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王某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王某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过户登记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王某承担。王某同时作出了书面承诺:”该房余款由我和滕某自行解决,过户所需要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滕某亦作出书面承诺:”抵付给王某的滕某房产权证在房产局过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王某自理承担。所有剩余款,王某与我自行解决。”后王某代付执行费57275元,支付了滕某的债权人王亚某2100000元、杨某2146400元、周某寨是130000元、周某荣400000元、周某亮450000元,剩余款项741325元。2014年4月王某将该房屋过户所需的税款681932.3元交付后,于2014年5月7日将上述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

滕某的497.87平方米房产过户给王某后,现合肥市淮河路筝某阁的商业用房分布,周某寨与滕某共有481.51平方米201室产权以及101、102、103、104的309.46平方米,王某与周某寨共有995.74平方米一、二层、半地下室的产权。上述房产中1300多平方米用于租赁给黄文某开宾馆,另有400多平方米用于开办网吧。

滕某要求王某支付剩余房款,未果。王某认为滕某不仅应支付其税款,还应支付其自2011年9月30日起的房租448446.60元。现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王某提起了反诉,亦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4月13日滕某、周某寨与黄文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筝某阁及勤劳巷42号的房屋租赁给黄文某使用。租赁期限十年,201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12日。房屋租金前五年每年为人民币600000元整,后五年每年六十二万元整,出租方指定帐号为建行:6227-0016-3685-****-***,户名滕某。

上述事实有滕某提供的(2011)蜀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调解书、周某寨的声明、王某承诺、滕某承诺、(2011)蜀执字第00427-1号执行裁定书、房产证、王亚某民事诉状、杨某案件(2011)蜀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调解书、王某提供的(2011)蜀执字第00427-1号执行裁定书、滕某确认单、滕某和王某的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条、民事调解书、税收缴款单、税收完税证明、发票、房产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滕某、王某双方由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蜀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如下协议,1、滕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淮河路筝某阁的门面房作价12000000元抵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所有,房屋作价与借款差额部分由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滕某自行协商解决。2、过户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王某承担。3、执行费57275元由申请执行人王某代为支付,该协议经法院裁定书确认,为合法有效。

由于用房产抵款12000000元,扣除王某自身债务及代滕某支付他人债务后剩余款项为741325元,该款应由王某返还滕某,王某未予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滕某要求王某立即支付滕某房屋价款741325元,本院予以支持。滕某还要求王某立即支付滕某房屋价款利息136774元(以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1年9月22日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仍以该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由于该款支付约定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未约定期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王某反诉要求滕某返还其垫付的税款681932.30元和利息14606元(以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仍以该利率计算至付清止),因执行裁定书明确过户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王某承担,并且王某自己也承诺过户所需要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而税款作为过户必然产生的支出从交易习惯来理解亦应包含在过户费用之中,故王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反诉要求滕某返还王某房屋租金448446.6元和利息65230.38元(以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之后仍以该利率计算至付清止),因本案所涉房产用于开办宾馆及网吧,而宾馆、网吧的用房属于王某与周某寨共有以及滕某与周某寨共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某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滕某(反诉被告)房屋价款741325元;

二、驳回滕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66元,由滕某负担1200元,王某负担58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欣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盛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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