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483)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2476号

原告沈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沈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邓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某某镇白水村*社,组织机构代码45187**8-4。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诉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某甲、委托代理人邓辉,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我系奉节县某某中学初九年级(一班)在校学生,2015年4月24日下午2时许在校内上体育课时,因单杠出现弯曲、松动,加之体育老师不在场而无人监管,造成我从单杠上跌下摔伤头部,经奉节县某某镇卫生院清创包扎,后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枕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顶叶硬膜外血肿;4、枕部头皮裂伤。我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173元。2015年5月25日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平湖分院智力鉴定报告提示我为轻度智力低下。2015年5月26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沈某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60日(从入院起计算),营养期为60日。我是在奉节县某某中学上体育课时因单杠弯曲、松动,无体育老师监管的条件下从单杠上跌下摔伤头部,某某中学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现我饱受伤痛的折磨,然而奉节县某某中学校长梅某某无视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拒不承担责任,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我有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平湖分院智力鉴定报告、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为维护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0173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护理复查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级伤残赔偿金55000元,合计939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辩称:一、单杠没有弯曲松动,即便有弯曲松动也不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二、老师没有在场应该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但不应该是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学校也进行了及时处理。原告已经年满15岁,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对危险应该有一定的预见。本案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9条,而不是38条,原告应该证明被告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三、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已经报销的费用应予以品出。护理费70元/天标准过高。营养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标准由法院审查。

审理查明:原告沈某原为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的住校学生,现已毕业。2015年4月24日下午,原告沈某在校内上体育课时,因体育老师没来上课,学生自由活动。在此期间,原告沈某在玩单杠时不慎从单杠上摔下受伤。原告沈某所摔下的单杠存在弯曲、松动现象。受伤后,原告沈某被送往奉节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紧急处理,花去医疗费733元。当日原告沈某被转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001.18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4532.62元。经原告方委托,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从入院之日起计算);营养期为60日。此次鉴定中,原告方花去鉴定检查费44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赔偿沈某各项费用共计93973元。在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0173元(9000元+430元+440元+303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营养费4200元(7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级伤残补助金52048元(26024元/年×20年×10%),诉讼费由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负担。

另查明,原告沈某的父母自2014年农历4月开始租住于奉节县永安镇明月社区彩云街**号*处。原告沈某在学校放假期间随其父母居住于此。原告沈某在校期间,曾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县支公司的国寿附加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该保险的保险费实为原告方缴纳,被保险人为原告沈某,保险受益人亦为原告方。在原告沈某受伤后,该保险公司向原告方赔付了保险金1409.7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智力检测报告复印件、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七张、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两份、收条原件、奉节县永安街道明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收据原件、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复印件、司法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储蓄对账单原件,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举示的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复印件、奉节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司法鉴定费原件、理赔计算书复印件以及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的沈某班主任欧东海的询问笔录原件。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沈某受伤时系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的学生,事发时间系沈某所在班级的体育课时间,但体育老师没来上课,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也未指派其他老师对该班学生进行教育、监管;同时,原告沈某所摔下的单杠有弯曲和松动的现象,存在不安全的因素,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可以判定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对原告沈某并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对原告沈某从单杠上摔下受伤存在一定得过错。但原告沈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安全常识,在使用体育器材的时候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沈某在明知单杠存在弯曲、松动的情况下,更应小心谨慎行事,故原告沈某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对原告沈某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方举示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沈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居住于校内;在学校放假期间,随其父母居住于城镇,故沈某残疾赔偿金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原告方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沈某的年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辩称,原告沈某从国寿附加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中得到的赔偿金1409.79元应在原告方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保险是由原告方缴纳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方,所得保险赔偿金理应由原告方享有,被告不能据此减轻己方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中合作医疗支付的4532.62元,原告不享有请求权,不应纳入赔偿范围。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方的请求,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201.56元(奉节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733元+奉节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001.18元-合作医疗报销453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3、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4、营养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7、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40元(2400元+440元)。上述费用共计68975.56元,其中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承担41385.33元(68975.56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共计41385.33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8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沈某负担167元,被告奉节县某某初级中学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方 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剑雪

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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