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余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8阅读量:(1253)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2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

代表人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元朝,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巫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平,被告余某,被告某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元朝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被告某巫山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平,被告某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元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19日23时58分,被告余某驾驶渝BEP6***号轻型货车在城朱路飞洋世纪城路段行驶时,因车辆失控与同向行使的渝F8W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的事故,奉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对张某进行了部分赔偿,并约定配合保险理赔。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某巫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万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32元/天×27天)、护理费1620元(60天×27天)、误工费17004元(4251元×4月)、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20年×20%)、第二次鉴定交通费473元、住宿费229元、鉴定检查费68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渝BEP6***号轻型货车在某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已一次性赔偿了原告46000元,按协议不再赔偿和负担任何费用。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巫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早,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应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新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误工费应按80元/天进行赔偿。因第二次鉴定改变了伤残等级,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及鉴定专家会诊费共115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3时58分许,余某驾驶渝BEP6***号轻型货车在城朱路飞洋世纪城路段行驶时,因车辆失控与同向行使的张某甲驾驶的渝F8W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朱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当事人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在奉节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7040.9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按医嘱服用药物;3、满2月来院复查CR,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

2015年3月30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书以渝奉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7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其务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被告某巫山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以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832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评定,被鉴定人张某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X(十)级;其左下肢神经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程度为X(十)级。被告某巫山公司垫付鉴定费1050元、影像专家会诊费100元。张某支付影响专家会诊费100元,检查费580.80元。

渝BEP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某巫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2015年3月10日,余某与张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共计46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元整)。二、甲方皮卡车(渝BEP6***)2014年申购的所有保险赔偿金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将保险合同交付乙方,并协助提供手续和签字,相关索赔手续的花费均由乙方独自担负,甲方不承担索赔保险的任何费用。三、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得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余某和张某已按《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各方在诉讼中均无异议。

2015年4月16日,奉节县朱衣镇黄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张某系该社区二组常住居民。2015年5月5日,奉节县朱衣镇黄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社区1、2、3组属朱衣镇场镇所在地,张某长期居住于场镇内第三条街上(朱衣镇供电所东边),2015年5月6日,奉节县朱衣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备注“社区证明属实”字样,并加盖了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某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证明、被告余某的户口证明、某巫山公司的登记信息、奉节县朱衣镇黄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鉴定检查费收据及发票,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会诊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朱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余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和张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某巫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赔偿。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已就交强险应赔偿范围外的费用协商一致,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庭审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余某一次性赔偿46000元后,不再为此次事故赔偿和负担任何费用,因此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均由其本人负担。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改变,被告某巫山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及鉴定专家会诊费共1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其本人负担。原告张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奉节县朱衣镇场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的伤残经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各方在庭审时均未提出异议,对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确定为两个十级。原告张某未举证证实其工资收入,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张某因此事故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70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32元/天×24天)、护理费1440元(60天×24天)、误工费9744元(29643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25147元×20年×11%)。上述费用,由被告某巫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9744元、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被告某巫山公司垫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50元,应在总赔偿费用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6507.4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及鉴定专家会诊费共1150元,尚应支付75357.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宁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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